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豪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汽車鑰匙壹把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吳鎵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鎵瑜」、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關於「中正路152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恆南路15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雖均 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 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竊取之手提包2個、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告訴人吳鎵瑜、洪茂雄 、詹月榕領回或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告訴人詹月榕放置於手提包內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固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分、資格證明,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1號被 告 唐豪傑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唐豪傑與不知情且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之女朋友蔡宜蓁(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詎唐豪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9日20時14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號「百利商行」前方,見吳鎵瑜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吳鎵瑜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皮包1個已 發還吳鎵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同日20時24分許,徒步進入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縣 城旅遊之家」1樓大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茂雄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櫃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得手後步出該旅店,搭乘蔡宜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同日22時3分許,搭乘蔡宜蓁騎乘之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路邊攤位時,下車步行至該攤位露天座位旁 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月榕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手提包(價值約399元)1個(內含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皮包1個已發還詹月榕,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得手 後搭乘蔡宜蓁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嗣吳鎵瑜、洪茂雄、詹月榕分別發覺遭竊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鎵瑜、洪茂雄、詹月榕訴請屏東縣恆春鎮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鎵瑜、洪茂雄、詹月榕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吳鎵瑜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洪茂雄 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告訴人詹月榕所有之皮包1個及 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吳鎵瑜所有之皮包1個、告訴人詹月榕所有之皮包1個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鎵瑜、詹月榕,有告訴人吳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詹月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則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鎵瑜、洪茂雄、詹月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江怡萱 附表一:告訴人吳鎵瑜遭竊之物 編號 項目及數量(金額)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2 汽車鑰匙1把(價值約1,000元) 3 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洪茂雄遭竊之物 編號 項目及數量(金額) 1 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詹月榕遭竊之物 編號 項目及數量(金額)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康保險卡1張 3 機車行車執照1張 4 現金2,000元 5 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