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晨鈞、李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鈞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李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8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111年度 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6 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亥○○、b○、乙○○、R○○、酉○○、甲○○、E○○(本院另行審結) 均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10月,應予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亥○○、b○、乙○○、R○○、酉○○ 、甲 ○○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亥○○、b○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 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酉○○(綽號小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rsal、Dorsal 1)、甲○○(綽號 Idol,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ol Lin)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乙○○、R○○(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賈斯特)係 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E○○(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七筒)則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 商);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對台窗 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亥○○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亥○○之永豐帳戶及華 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亥○○之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轉帳至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及R○○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乙○○、R○○再依上手 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亥○○收購永豐 帳戶及華南帳戶後,亥○○、b○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旅館」,亥○ ○將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酉○○,並由酉○○、甲○○看管亥○○、b○,甲○○於同年 月3日帶亥○○至臺南市之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 ,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 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又亥○○、b○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 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 櫃自亥○○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 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亥○○、b○、酉○○、甲○○、乙○○、R○ ○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至十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午○○、G○○、丙○○、H○○、V○○、A○○、天○○、D○○、K○○、 陳韋丞、申○○、地○○、寅○○、J○○、U○○、庚○○、M○○、宙○○ 、卯○○、癸○○、戌○○、辛○○、Q○○、丁○○、C○○、S○○、T○○、 黃○○、黄聰源、W○○、a○○、P○○、Y○○、丑○○、Z○○、宇○○、N ○○、O○○、玄○○、戊○○、壬○○、F○○、I○○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亥○○、b○、乙○○、R○○、酉○○、甲○○(下稱:被告等)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子○○、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午○○、G○○、丙○○、H○○、 V○○、A○○、天○○、D○○、K○○、陳韋丞、申○○、X○○、邱芝芸 、寅○○、J○○、U○○、庚○○、M○○、宙○○、卯○○、癸○○、戌○○ 、辛○○、Q○○、丁○○、C○○、S○○、T○○、黃○○、L○○、W○○、a○ ○、P○○、Y○○、丑○○、Z○○、宇○○、N○○、未○○、O○○、玄○○、 戊○○、壬○○、F○○、I○○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號、111年度聲搜字第264號、111 年度聲搜字第450號、111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被告亥○○於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 行辦理銷戶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9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永豐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亥○○華南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1793號、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1號、111年2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3933號 、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04號、111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8016號、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6號、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955號、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877號、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830號函暨 所附資料、被告乙○○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大灣字第127號、111年1月19日一大灣字第13號、111年4月7日一大灣字第58號、111年4月11日一大灣字第59 號、111年5月10日一大灣字第78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872號、111年3月23 日一總營集字第3105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111年9月21日一永康字第9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赤崁字第132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乙○○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乙 ○○、R○○103年至109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被告R○○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R○○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首頁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之通訊軟體臉書「Lin Idol」貼 文擷圖、被告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b○行動電話中照片翻拍畫面、屏東分局偵查 隊勘驗被告b○持用行動電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回條、收執聯、代收入傳票、遭詐騙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MetaTrader4、KONANO程式擷圖、彰化銀行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VIPOTOR網站操作畫面、匯款委託書、匯款單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警1卷第25-29、31-34、41-49、59-70、95、97、99、101、103、105、111-115、119-127、137-144、149-155、161-167、177-183、191-197、203-207、221-251、257-266、273-277、281-284、287-293 、299-308、315-324、331-337、343-358、361-367、373-384、395-402、405-418、421-433頁;警2卷第13-24頁;警3卷第17、20-22、31-34、63-74、81-89、91-96頁;警4卷第27-35、43、47-49、57-59、75-79、89-93、97、105、109-119頁;警5卷第37-47、59、61-88、91-93、97-105、115-116、155-191、203、205、213-231、251、285-291、295-296、339-351、359-379頁;警6卷第24-34、60-68、77頁;警7卷第129-140頁;警8卷第85-87、91、95頁;警9卷第23-36、39、91、95頁;警10卷第9-13、17、31-52頁;警11卷第5-13、19、21、31-41頁;警12卷第9-17、19-30、41-65、395-411、423-429、435-439、521-552頁;警13卷第749、947-955、0000-0000、1123、1125、0000-0000、0000-0000頁 ;警14卷第1459、1528、0000-0000、15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1878、1891、0000-0000、1935 、1940、1944、1952、1954、0000-0000、1967、19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51、2071頁;警15卷第21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01、2203、2223、2229、22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23、2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警16卷第12-16頁背面;警17卷第37-45、135、147、293、439、467-473、477、487、489-499、515、541、543、629、655、723頁;警18卷第15、29、85、101、119-127、155-160頁;警19卷第131頁;警20卷第63-65、131 頁;警21卷第36-48、60、72-73頁;警22卷第9-22、45-55 、63-67頁;警23卷第57-65、73、77頁;警24卷第17-31、41-52頁;偵1卷第55-61、109-112、125-127、151-163、189-196、221、239-245頁;偵3卷第12、43-47、61-69頁;偵4卷第35-41、53-57、61、85、99-107、111頁;偵6卷第20-24、32-47、137-150頁;偵13卷第151-153、255-275、381、397頁;偵19卷第39頁;偵20卷第37、39-49、115、131-136頁;偵22卷第85、87-94頁;偵28卷第61-81、91-95頁;偵31卷第33-38、215頁;本院卷1第315-325頁;本院卷2第419 、457頁),足佐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等係自110年10月月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觀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時間,其中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申○○ ,並為詐騙行為之犯罪時間最早,應認被告等於110年6月間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容有未合,故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等、「紅中」、被告E○○等人,可見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被告亥○○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亥○○之永豐帳 戶、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亥○○之永豐帳 戶及華南帳戶轉帳至被告乙○○之一銀帳戶及被告R○○之中信 帳戶內,被告乙○○、R○○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 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皆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非屬首次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5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認均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有誤會,詳述如後。 ㈣被告等就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之所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I○○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等人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紅中」、被告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皆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告訴人a○○、黃○○、Y○○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12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2354號、3447號(告訴人丑○○、F○○、W○○、K○○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號、126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24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一編號7、9、12、17、19、23、25,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15、19至20,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聽從他人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幕後主使、主謀等下達指示之上游主要角色,對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等人終能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 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2仟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5第81、229-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另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至16、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至3、附表八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於被告等之住居所扣得,惟就扣得之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等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另就附表四編號1、17至21、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附表八編號5至12、附表九編號5、附表十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亥○○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b○為9萬元、被告乙○○為6仟 元、被告R○○為2萬5仟元、被告甲○○為1萬4仟元,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第229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酉○○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酉○○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亥○○、乙○○、R○○已將詐 得款項交付或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款項非屬被告亥○○、乙○○、R○○所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等就此款項仍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 至三所示之犯行,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有罪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其他各次犯行,即非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6號、111 年度偵字第11135號(告訴人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 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告訴人己○○、B ○○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 79、13980、13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並以數罪論。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中所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不相同,且依相關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亥○○、乙○○亦均有提領帳戶內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之受詐款項或將之匯出,亦即被告亥○○、乙○○所涉犯 嫌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他人犯罪類型,依照前揭說明,自均應以數罪論,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核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不生一罪關係,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偉程、張鈞翔、劉修言、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亥○○之華南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亥○○之華南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乙○○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宣告罪刑) 1 午○○(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午○○,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午○○佯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G○○(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G○○,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G○○佯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指示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安琪」佯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云云,誘騙丙○○依其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5分、3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H○○(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H○○,以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身分,向H○○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5分、16萬9,324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V○○(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V○○,以不詳之line暱稱身分,向V○○佯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4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起,利用行動電話廣告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A○○,以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身分,向A○○佯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5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21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8時6分、36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111偵14706併辦意旨書) 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天○○,以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身分,向天○○佯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D○○(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D○○,以line暱稱「Vivian」身分,向D○○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14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K○○(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社群、line結識K○○,以line暱稱「陳欣怡」、「TFX」身分,向K○○佯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14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15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韋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韋丞,以line暱稱「劉思琪」身分,向陳韋丞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4時50分、1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申○○(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申○○,以line暱稱「許晴」身分,向申○○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111偵13483、112偵2839併辦意旨書) X○○(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X○○,以line暱稱「陳雅雯」身分,向X○○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X○○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地○○(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臉書社群、line結識地○○,以line暱稱「曉婧」身分,向地○○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23分、4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寅○○(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以line暱稱「李嘉麗」身分,向寅○○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20分、4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J○○(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J○○,以line暱稱「嘉麗」身分,向J○○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3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39分、35萬5,00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U○○(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U○○,以line暱稱「嘉麗」身分,向U○○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3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4