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智、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瑋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璻雯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杰 住○○市○○區○○○路00號○○○○○○○○○○)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子丞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RAN THACH THAO(越南籍;中文名:陳石草) 聲請人 兼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杜氏林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阮文達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甲○○、丙○○、乙○○、己○○、戊○○、丁○○之辯護人聲請意 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甲○○已為有罪之陳述,且本件案情 繁雜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被告丙○○已為有罪之陳述,僅爭執量刑 部分,惟因本件另有其他數名共同被告,且彼此間答辯方向各不相同,本案案情繁雜,檢察官依其所提舉證計畫預估花費之時間甚長,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均不 爭執,且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依檢察官所預估,審理期日至少須12個全日,對於國民法官審理之負擔過重,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多達6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舉證計畫至少需耗費10日以上之審理期日,顯然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欲追求之集中審理及充分討論效果,本件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㈤、被告戊○○之辯護人:被告戊○○已為有罪陳述,且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為求訴訟經濟,爰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㈥、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丁○○已為有罪陳述,且依檢察官所 提之舉證計畫,預估調查證據程序即須花費12個全日審理期日,尚不包括開審陳述、論告、對於個別證據表示意見及國民法官補充訊問之時間。惟該部分調查均與被告丁○○無涉, 被告丁○○所涉偽證罪部分實無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其次,按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甲○○、 丙○○、乙○○、己○○係與鄒姓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 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其中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共論3罪(被害人共計4人),殺人罪嫌部分則論1罪(被害人1人);被告戊○○、丁○○則係分別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又本件除被告甲○○、丙○○、乙○○、己○○共同涉犯之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係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國 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以外,被告甲○○、丙○○、乙○○、 己○○共同涉犯之殺人未遂(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尚未 施行)、被告戊○○涉犯之藏匿人犯及被告丁○○涉犯之偽證等 罪嫌部分,均非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被告甲○○、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大致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惟被告甲○○仍爭執其殺人罪嫌應與其本件所涉其他殺人未遂罪 嫌論以一罪,並主張本件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丙○○則仍爭執起訴書記載其交付球棒,認此影響其量 刑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並主張本件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乙○○則爭執其並非共同正犯,而僅屬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己○○部分,則否認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主張本件其應有共同正犯脫離、中止未遂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92、 261至285頁)。而經本院依據檢察官、辯護人歷次準備程序 書狀及112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之協商程序、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共計9項,量刑上爭點共計6項(詳細內容均詳如 本院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依上 ,足見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4名被告之答辯方 向有所不同,經整理後事實、法律及量刑上之爭點仍高達15項,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且其中更涉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共謀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脫離及中止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理解上開法律概念,而有評議困難之可能。 ㈢、復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舉證計畫,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乙○○之事實調查部分,聲請調查107項之 書物證與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及交互詰問1名證人;科刑資 料調查部分,聲請交互詰問2名證人及調查17項書證;就被 告己○○之事實調查部分,除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外,尚聲請交 互詰問9名證人,科刑資料調查部分,亦聲請交互詰問2名證人及調查17項書證,此有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㈢至㈥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63頁;本院卷㈡第 79至99、141至161、173至192、215至246、261至285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聲請調查81項之書物證、交互詰問3名 證人(與檢察官部分相同)及訊問被告己○○;被告甲○○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8項之書物證及交互詰問1名證人;被告丙○○之辯 護人聲請調查11項之書物證及交互詰問1名證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聲請調查22項之書物證及交互詰問1名證人;被告 戊○○、丁○○之辯護人則均無證據聲請調查等情,亦有其等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123至129、131至138、163至167、173至192、197至211、261至285頁),堪認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確屬繁多。又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各自調查證據預估所需花費之時間,檢察官稱:被告己○○證據調查部分預計 需花費至少12個全日審理期日,其餘被告5人證據調查部分 預計花費至少8個全日審理期日,以上均不包括開審陳述、 論告、對於個別證據表示意見之時間及國民法官補充訊問所需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282頁);被告己○○之辯護 人稱:被告己○○證據調查部分預計需2.5個全日審理期日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 甲○○證據調查部分預計需1個全日審理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證據調查部分預 計需1個全天審理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被告乙○○ 之辯護人稱:被告乙○○證據調查部分預計需4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1頁)。考量若係合併審理,且證據共同情形下,保守估計本件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週(以每日開庭8小時計算),此尚不包括國民法官請求釋疑、終局評議所需之時間,足見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㈣、然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如果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話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更極有可能只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之規定即明。本件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且因被告己○○與被告甲○○、丙○○、乙○○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 日如何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的討論,更亦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 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本件案情確屬繁雜等語(詳細意見如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2頁),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亦 均明確表示希望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3、192、284頁),則本院更應尊重其等之意見,足認本 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甲○○、丙○○、乙○○、己○○共 同涉犯之殺人罪嫌部分,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甲○○、丙○○、乙○○、己 ○○共同涉犯殺人罪嫌部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又本件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既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則本件原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甲○○、丙○○、 乙○○、己○○共同涉犯之殺人未遂、被告戊○○涉犯之藏匿人犯 及被告丁○○涉犯之偽證等罪嫌部分,即當然一併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此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