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春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51、32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5378、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8552、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先前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APP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依對方指定之帳號、密碼所申設;下稱BITO帳戶),並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帳號驗證通過後某時許,將上開BITO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BITO錢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於提供上開BITO帳戶幫助犯罪之行為完成後,竟另基於如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簡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人前開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BITO 、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丑○○等2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 中丑○○、酉○○、甲○○、巳○○、亥○○、卯○○、寅○○、辰○○、宇 ○○、子○○、癸○○、申○○、庚○○、地○○、丙○○、A○、戊○○、天 ○○、傅紘戭、黃○○、壬○○、玄○○、未○○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上開BITO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登入丁○○上開BITO帳戶,以前開加值金額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將之提領殆盡;午○○、己○○、乙○○ 、辛○○、辰○○、宙○○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丁○○前開中小企銀、玉山帳戶內,旋遭人提領近空,該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辰○○、亥○○、宇○○、子○○、傅紘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壬○○、玄○○、乙○○、地○○、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天○○、申○○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巳○○、丑○○、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頭份分局,卯○○、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莊分局,庚○○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對本判決 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本院卷㈡第1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幣託公司申辦上開BITO帳戶,申辦完成後即交付予該人;復有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玉山帳戶提款卡一併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BITO帳戶部分,是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消息,加了叫「王思明」人的LINE,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我幫他申請一個BITO帳戶,如果申辦成功會先給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後每月再給我虛擬貨幣交易金額4%之報酬,我覺得這個不像兼職,但我當時有經濟壓力,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他又要求我提供綁定BITO帳戶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我覺得奇怪沒有給他,我跟他說不要合作了,但我沒有馬上關閉BITO帳戶,因為他後來把BITO帳戶密碼改掉,我也無法登入,我不知道他還可以繼續用我的BITO帳戶,我也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報酬;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部分,是我在LINE上面看到貸款廣告,廣告上說「我要業績,你要錢」,我主動密「丞傑」,「丞傑」跟我說辦理貸款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確認是否為警示戶或帳戶可否使用,我將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給「丞傑」,並告知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來他一直沒有回我訊息,我就去把上開帳戶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其申 辦之臺銀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向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APP註冊前開BITO帳戶,並於110年11月9日 下午4時44分許帳號驗證通過後某時許,將上開BITO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被告上開BITO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丑○○等2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丑○○、酉○○、甲○○、巳○○、亥○○、卯○○、寅○○、辰○○ 、宇○○、子○○、癸○○、申○○、庚○○、地○○、丙○○、A○、戊○○ 、天○○、傅紘戭、黃○○、壬○○、玄○○、未○○依該詐欺集團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BITO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登入被告上開BITO帳戶以前開加值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將購入之泰達幣提領殆盡;午○○、己○○、乙○○、 辛○○、辰○○、宙○○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前開中小企銀、玉山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東警分偵 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3至9、11至13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51084號卷第3至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1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2002號卷第1至4頁 ;潮警偵字第11130403700號卷第5至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073721303號卷第1至2反頁;偵2851號卷第13至16頁; 偵561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75至84頁;本院卷㈡第13 至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巳○○、戌○○、亥○○、卯○ ○、辰○○、宇○○、子○○、申○○、庚○○、地○○、A○、戊○○、天○ ○、傅紘戭、壬○○、玄○○、午○○、己○○、乙○○、辛○○,證人 即被害人未○○、張儀嫻、癸○○、黃○○、寅○○、丙○○、甲○○、 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11130403700號卷第9 至13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5512號卷第2至3反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365號影卷第35至41頁;投竹警偵字第1110007212號卷第5至6頁;投竹警偵字第1110005575號卷第11至13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2002號卷第10至12頁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808號卷第11至16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1303號卷第3正反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11至16、25至2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36907號卷第19至21頁;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3232號卷第1 至3頁;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144號卷第1至3頁;德警分 偵字第1110005757號卷第13至23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785號卷第5至9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586201號卷第1至2頁;份警偵字第1110013826號卷第5至7頁;東警分偵字 第11130083400號卷第47至51、85至87、103至106、141至142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925100號卷第3至4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23至24、53至54、75至79頁;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53800號卷第10至11頁;南市警佳偵 字第1110451084號卷第11至15頁;偵5378號卷第9至12、15 至18頁;偵6209號卷第3正反頁;偵7689號卷第5至8反頁),復有中小企銀潮州分行110年12月21日110潮州密字第164號 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10年12月23日110潮州密字第166號函 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110潮州密字第2 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3月2日111潮州密字第2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3月2日存營字第11100109361號函暨檢附查詢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111年3月24日存營字第11100185941號函暨檢附 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6月2日存營字第11100518581號函暨檢附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與「丞傑」、「王思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手機簡訊畫面相關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幣託公司111年6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平台註冊及驗證流程、111年6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提出之被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BitoPro官方網頁查詢相關 