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112偵860、126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line暱稱「小慧」身分,向庚○○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14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14時7分、5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M○○(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M○○,以line暱稱「陳慧雯」身分,向M○○佯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17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2,01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112偵860、126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宙○○,以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身分,向宙○○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49萬8,000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卯○○,以line暱稱「伶伶」身分,向卯○○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12時24分、23萬8,015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以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身分,向癸○○佯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13時41分、24萬2,015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戌○○(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戌○○,以line暱稱「李孟瑤」身分,向戌○○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4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56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14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30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111偵18824併辦意旨書) 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身分,向辛○○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3分、41萬5,901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Q○○(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Q○○,以line暱稱「菲菲」身分,向Q○○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即111偵14152併辦意旨書)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line暱稱「許雯琦」身分,向丁○○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華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5時26分、5萬元 警方圈存5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亥○○之永豐帳戶轉帳至乙○○之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亥○○之永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乙○○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宣告罪刑) 1 C○○(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C○○,以line暱稱「林雅萱」身分,推薦渠安裝名為環球資本集團之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另以line暱稱「周經理」身分,向C○○佯稱協助渠儲值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乙○○之一銀帳戶、20萬7,810元 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S○○(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投資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S○○,以line暱稱「林芷萱」身分,向S○○佯稱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再以line暱稱「顏在駿」身分,指示S○○匯款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3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乙○○之一銀帳戶、20萬7,810元 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T○○(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投資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T○○,以line暱稱「林芷萱」身分,向T○○佯稱透過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再以line暱稱「顏在駿」、「許文翰」身分,指示T○○匯款投資云云,致T○○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4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5日15時1分、乙○○之一銀帳戶、9萬9,782元 110年11月5日15時9分、1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111偵11135附表編號2) 黃○○(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黃○○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B8信達通告VIP172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8日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8日11時37分、乙○○之一銀帳戶、1,49萬4,994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7分、乙○○之一銀帳戶、1,99萬8,794元 3.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乙○○之一銀帳戶、1,00萬0,010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2,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黄聰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黄聰源,向黄聰源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黄聰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乙○○之一銀帳戶、14萬1,688元 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W○○(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W○○,以line暱稱「關悠然」身分,向W○○佯稱投資「Metatrader4」、「KONANO」APP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經理「小瑞」身分,指示W○○匯款,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乙○○之一銀帳戶、14萬1,688元 1.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9日8時13分、288元、蔡礎隆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111偵11135附表編號1) a○○(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電話結識a○○,佯稱有好股票能介紹,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身分,指示a○○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之群組,向a○○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乙○○之一銀帳戶、1,99萬8,794元 2.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乙○○之一銀帳戶、1,02萬9,710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111偵11013併辦意旨書) P○○(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P○○,以line暱稱「張夢婷」身分,向P○○佯稱有好股票能介紹,並指示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A2後疫情時代」群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乙○○之一銀帳戶、1,49萬7,994元 2.110年11月12日11時30分、乙○○之一銀帳戶、1,09萬7,410元 110年11月12日11時38分、159萬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111偵111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Y○○(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Y○○,以line暱稱「林美琪」身分,向Y○○佯稱係信達投顧之人,要介紹好股票,要Y○○安裝MetaTrade4之APP,保證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乙○○之一銀帳戶、39萬,810元 1.110年11月13日0時5分、39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3日11時55分、117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結識丑○○,以暱稱「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身分,向丑○○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乙○○之一銀帳戶、39萬9,810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Z○○(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投資理財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Z○○,向Z○○佯稱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Z○○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9時48分、乙○○之一銀帳戶、55萬9,782元 2.