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極樂世界禮儀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緣「極樂世 界禮儀用品社」於民國105年7月間參加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之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出租管理標案,並於105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得標,嗣於105年8月間,「極 樂世界禮儀用品社」與枋寮鄉公所簽立「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105年委託經營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鄉立殯儀館之設 施(含房舍及設備)以600萬元之權利金出租予「極樂世界 禮儀用品社」,權利金應於合約簽定後先行支付一半,其餘款項於105年12月31日前繳清。詎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宣稱:投資「極樂世界禮儀用品社」,每月得領取投資金額2.5%至5.9%不等之利潤等語, 藉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丑○○等投資人則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投資款以現金 交付丙○○,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丙○○之妻即不知情之尤雅惠擔 任負責人之惠恩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及尤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雅惠中信帳戶)。嗣於106年8月間起,丙○○未能依 約定給付投資收益予丑○○等人,經丑○○等人提出告訴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丑○○、巳○○、癸○○、辰○○、午○○、寅○○、壬○○、林偉峻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363、382至384頁),核與證人尤雅惠、陳美鈴、陳 茂松、歐陽吉倉、紀丁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316號卷第36至41、60至61、66至67頁,警卷第9至11、27至33、39至45、51至57頁,他1461號卷第157至165、175至183、199至205、279至287、417至421、665至669、675至679之2、685至691頁,偵5665號卷第41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枋寮鄉公所財物租賃合約書、股東投資合約書、惠恩福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尤雅惠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極樂世界禮儀用品社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他1461號卷第37至51、257至268、311至372、381至383、729至7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即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 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本件參諸臺灣銀行於105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之間,此有該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而國內其他合法金融機構之1年期 定存利率,亦大約如此,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獲取利潤之報酬,於投資期內每月內即可取得2.5%至5.9%之利潤(相當於年息30%至70.8%,均詳附表一 所示),則被告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已經遠逾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參酌斯時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又本件被告以招攬投資「極樂世界禮儀用品社」為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資金,再每月以固定獲利率給付之,與一般投資須自負盈虧迥異,其運作模式已與銀行經營之存款業務給付利息相同,是以被告以投資之名義,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多數投資人收取資金運用,其以高利吸收資金,可謂嚴重違反法律規範,逃避法定金融檢查制度,具高度財務與金融失序之風險性,自屬上揭法律所規範禁止之範疇,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甚明。可見被告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屬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 銀行法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投資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上開投資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吸收資金高達1,655萬元,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被告犯罪時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其素行、犯後態度與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自身利益,促使投資者投入巨額金錢,而於此期間吸金總額高達1,655萬元,已具體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直接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壬○○ 、林暐俊、被害人未○○、子○○、卯○○達成和解,並取得前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和解筆錄),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參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審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罰金,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 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6 55萬元,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至9、15、17「已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萬2,000元,已由告訴人壬○○、林暐俊、 被害人未○○、子○○、卯○○取回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是於上開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宣告或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是扣除前揭已發還部分,被告其餘犯罪所得為1,650 萬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罪所得,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 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於案件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故仍 應對被告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簽約日 方式 投資金額 顯不相當紅利、報酬 證據出處 1 丑○○(告訴人) ⑴105年12月30日 ⑵106年2月6日 ⑴丙○○向丑○○表示有股東退出,每股每月可拿2 萬元利潤等語,招攬丑○○再加入2股。丑○○遂加入2股,並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⑵丙○○向丑○○表示要蓋告別式大廳,招攬丑○○再加入6股,每股每月可拿2萬元利潤等語。