截圖、幣託公司之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5至7頁;潮警偵字第11130403700號卷第15至21、31、73至7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365號影卷第51至61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1303號卷第38至42頁;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144號卷第43 至47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586201號卷第6至8頁;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9、63至66頁;份警偵字第1110013826號卷第9至11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7至19、21至37頁;偵7689號卷第35至37頁;偵6304號卷第8、15至39-1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95、101至11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帳戶、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均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BitoEx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㈡、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過食品工廠作業員,現為高爾夫球工廠之作業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 66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知道作為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予其他人,可能會遭人拿來作為詐騙之工具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個人證件、帳戶、提款卡極易遭人利用,作為犯罪集團之工具;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給他人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3至9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51084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應無諉 為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及LINE上面看到兼職及貸款廣告,依廣告內容加「王思明」、「丞傑」為LINE好友而聯繫,我不知道「王思明」、「丞傑」之真實姓名,除了以LINE以外,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我也忘記「丞傑」之公司名稱,只知道他跟我說金主是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本院卷㈡第64頁),可見被 告在未與「王思明」、「丞傑」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申辦、提供BITO帳戶,及提供中小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再者,審諸被告所稱之「兼職」內容,僅須配合對方申辦BIT O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 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須配合開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可察覺該工作內容與常理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覺得對方說辦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怪怪的,但當下有經濟壓力就相信對方,因為想說如果對方是真的,就可以減輕我經濟壓力等語(見偵2851號卷第13 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繼而供稱:「王思明」跟我說工作 內容就是幫他申請BITO帳戶,如果成功後給我5,000元,每 月再給我虛擬貨幣交易金額4%之報酬,我覺得這個不像兼職,但我當時有經濟壓力,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他又要求我提供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我覺得奇怪就沒有給他,我跟他說不要合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足徵被告與其所稱之「王思明」、「丞傑」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均已有所懷疑,惟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低利貸款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於「王思明」後續要求提供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察覺有異,故未予交出BITO帳戶綁定之臺灣銀行帳號、密碼,足證被告於斯時對於提供其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等節,已有所預見,卻仍於相隔不過數週,即另行將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任意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再再益徵其於交付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上開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先後提供上開BITO帳戶,及中小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均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亦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BITO帳戶、中小企銀及玉山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先後各一行為提供上開BITO帳戶,及中小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各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看到兼職消息,先幫「王思明」辦BITO帳戶,2週後因為要申辦貸款才又提供中小企 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丞傑」,是不同人跟不同時間,不是一次交付,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同一個被害人同時匯款到BITO帳戶跟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 頁),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對象是同一人或不 同人,且何以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BITO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堪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提供BITO帳戶資料,及中小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既非同時交付,且所交付係不同帳戶資料,可認被告先後2次交付BITO帳戶及中小企銀、玉山帳戶資 料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5378、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 、7730、8552、9887號),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頁),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之BITO帳戶,及中小企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伍、退併辦部分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9月23日屏檢錦111偵11095字第11190374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7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陳建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丑○○ 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丑○○,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臉書購買褲子時,重複下訂12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梅獅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下午1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BITO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83號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丑○○與自稱「王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偵7689號卷第9、12至15、19、23至24、28、30至34反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酉○○ 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鞋店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其先前申辦會員購買鞋子,因新手店員不慎將其資料誤設成批發商,其帳戶將扣款20次,將請郵局取消;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須至超商櫃臺以代碼繳費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政富、指南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3萬5,000元。 ①11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酉○○與自稱「客服10016」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67701號卷第17、31至32、39至62頁) ②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3(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甲○○ 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店員疏失,消費金額多刷6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豐原圓環東、永康、綠山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6萬2,00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查詢代碼繳費資訊截圖(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586201號卷第3至5、9至11頁) 同日下午9時44分許【2次】 ①2,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②2萬元 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4(即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巳○○ 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芒果乾業者,致電向戌○○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購買芒果乾,因帳號被盜將被扣款,將請銀行協助止付云云;戌○○旋轉告女兒巳○○此事,該集圑成員繼而向巳○○詐稱應依指示持條碼至超商繳費,始能退還現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彰化八卦山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3萬元。 