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恩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第107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 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恩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3至14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8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資料(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名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及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均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均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 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街口支付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蔣銘德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查,本件被告已自白犯行,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告訴人聲請開庭之理由實屬量刑之意見,本院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故認本件核無開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修言、張鈞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 告 徐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祐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3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 0000000」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事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 告,於111年5月7日佯稱「林專員」,向洪郁茹詐稱:須先匯款補足信用始得貸款云云,致洪郁茹陷於錯誤,陸續匯 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1年5月15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嗣洪郁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6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湯姆熊歡樂世界門 口,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LINE暱稱「Chen.M.S(經理)」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事先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台股焦點論壇」結織蔣銘德後,對其誆稱:可至推介之「BiterCoin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蔣銘德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1年6月14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60萬元至銀行帳戶內。俟蔣銘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郁茹、蔣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恩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茹、蔣銘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蔣銘德遭詐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既有前案經驗,即應認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核被告徐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 告 徐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公訴)為同一案件 ,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恩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 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事先於111年5月16日,透過LINE暱稱「趙秀雲」結織趙原德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趙原德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1年6月13日10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俟趙原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趙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趙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趙原德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 告 徐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0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公訴)為同一案 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恩祐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5日12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 1年5月13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透過不實貸款簡訊與謝岳廷取得聯繫,向其詐稱:須先繳交一筆財力保證金始得貸款云云,致謝岳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街口支付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嗣謝岳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㈡於111年6月8日16時至18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湯姆熊 歡樂世界門口,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郭經理」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藍志中結織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進行註冊即可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藍志中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1年6月13日12時18分,臨櫃匯款70萬元至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俟藍志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藍志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謝岳廷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㈡告訴人藍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702 3號函暨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