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裕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彬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45分許,在陳芊卉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香香清粥小菜」(下稱前揭飲 食店),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飲食店,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陳芊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以「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陳芊卉,致陳芊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芊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裕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芊卉口出「幹你娘機掰」、「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41、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㈠「幹你娘機掰」是我的口頭禪;㈡是告訴人說要照會我,我心裡不開心才講「要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來」,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㈢我有在吃抗焦慮的藥物,但那日沒有吃藥,又喝酒,才會有脫序行為云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41、7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辱罵、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前揭飲食店,於前揭時間在店內顧店,我晚班的師傅說被告來找他要談生意上的事情,被告先在店內消費吃東西,然後與晚班師傅談手工蛋捲事宜,我就過去坐在隔壁桌聽,當時被告拿檳榔請晚班師傅吃,因為我是嘉義人,我就說嘉義的檳榔包法不是這樣,並不是質疑被告的檳榔不是嘉義檳榔,只是說包法不同,被告就馬上站起來,把檳榔大力甩在桌上說「這不是嘉義的檳榔嗎?你看我不起嗎?」等語,並踢椅子,一直說這怎麼不是嘉義的檳榔,並在現場說「幹你娘機掰」、「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並站起來以手指近距離指著我的鼻子。我就走到旁邊打電話給光華派出所,但電話中,第二通就直接打給110。警察 約5分鐘後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前揭時間在前揭飲食店擔任晚班經理,剛開始是晚班師傅出來跟被告談話,我去招呼客人。我聽到碰一聲,好像是丟檳榔的聲音,又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我擔心才出去看什麼事情,被告還有踢桌椅、一直罵,一直比著老闆娘說「要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來」。當時我也害怕,就請老闆娘先到旁邊,被告當時有通話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87至92、96頁)。其中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芊卉口出「幹你娘機掰」、「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之舉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77頁),核與前揭證人陳芊卉、乙○○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陳芊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本案前不認識、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錢 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怨。我於112年2月初,已自前揭飲食店離職,告訴人是我之前的老闆娘,現在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難認證人陳芊卉、乙○○有何憑 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與乙○○亦非主雇關 係,其於本院中證述亦難認有何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是無從認定證人陳芊卉、乙○○前揭證述係為誣陷被告而杜撰虛 編,非無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前揭時地去找店內煮菜的師傅,因為他過年有擺年貨大街,我要跟他討論要不要拿我做的手工蛋捲去賣,順便帶著嘉義檳榔去跟他分享、給他吃,後來告訴人就過來跟我說我的檳榔是假的,葉子是相反裝的,我是好意跟朋友分享,告訴人讓我感覺質疑我騙人,一氣之下就拿起檳榔丟到桌上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又證人陳芊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質疑那不是嘉義檳榔,因為我是嘉義人,我說嘉義檳榔怎麼是包這樣,因為包法不同,然後被告就丟檳榔、踢椅子,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後續衝突,確係因檳榔事宜而起,足徵被告前揭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實屬明確。 ㈣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朝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他人智能狀況不及常人水準,當屬極端負面之用語,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當屬於侮辱之言語無訛,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機掰」乙語,顯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並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非僅為平常玩笑或口頭禪。顯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性言詞,非僅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機掰」等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明,則被告以口頭禪一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要無可採。㈤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以「我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感受威脅。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討論後休息了3 、4天,因為怕被告會挾怨報復或真的叫人來鬧。因為不 營業沒錢生活就又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因此暫停前揭飲食店營業達3日。被告辯稱我心裡不開心才 講,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殊無足採。 ㈥被告固辯稱:我有在吃抗焦慮的藥物,但那日沒有吃藥,又喝酒,才會有脫序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係為討論生意事宜始拜訪前揭飲食店,並在店內消費,其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難認被告行為舉止因被告有無服用藥物、酒類,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此受有影響之情形,又被告固提出仁和藥局藥袋、收據、仁和內科外科診所收據為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惟猶不足以佐證被告當時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減損之情況,被告所辯無從信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飲食店,以「我 會叫人來」、「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述細故,因此心生不滿,率爾辱罵、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損害,實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一再推諉拖延、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非佳;⑶告訴人表示:被告當天非常凶,我一個女人被被告罵,感到很害怕、很難過、很生氣,怕影響到前揭飲食店,也擔心傷害到客人怎麼辦,客人那麼多他這麼近的距離指著我罵,讓我情何以堪。造成我精神上很大的壓力,且因此沒有開店營業3日,喪失3日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3頁);⑷ 被告前因賭博、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仁和藥局藥袋、收 據、仁和內科外科診所收據為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恫稱「給我注意一點」等語。然除證人乙○○之證述外(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0、91頁),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且據被告供稱:我沒有印象有說「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是否有口出前揭言語,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