丑○○遂加入6股,並於106年2月6日,匯款205萬8000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 ⑴100萬元 ⑵300萬元 每1股50萬元投資額,每1股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元利潤(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 丑○○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他1461號卷第59至61、至165、417至421、483至483之2頁) 2 巳○○(告訴人) 106年7月13日 巳○○原有50萬元之原始股份,嗣丙○○向巳○○表示要裝設電子輓聯,招攬巳○○再投資40萬元,巳○○要求需多給利潤,丙○○則表示投資90萬元(40萬元+原始股50萬元),於106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元報酬,共50期,於合作期間之50個月內外加5次年度分紅,共可領得220萬元。巳○○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7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 90萬元(40萬元+原始股50萬元) 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元報酬,共50期,於合作期間之50個月內外加5次年度分紅,共可領得220萬元(約定月利率約百分之4.89)。 巳○○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1461號卷第69至71、191、519至523頁) 3 癸○○(告訴人) 106年7月27日 巳○○介紹癸○○與丙○○在高雄市大豐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談投資細節,議定投資120萬元,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6萬元報酬,共48期,於合作期間之48個月內,共可領得288萬元。癸○○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20萬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 120萬元 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6萬元報酬,共48期,於合作期間之48個月內,共可領得288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 癸○○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1461號卷第73至75、529至531頁) 4 辰○○(告訴人) ⑴106年6月7日 ⑵106年6月14日 ⑶106年6月19日 ⑷106年7月12日 ⑸106年8月21日 辰○○原有50萬元之原始股份,嗣: ⑴丙○○向辰○○表示有股東要退股,詢問辰○○是否承接股份,1股算45萬元,2股90萬元,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52期,於合作期間之52個月內,共可領得234萬元,辰○○遂同意出資90萬元,並以現金給付。 ⑵丙○○向辰○○表示將原始股轉換成新的獲利方式較好計算,1股45萬元,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2期,於合作期間之52個月內,共可領得117萬元,辰○○遂同意上情。 ⑶丙○○向辰○○表示有股東要出售股份,問辰○○是否購買,半股20萬元,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51期,於合作期間之51個月內(投資協議書誤載為52個月),共可領得57萬3750元,辰○○遂同意出資20萬元,並以現金給付。 ⑷丙○○向辰○○表示有股東要出售股份,問辰○○是否購買,半股20萬元,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1月1期;110年9月,該月2期,每期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51期,於合作期間之50個月內(投資協議書誤載為51個月),共可領得57萬3750元,辰○○遂同意出資20萬元,並以現金給付。 ⑸丙○○向辰○○表示要買電子輓聯,問辰○○是否出資,半股20萬元,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48期,於合作期間之48個月內,共可領得54萬元,辰○○遂同意出資20萬元,並以現金給付。 ⑴90萬元 ⑵45萬元 ⑶20萬元 ⑷20萬元 ⑸20萬元 ⑴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52期,於合作期間之52個月內,共可領得234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 ⑵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2期,於合作期間之52個月內,共可領得117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 ⑶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51期,於合作期間之51個月內,共可領得57萬3750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625)。 ⑷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1月1期;110年9月,該月2期,每期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51期,於合作期間之50個月內,共可領得57萬3750元(約定月利率約為百分之5.74)。 ⑸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1250元報酬,共48期,於合作期間之48個月內,共可領得54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625)。 辰○○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77至86、157至165、489至491頁) 5 午○○(告訴人) 106年7月12日 丙○○招攬午○○入股,議定投資120萬元,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期;110年8月、9月,該月各2期,每期可固定領到6萬7500元報酬,共52期(50個月),共可領得351萬元。午○○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7日,各匯款40萬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餘款40萬元以現金交付。 120萬元 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1月1期;110年8月、9月,1月2期,每期可固定領到6萬7500元報酬,共52期,共可領得351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85) 投資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1461號卷第87至89頁) 6 寅○○(告訴人) 106年8月14日 丙○○與尤雅惠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號寅○○經營的餐廳,丙○○向寅○○表示火葬場有人要退股,詢問寅○○是否入股,寅○○表示考慮後,丙○○再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寅○○住處鼓吹寅○○之父親投資一事,寅○○父子討論後同意投資入股,議定投資80萬元,以現金交付丙○○,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48期,共可領得216萬元。 80萬元 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48期,共可領得216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5.625)。 寅○○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91至92、497至497之2頁) 7 壬○○(告訴人) 106年5月31日 張家瑋介紹壬○○參與入股,並與丙○○約在王道光公證人事務所簽約,議定投資50萬元,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2期,共可領得117萬元。壬○○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 50萬元 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2期,共可領得117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5)。 壬○○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1461號卷第65至67、655至659頁) 8 未○○ 105年10月 丙○○至未○○住處向未○○表示極樂世界殯葬業可分紅投資,議定投資25萬元,每月10日固定領到6250元分紅加本金,共65次。未○○遂同意出資,並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丙○○。 25萬元 每月10日固定給予6250元分紅加本金,共65次(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 未○○於偵訊中之證述、極樂世界投資合約書(見他1461號卷第435至437、545至547頁) 9 卯○○ 105年10月25日 丙○○招攬卯○○投資,議定投資100萬元,每月10日固定領到4萬元分紅加本金,共65次。 