110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2次】 ①2萬元 ②1萬元 BITO帳戶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戌○○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簡訊通知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偵5378號卷第21、23、25、31至35、43至47頁) 5(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亥○○ 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亥○○在臉書瀏覽某不實之紓困貸款廣告並加入自稱「王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民雄福樂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BITO帳戶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亥○○與自稱「王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關資料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53、55至61、63、65、67、69至82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卯○○ 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先前購物沒有取貨,郵局當日將要執行扣款,如要取消需與郵局客服人員配合處理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林園文林門市、萊爾富超商高縣高林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6萬5,000元。 ①110年11月23日下午7時12分許【3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BITO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托BitoEx)帳戶查詢結果、全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5512號卷第11、13至14、28至30反頁) ②同日下午7時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④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7(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寅○○ 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社群軟體臉書藥品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寅○○,向其佯稱:要為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德隆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3萬元。 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53分許【2次】 ①2萬元 ②1萬元 BITO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與自稱「黃主任」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德警分偵字第1110005757號卷第25、34、37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午○○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西堤牛排」員工致電予午○○,向其佯稱:其抽中升級會員資格,若儲值會多送儲值金,午○○予以拒絕後,對方佯稱因儲值金會從午○○之金融帳戶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午○○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午○○佯稱若欲取消儲值金,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内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分許,應予更正)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午○○與自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365號影卷第105、113、115、123、125、127、129、131、133頁) 9(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己○○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其之前購買口罩時,因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1,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15、25至29、33、41、47頁) 10(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西堤牛排」板南店人員,致電向乙○○佯稱:不慎將其提升為尊貴會員,每月須扣繳會費500元,且持續扣款達6個月,如欲取消,將由郵局人員來電協助取消;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如依其依指示操作,即可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0時40分許 4萬3,998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與自稱「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1303號卷第7正反面、17至18、25、35至37頁) 11(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辛○○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因美福大飯店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其購買多筆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份警偵字第1110013826號卷第15至23、2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辰○○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8時5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辰○○,向其佯稱:係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辰○○先前網路訂票時遭系統升級為會員,如要取消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至統一超商德毅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6萬9,986元。 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分許【2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BITO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辰○○與自稱「佩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潮警偵字第11130403700號卷第23至30、33、35、37、47、49、63、65至67、69至71頁) ②同日下午11時54分許 ③2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宙○○ 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宙○○,向其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6,123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35901號卷第69至73、81、83、85、91、93至99頁) 14(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宇○○ 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8時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宇○○,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其多了1筆訂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三峽福容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89至90、93至98頁) 15(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子○○ 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7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西堤牛排館消費時誤刷為會員,將被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致聖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8日下午8時55分許 1萬8,000元 BITO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查詢代碼繳費資訊gmail回覆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13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子○○與自稱「謝廣坤」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07至108、113、119頁;本院卷第189、191、193、195至199頁) 16(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癸○○ 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8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其之前在臉書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被扣款6萬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濬家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8日下午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BITO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083400號卷第143至145頁) 17(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申○○ 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申○○,致申○○瀏覽該不實簡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瑞智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2月1日下午8時22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申○○與自稱「紓困線上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關資料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808號卷第5至10、18至47頁) ②同日下午8時2 3分許 2萬元 18(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於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簽單誤植為批發商,將會扣款,如要取消需與銀行人員配合處理云云,致何祐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富宇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5萬元。 