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偉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國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13號、第78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189-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別人說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0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均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20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7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7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862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乙○○ 、被害人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63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否係被告所提供?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6313卷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確定我沒有去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供稱: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我自己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前後供述不一,明顯可疑。 ⑵被告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862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頁 );又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者,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而以現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多以英文字母、數字至少4位或6位以上所組成,甚至英文字母大小寫尚有所區別之設計,他人欲隨機輸入而與正確之帳號、密碼均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若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過多,帳號也將遭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網路銀行功能,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他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人實無可能在極為有限之輸入次數中,得隨機準確地猜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進而成功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轉入之款項,而被告供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別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被告未陳明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何流落在外之途徑,又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能順利使用網路銀行,堪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已年滿23歲,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並有在餐廳、工地工作過,約有7 、8年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而款項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將款項轉出,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本案被害人總 計3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592,9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參加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1,499,999元至許家銘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150萬元(含甲○○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許家銘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2 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8時37分匯款5萬元至楊孟璋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匯14萬元(含丙○○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楊孟璋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參加貝爾德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43,000元至楊孟璋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轉匯1,202,000元(含乙○○及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934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657號函暨所附楊孟璋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