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楷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楷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原記載112年1月3日13時1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凃秀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行騙者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再轉交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簽署合作契約書,才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行騙者宣稱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被告沒有與行騙者具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行騙者告知本案帳戶帳號,而告訴人 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行騙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有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被告陳稱:當時我剛假釋出來,對於網路貸款也不太懂,還想說現在貸款這麼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 於案發時不瞭解網路貸款的流程,也不熟悉網路及金融方面之資訊。又被告自100年間因強盜案件遭羈押,接續執行至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可見在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的年代,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在監執行,與外界社會隔離,堪認被告在監時無法獲悉常見之詐騙手法,或累積足夠之社會經驗或敏感度,因此對於辨識取得人頭帳戶話術之能力不足,自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的觀點,推認被告當時對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款項轉交行騙者時會涉犯詐欺、洗錢犯罪已有預見。是被告告知行騙者本案帳戶時,及因此聽從行騙者指示提款時,應均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在銀行負責貸款的「許志強」聯絡我,他告知我信用不好,說我沒辦法貸款,因此介紹在旺旺集團工作的「林國慶」給我,說「林國慶」可以幫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有被告提 出與「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19頁)。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對方為「林經理」,要求對方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林國慶」則向被告謊稱「我陪董事長談項目」、「等財務長確認時間」等語(警卷第11、13頁),並提供蓋有「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合作契約書(警卷第21頁),又在被告提款後,告知「數據工程師已經再編排了」等語(警卷第19頁),足見行騙者提供形式上蓋有大章之合約書使被告相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公司,並以話術逐步讓被告相信行騙者是集團之經理,確有能力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故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或使用不法來源之資金。且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僅有1筆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款項匯入(即告訴人匯入),被告提領完上開款項後,當日就沒有其他金流匯入本案帳戶,此與一般洗錢、詐欺案件,通常會在同日有不同匯款人、多筆不同金額之款項匯入的情形不同,則行騙者僅使告訴人匯入1筆款項,外觀上確與 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相符,無法排除被告會誤認該筆款項僅是單純協助增加信用之可能性,難認其在提領款項時會察覺此筆款項來源有異。且依被告表示案發時從事CNC車床之正 職員工,月收入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 ,可見30萬元約為被告9個月的薪資收入,尚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相符,而不會對該筆金額之款項用途起疑;又被告沒有取得從中取得利益,直接將所有款項轉交予行騙者,足徵被告相信對方確實係依合作契約書之條款,幫忙製作收入證明,從而未於犯罪完成時一併索取對應之報酬,自無法逕認被告已預見提款時,會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告知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後,持續向行 騙者詢問何時可以配合製作交易往來紀錄,並向行騙者說「下禮拜就要繳錢了 我會卡到」等語(警卷第15頁),可見 被告確實有貸款之需求,而非單純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而不聞不問,則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時,是否已預見會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犯罪,顯然有疑。 ㈣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交 付行動電話SIM卡給不認識的人,而犯幫助詐欺罪(本院卷 第179頁),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交付及提供的物品、原因 均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及洗錢及詐欺犯罪。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多年與社會隔離之經歷,行騙者以某大企業之經理名義,假借協助美化帳戶使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帳戶並提款等情,則被告是否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提款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即使被告沒有再次確認行騙者之身分合法性,亦不等同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有確認對方之貸款公司,也無法確認流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合法,可見被告對其所為已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惟查,被告陳稱:「林國慶」有提供公司證件給我看,但看完就收回了,也傳送合作契約書給我,我以為那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行騙者提供證件及上述有大 章之合作契約書以取信被告,並非被告毫無確認,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堪認為可資信賴之文件,自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合法協助美化帳戶之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