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提供帳戶之戶名為「八鎮地質鑽探工程劉黎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手段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期滿並未遭撤銷),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於111年9月份賠償第1期款項新臺幣1萬元給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方式賠償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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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劉黎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
26日11時47分許起,自稱「健保局」、「刑事偵一隊」等人
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月霞佯稱:李月霞遭詐騙,需查存款簿
資金云云,致李月霞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劉黎台之上開帳戶內,旋又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李月霞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黎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公司貸款云云。 2 ⑴被害人李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月霞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等影本 ⑶上開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被害人李月霞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⑴上開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李月霞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之前有自己的公司行號,與朋友在做地質鑽
探工作,朋友想去包工程,需要保證金,我去網路上找代辦
企業貸款的,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公司戶交出去,這個
公司戶是公司成立才去開戶,大約是109年底開戶。我跟這
個朋友是股東關係,我掛名負責人,所以我去找資金,我將
存摺、提款卡交給網路上可以辦「企業貸款」的人,對方自
稱「小俊」,對方說公司要有金流出入才能跟銀行申貸,問
我有無企業帳戶,讓他做好金流後,再去跟銀行貸款;國泰
世華銀行公司戶當時開戶沒有多久,「小俊」說銀行沒有辦
法看出我公司的營業額等,可能沒有辦法貸款給我等語。經
查,
(一)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做金流」方式在
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
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該自稱「小俊」之人有
何能力為其製造、包裝良好信用。又被告亦自承曾辦理個
人信用、汽車貸款,知悉銀行係考量貸款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
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二)被告稱:在FACEBOOK的「借錢網」看到貼文得知貸款訊息
,與貼文的人「小俊」用MESSENGER聯繫,用文字訊息、
語音通話,對方是代辦公司,有見過「小俊」兩次,沒有
跟我說過本名或電話,也沒有講公司正確地址等語,則被
告不曾查證該代辦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何以相信該代辦
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竟輕易相信該自稱「小俊」之人即為
貸款公司之員工,並任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
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
用之未必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李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月霞佯稱:查詢存款簿資金問題云云,致李月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11:46、110年3月11日12:26、110年3月12日11:17 徐朝翊(另案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60萬元、74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1日11:49/24萬元、110年3月11日12:28/24萬4000元、110年3月12日11:42/49萬元、110年3月12日11:5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