110年12月1日下午8時7分許【3次】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BITO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57104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同年6月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571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1951號函、同年2月23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3518號函暨檢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之超商繳費代碼識別樣態表、111年5月18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9472號函暨檢附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庚○○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323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9至143、145、149、151、157、159至161、163至185頁) 19(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地○○ 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地○○在某網站申請貸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線上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另須再繳費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4萬元。 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2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BITO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909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查詢資料、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 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36907號卷第9至14、23、25至27頁;偵5615號卷第12至15頁) 20(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丙○○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劉書豪,經劉書豪瀏覽該不實簡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仁義門市,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BITO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132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2521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之幣託虛擬帳戶資料、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丙○○與自稱「紓困客服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簡訊紀錄、網頁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偵6209號卷第17至26、37至44頁) 21(即111年度偵字第98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A○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其之前捐款,因系統錯誤,導致自己將其信用卡支付5,000元至其所捐助之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匯陽門市,分別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2萬5,000元。 ①110年12月2日下午9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BITO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A○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匯陽門市資訊截圖(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51084號卷第17至21、25至37、39頁;偵9887號卷第17頁) 22(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於110年12月2日下午8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資料有重複扣款之情事,將協助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台中彩虹村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785號卷第13、15、17、21至35頁) 23(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天○○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借貸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如欲貸款,其須支付貸款金額6%之款項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投竹警偵字第1110005575號卷第7至9、15、23、25、27頁) 24(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傅紘戭 於110年12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傅紘戭,向其佯稱:其在臉書購物,將有一筆扣款,須將錢領出並刷條碼付款云云,致傅紘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東關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6萬元。 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40分許【3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BITO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傅紘戭與自稱「李國華」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925100號卷第9、11、21至23、29、31至43頁) 25(即111年度偵字第5615、5921、5922、5923、6209、6304、6342、6544、6698、6934、6970、7689、77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 於110年12月4日下午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向其佯稱:要為其取消錯誤,否則將遭駭客入侵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千群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共計10萬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5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BITO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57104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同年6月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571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1951號函、同年2月23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3518號函暨檢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之超商繳費代碼識別樣態表、111年5月18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110039472號函暨檢附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黃○○與自稱「客服10016」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144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3、145、147、151、157、159至161、163至185頁) 26(即111年度偵字第85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壬○○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其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時,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寶福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下午9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BITO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壬○○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截圖(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53800號卷第5至7、9、12正反面、15、18至19、21頁) 27(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玄○○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業者,致電向玄○○佯稱:其先前在臉書購買面膜,因後台作業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請郵局協助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郵局員工王先生,致電向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下午10時8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全管字第0277號函暨檢附回覆內容、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022002號卷第13至18、22、24至28頁) 28(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4304、4305、4500、4983、5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未○○ 於110年12月7日下午8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線上購物業者,致電向未○○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張朝棟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設定,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科雅門市,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7日下午9時59分許 2萬元 BITO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 提出之丁○○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及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暨條碼截圖(見投竹警偵字第1110007212號卷第8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