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郁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郁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大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47760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65912合庫帳戶)等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4 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巧婷等人,致劉巧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 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巧婷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巧婷、李彥錡、王鈞微、李珊、張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10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並 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詐騙及洗錢,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說要幫伊申請政府補助,提供1本帳戶每個月補 助1萬元,提供3本帳戶,每個月補助5萬元,家庭代工的薪 資是做500件2萬元左右,之後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LINE名稱是「何小姐」,對方說第一次入職要登記個人帳戶,要伊提供提款卡,伊就寄給對方4張提款卡,密碼是改成詐 騙集團要的數字135135,對方說登記後會還給伊,但是沒有還,後來合庫打給伊告知伊戶頭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被騙了,因為伊換手機,故前階段對話紀錄沒有儲存到,只能提供後階段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地 交予不詳之人,並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 變更,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4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劉巧婷、李彥錡、王鈞微、李珊、張雅婷、被害人蘇意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 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婷、李彥錡、王鈞微、李珊、張雅婷、被害人蘇意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巧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李彥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 :0000000000)、網路交易結果截圖、被害人蘇意雯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匯 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鈞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珊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雅婷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對話紀錄與網銀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附卷為憑。且依本案4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足 認本案4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稱係為做家庭代工云云,然上開說詞除提供統一超商寄件收據、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內容為:偽造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證書、空白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供陳因換手機故前階段對話紀錄沒有儲存到,只能提供後階段對話紀錄云云,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他們沒說工作內容,薪水是做600件有底薪約2萬多元。」(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政府補助,他說他會去幫我買那些貨然後會寄給我,他說原子筆,比較簡單的,不用人家教就可以自己做的那種。1本帳戶 每個月補助1萬元,家庭代工的薪水好像是500件2萬元左 右。」(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內容為做耳塞,做100件耳塞可以得到3,000元,30盒為1件,1盒1元,總共要做3000盒,對方說1本帳戶可以申請5,000元補助,提供4本是20,000元。」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手工類、串珠之類的,看買到什麼貨就做什麼貨,耳塞、手鍊之類的,薪資如何計算不記得了,對方說要募資幫我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可見關於交付帳戶做何用途(單純登記、申請補助、購買材料),其說詞前後已有不一,並有互相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單純登記何需4個帳戶、 申請補助的款項交由對方買材料給被告代工、買材料的錢為何是由代工之被告出等等),況衡諸常情,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卻可固定按月領取高額補助,此顯與常理及社會常情有違,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現在做家庭代工,髮飾類的,包裝10個1元,1個月做到最高是500 元,伊畢業後先到超商上班,然後是美容師,然後是美甲師,美甲師薪資抵住宿費扣完了,應該沒有任何一個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就能每個月有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知悉需要付出相當之勞力才能獲取薪資,是依被告其自身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被告很容易即可判斷對方有高度可能是詐騙集團,又從上述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有用另1支手機的LINE與對方聯絡,然卻供稱未留存另1支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而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以供調查,又倘確有如此簡單、合法又輕鬆可獲取高報酬(相較於被告做家庭代工而言)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焉有未告知其親友如此大好訊息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講時我確實有一點心動,因為心動才寄3 個帳戶出去看能不能真的有5萬元,才想說寄出去看看」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用途亦有存疑,然因缺錢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且依常理,倘屬合法正當之工作,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登記或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且無需提供3-4個帳戶)之用,更無需配合對方變更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而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已有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卻仍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憑其所申辦之本 案4帳戶供人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何公司、公司地點、業務內容、是否真有此公司等)及對方所提供公司資料之真實性、契約之簽訂與否、為何需要提供多個帳戶供登記等節,均一無所知未加探究,即因急需用錢,而貿然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於變更密碼後寄 交予不詳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已難憑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2年次,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亦從事不同工作一段時日等情,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知悉若提供本案4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而仍任意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詐欺之 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82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竟任意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有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獲有報酬或利益,又參以被告勉 持、目前從事蓮子加工廠工作,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巧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飯店業者,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被害人將被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20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29,963元 已調解成立 2 李彥錡(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汽車旅館業者,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被害人將被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8日21時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0年4月8日21時5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3,123元 已調解成立 3 蘇意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汽車旅館業者,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被害人若不需升等,即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8日21時42分許,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②110年4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4 王鈞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工作人員,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47760合庫帳戶 29,999元 已調解成立 5 李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汽車旅館業者,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被害人將被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8日20時40分許,匯款至本案65912合庫帳戶 ②110年4月8日20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99,999元 ②19,123元 已調解成立 6 張雅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明洞國際」業者,誆稱誤將被害人設為會員制,被害人將被重複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4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47760合庫帳戶 ②110年4月8日21時35分許,匯款至本案47760合庫帳戶 ②110年4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至本案47760合庫帳戶 ①49,156元 ②49,156元 ②1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