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吉 翁世凱 吳貫凱 邱振豪 蔡德暉 莊凱囿 田燈元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翁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德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莊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田燈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 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及 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李陳崇豪、許聖宜等12人(蕭崴隆等1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 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及 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11年12月初陸續加入上開機房; 蕭崴隆等12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 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 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 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及俗稱之「電腦手」)、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負責管理生活作息、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許燊揚(代號:MM)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及其等擔任詐欺之角色、分發犯罪工具、平板電腦等事務; ㈥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㈦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㈧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㈨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 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使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 作為報酬,以此牟利。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蔡德暉、邱振豪、田燈元等人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6、27、40、41之物,及非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 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 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四第37至44頁反面、47至47 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17至219、313至317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3至359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8至215、248至251頁、偵3159卷一第265 至267、325至329頁、偵3159卷三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二 第323至359頁;00000000000卷四第94至104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25至228、353至35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800至808頁、偵3159卷三第165至167、323至327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59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71至79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77至279、349至35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52至5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19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158至168頁、偵3159卷一第285至287、393至399頁、偵3159卷二第175至185頁、偵3159卷三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19 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5至5頁反面、1001至1010頁、偵3159卷一第257至259、369至373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1011至1018頁、偵3159卷三第377至380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1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205至216頁、偵3159卷一第261至263、359至36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877至889頁、偵3159卷三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19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李陳崇豪、許聖宜等1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警00000000000卷四第6至15頁、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325至329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89至196頁、偵3159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93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148至155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3至236、301至305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464至468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93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50至160 頁、偵3159卷一第253至255、335至339頁、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4至320頁、偵3159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93頁;警00000000000卷四 第71至80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13至215、297至300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422至426頁、偵3159卷三第295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93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133至141頁、偵3159卷一第221至224、375至383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603至609頁、偵3159卷三第289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57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38至50頁、偵3159卷一第281至283 、385至391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695至701頁反面、偵3159卷三第121至123、387至39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本院卷二第215至257頁;警00000000000卷第107至116頁 、偵3159卷一第249至251、319至322頁、警00000000000卷 一第139至147頁、偵3159卷三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93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114至123頁、偵3159卷一第229至232、341至344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至14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73至275、345 至348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17至524頁、偵3159卷三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警00000000000卷三 第82至104頁、偵3159卷一第269至271、401至405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2至758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232至241、289至291頁、偵3159卷一第363至366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31至939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7至15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43至245、307至311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67至69頁反面、偵3159卷三第199至201頁)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 至240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警00000000000卷一第4至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逕搜卷第7 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逕搜卷第11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逕搜卷第101頁)、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號函(逕搜卷第103頁)、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警00000000000卷一第6、41、70、101、147、191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4、37、113、14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4、81、204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4、52、86、93、132、157、22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0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49至51頁 反面、88至90頁反面、117至112、162至167、216至221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58至61、124至126頁 反面、165至167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5至27頁反 面、189至194、218至220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1 至33頁反面、第63至65頁反面、81至83頁反面、109至114頁、146至148頁反面、176至179、245至248、警00000000000 卷一第203至208、260至265、321至326頁、警00000000000 卷二第383至388、432至437、480至485、561至566、615至620、662至66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817至822、885至890、946至951、1024至1029頁、偵3159卷二第235至245頁) 、警方蒐證影像(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 )、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方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ㄐ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00000000000卷第48至51頁)、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偵3159卷二第307頁)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偵3159卷三第409頁)及被告李濬 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偵3159卷三第195至19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 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 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 佐,堪信應為真實。另就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依被告林豐吉等7人之歷次 供述及前開書證與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人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豐吉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 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 可知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 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林豐吉等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 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林豐吉等7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林豐吉等7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 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被告林豐吉等7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案被告林豐吉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豐吉等7人加入王健虹及「旅長」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 團,由李陳崇豪、田燈元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止,互相以作為聯繫工具,由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telegram群組,再由被告林豐吉等一線詐欺機手,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莊凱囿等二線詐欺機手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即可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林豐吉等7人於本案詐欺組織中均屬於負 責施詐之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本款之保護法益兼及我 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再從文義解釋觀察,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體系而言,「政府機關」在刑法上亦應作相同解釋,則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非本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查本件被告林豐吉等7 人雖有冒用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林豐吉等7人之犯行另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林豐吉等7人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林豐吉等7人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名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成罪與否,併予敘明。⒌又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查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內,接受王健虹之管理,擔任機房一線、二線詐欺機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 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⒍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林豐吉等7人雖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等人林豐吉等7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行騙被害人成功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86、331至332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 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林豐吉等7人既已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豐吉等7人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不同被 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⒎被告林豐吉等7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蕭 崴隆等12人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查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參與本案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林豐吉等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徐丁娣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於本案共同所為以上22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渠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蔡德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德暉之前案此加以說明,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審判 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雖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李陳崇豪、許聖宜等12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林豐吉、翁世凱、邱振豪、蔡德暉為一線詐欺機手、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為二線詐欺機手,田燈元另負責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其中田燈元自111年12月初即參與上開機房,參與時間最 長,其餘人等分別為112年2月7日至13日0時許,於犯罪組織內之地位及介入程度顯然有別;再者依查扣之警方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及渠等自承之集團內代號對照可知,被告林豐吉、翁世凱、邱振豪、吳貫凱、田燈元等7人為 本案實際著手執行詐欺話術之人,惡性相較於集團內未實際著手詐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更為重大,自應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雖審酌被告林豐吉等7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大致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林豐吉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翁世凱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吳貫凱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德暉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侵占、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田燈元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67至70、75至82頁、107至111 頁、121至128、129至131、135至137頁)存卷可考,詎渠等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邱振豪、莊凱囿於本案發生前查無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07至103、135至137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渠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林豐吉等7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6至317、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豐吉等7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 均屬眾多,犯罪規模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田燈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田燈元主張:被告田燈元形式上符合緩刑的要件,本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就緩刑附條件,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 然被告田燈元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考量被告田燈元於本案被告林豐吉等7人中,參 與上開機房情節最深,並審酌現今臺灣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被告田燈元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尋正當工作即從事上開機房詐取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縱使無證據可證有被害人實際受害,然其行為已堪認惡性重大,本次如不執行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不足嚇阻其再度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賺取財物。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 、40、41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德暉、邱振豪、田燈元等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蔡德暉、邱振豪、田燈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被告林豐吉等7人均未供稱為渠等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87、336頁),無從依渠等供述得知實際所有人,縱係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林豐吉等7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待證明屬於何犯罪行為人時,始得於該犯罪行為人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豐吉等7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二 第286、33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