100萬元 每月10日固定給予4萬元分紅加本金,共65次(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 極樂世界投資合約書(見他1461號卷第439至441頁) 10 乙○○ 106年3月29日 丁○○介紹乙○○參與入股,並與丙○○簽約,議定投資50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35萬元。乙○○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3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50萬元 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35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5)。 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入股投資協議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1461號卷第447至449、565至569頁) 11 戊○○ 106年5月5日 丁○○介紹戊○○參與入股,並與丙○○簽約,議定投資50萬元,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23萬元。戊○○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50萬元 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23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1)。 戊○○於偵訊中之證述、入股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451至453、575至577之2頁) 12 甲○○ 106年3月31日 丁○○介紹甲○○參與入股,並與丙○○簽約,議定投資50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23萬元。甲○○遂同意出資,並於106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50萬元 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23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1)。 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入股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457至459、583至585頁) 13 辛○○ 106年4月6日 劉家榮介紹辛○○參與入股,並與丙○○簽約,議定投資100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10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246萬元。辛○○遂同意出資,並匯款10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100萬元(2股) 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10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246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1)。 入股投資協議書、票號786307號本票影本翻拍畫面(見他1461號卷第461至463、593頁) 14 丁○○ 106年3月29日 劉家榮介紹丁○○參與入股,並在屏東縣某餐廳與丙○○簽約,議定投資100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270萬元。丁○○遂同意出資,並匯款10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100萬元(2股) 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4萬50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27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5)。 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入股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465至467、603至607頁) 15 子○○ 106年7月7日 尤雅惠向子○○表示其夫是做葬儀社,有標到枋寮殯儀館,詢問子○○有無興趣投資,尤雅惠、丙○○與子○○約在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咖啡廳,議定投資45萬元,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5日;以及106年12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6月20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6月20日、110年10月20日,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1月60期,可領得135萬元。子○○遂同意出資,並匯款45萬元至尤雅惠中信帳戶。 45萬元 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5日;以及106年12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6月20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6月20日、110年10月20日,可固定領到2萬2500元報酬,共51月60期,可領得135萬元(約定月利率約百分之5.9)。 子○○於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正書正本影本(見他1461號卷第469至471、473至473之2、621至623頁) 16 庚○○ 106年4月 丁○○介紹庚○○參與入股,並與丙○○在屏東市某餐廳簽約,議定投資50萬元,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共可領得123萬元。庚○○遂同意出資,並匯款50萬元至尤雅惠擔任負責人之惠恩福公司合庫帳戶。 50萬元 自106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2萬5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123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1)。 庚○○於偵訊中之證述、入股投資協議書(見他1461號卷第475至477、613至615頁) 17 己○○ 106年5月12日 紀丁彰介紹己○○參與入股,並與丙○○在枋寮殯儀館議定投資30萬元,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35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81萬元。己○○遂同意出資,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丙○○。 30萬元 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可固定領到1萬3500元報酬,共60期,可領得81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4.5)。 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投資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正書正本影本、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翻拍畫面(見他316號卷第5至9、36至41、52至54頁;他1461號卷第637至6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已返還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金額 (新臺幣) 1 丑○○ 400萬元 0 400萬元 2 巳○○ 90萬元 0 90萬元 3 癸○○ 120萬元 0 120萬元 4 辰○○ 195萬元 0 195萬元 5 午○○ 120萬元 0 120萬元 6 寅○○ 80萬元 0 80萬 7 壬○○ 50萬元 1萬2,000元 48萬8,000元 8 未○○ 25萬元 6,000元 24萬4,000元 9 卯○○ 100萬元 6,000元 99萬4,000元 10 乙○○ 50萬元 0 50萬元 11 戊○○ 50萬元 0 50萬元 12 甲○○ 50萬元 0 50萬元 13 辛○○ 100萬元 0 100萬元 14 丁○○ 100萬元 0 100萬元 15 陳慶加 45萬元 1萬2,000元 43萬8,000元 16 庚○○ 50萬元 0 50萬元 17 己○○ 30萬元 6,000元 29萬4,000元 總計 1,655萬元 4萬2,000元 1,650萬8,000元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