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雅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上開帳戶內」之後,應補充「,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均提領一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顧益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7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7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等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1號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徵得其夫阮志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意後,將阮志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在阮志華所經營 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夫阮志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