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育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廖育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9日14時30分許,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新熱血江湖交流群」向陳俊廷佯稱:欲販售新 熱血江湖遊戲內140級之飾品套裝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10年3月9日14時31分 許,同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翰宗佯稱:欲販售新熱血江湖遊戲內之虛擬寶物「140飾品+4」云云,致詹翰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51分 許,轉帳2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5日繫屬本院等節,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於109年4、5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將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02號卷第51頁),又本案加追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時間俱為109年4、5月間某日,顯 見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屏檢介愛111偵緝21字第1119019275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追加起訴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 字第88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謹股) 審理中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暱稱「江妍霏」之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致宏佯稱:欲販售熱血江湖遊戲帳 號miss664987的帳號密碼等不實事項,致郭致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7日9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含手續費16元)至前開玉山帳戶內,嗣「江妍霏」 於110年1月30日13時11分許,再向郭致宏偽稱欲以3萬元向 其買回上開遊戲帳號密碼等不實事項,俟郭致宏將上開遊戲帳號密碼給予「江妍霏」,「江妍霏」即拒不聯絡且未依約匯款3萬元。嗣郭致宏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致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育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今年2、3月向網路上認識綽號「阿和」之人借款5萬元,因 伊無法償還7天1期5000元之利息,已無法還給他,對方問伊有無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上開借款5 萬元就一筆勾銷,伊現在沒有他的LINE,因為不想再收到地下錢莊的訊息,所以伊與他的LINE對話就不見了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郭致宏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0500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名稱MISS664987最後登入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裝機地點與客戶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妍霏」之對話內容截圖43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被告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3月9日14時30分許,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新熱血江湖交流群」向陳俊廷佯稱:欲販售新熱血江 湖遊戲內140級之飾品套裝云云,致陳俊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2.於110年3月9日14時31分許 ,同以帳號「妍霏」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詹翰宗佯稱:欲販售新熱血江湖遊戲內之虛擬寶物「140飾品+4」云云,致詹翰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9時5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一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 卷附起訴書1份可稽。觀諸前案起訴書,被告之辯稱:伊 之前欠地下錢莊約12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對方就說不然給他們銀行帳戶,債務就可以一筆勾銷,伊就把前開郵局帳戶和另外的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去,他們沒有說拿走帳戶要做什麼,伊也沒有問,他們拿走帳戶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途(後改稱伊真的不曉得),伊當時只想趕快擺脫債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則可知被告於前案已供出本案玉山帳戶業交付他人使用一事,然再與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伊在今年2、3月向網路上認識綽號「阿和」之人借款5萬元,因伊無法償還7天1期5000元之利 息,已無法還給他,對方問伊有無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上開借款5萬元就一筆勾銷等語相較 ,顯見被告於本案就玉山帳戶交付之時間、原因、借款金額與借款方的暱稱,均與前案辯解情節明顯不符,已足認被告就兩案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此觀諸被告於本案中無法提出與借貸方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益徵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信。 (三)況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妍霏」,其登入熱血江湖遊戲帳號miss664987之IP位址219.69.124.221,申裝網路後實際裝機地點係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之居所,且客戶名稱亦 為被告,有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名稱MISS664987最後登入紀錄資料、IP位址裝機地點與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 可證,實際裝機地點既在被告上開居所,被告應無不知情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玉山銀行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致宏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謹股)審理中之案 件,屬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為期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