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乙○○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2分、126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宇○○(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宇○○佯稱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乙○○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N○○(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N○○,向N○○佯稱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乙○○之一銀帳戶、69萬9,954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未○○(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向未○○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佯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未○○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乙○○之一銀帳戶、64萬3,226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13分、108萬30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即111偵208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O○○(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O○○,以line暱稱「泰雅雅」身分,向O○○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玄○○(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玄○○,向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乙○○之一銀帳戶、64萬2,226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line暱稱「Cindy」身分,向戊○○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乙○○之一銀帳戶、82萬4,026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38分、82萬5,000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壬○○(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line暱稱「陳邱朵」身分,向壬○○佯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19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20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8時39分、乙○○之一銀帳戶、388元 110年11月16日8時44分、198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F○○(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F○○,以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身分,向F○○佯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25分、乙○○之一銀帳戶、1,55萬0,324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155萬3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即111偵208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I○○(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I○○,以line暱稱「李子軒」身分,向I○○佯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云云,並指示I○○匯款,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5分、乙○○之一銀帳戶、1,99萬1,471元 1.110年11月16日11時29分、20萬元、蘇祥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6日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0年11月16日12時21分、10萬3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0年11月16日12時28分、190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50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0年11月16日12時31分、10萬元、李俊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亥○○、b○、乙○○、R○○、酉○○、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亥○○之永豐帳戶轉帳至R○○之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亥○○之永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R○○之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1 (即111偵11135號併辦意旨書) 黃○○(同附表二編號4)(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黃○○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B8信達通告VIP172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10年11月8日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0年11月12日11時18分、190萬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1月12日11時24分、6萬6,0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黄聰源(同附表二編號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黄聰源,向黄聰源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黄聰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 W○○(同附表二編號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W○○,以line暱稱「關悠然」身分,向W○○佯稱投資「Metatrader4」、「KONANO」APP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經理「小瑞」身分,指示W○○匯款,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3萬元 4 (即111偵111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Y○○(同附表二編號9)(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Y○○,以line暱稱「林美琪」身分,向Y○○佯稱係信達投顧之人,要介紹好股票,要Y○○安裝MetaTrade4之APP,保證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14時3分、333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111偵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意旨書) 丑○○(同附表二編號10)(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結識丑○○,以暱稱「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身分,向丑○○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亥○○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5萬元 附表四(亥○○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8萬4,200元 2 高雄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3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4 上海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5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6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8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9 郵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中國信託LINEPAY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3 中國信託LINEPAY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花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5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IPHONE行動電話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行動電話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19 記憶卡 2張 20 隨身硬碟 1個 21 印章 3個 附表五(b○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3仟元 2 郵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 (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R○○扣案物: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 3支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 附表七(R○○扣案物:屏東縣○○市○○路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千元鈔 4萬7,000元 2 五百元鈔 1千元附表八(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李驊倢之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7 隨身碟 1個 8 二手機收據 1張 9 二手機發票 1張 10 新臺幣 5,300元 11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2 手銬 1副 附表九(乙○○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2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十(甲○○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紙條 1張 2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2卷 雲警虎偵0000000000 警3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4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五 警5卷 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0 警6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7卷 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 警8卷 潮警偵00000000000 警9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10卷 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0 警1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1 警12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2 警13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3 警14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4 警15卷 雲警港偵0000000000B 警16卷 德警分刑0000000000-00 警17卷 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 警18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19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20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警21卷 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 警22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3卷 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 警24卷 111偵2769 偵1卷 111偵3593 偵2卷 111偵8525 偵3卷 111偵10974 偵4卷 111偵10996 偵5卷 111偵11667 偵6卷 111偵13979 偵7卷 111偵13980 偵8卷 111偵13981 偵9卷 111偵14079 偵10卷 111偵18824 偵11卷 111偵4428 偵12卷 111偵4567 偵13卷 111偵5151 偵14卷 111偵5383 偵15卷 111偵5715 偵16卷 111偵5776 偵17卷 111偵7449 偵18卷 111偵8405 偵19卷 111偵8406 偵20卷 111偵8656 偵21卷 111偵9106 偵22卷 111偵11013 偵23卷 111偵11135 偵24卷 111偵11206 偵25卷 111偵13483 偵26卷 111偵14152 偵27卷 111偵20812 偵28卷 111偵14706 偵29卷 112偵860 偵30卷 112偵1265 偵31卷 112偵2839 偵32卷 111聲押44 聲押44卷 111聲押84 聲押84卷 111聲羈44 聲羈44卷 111聲羈84 聲羈84卷 111偵聲62 偵聲62卷 111偵聲98 偵聲98卷 111偵聲102 偵聲102卷 111偵聲123 偵聲123卷 111偵聲127 偵聲12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