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達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達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達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 告 朱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達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達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老羅的店」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朱達明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文華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案所犯亦屬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