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詠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 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蘇政義、陳素娥、田福義、林清洲、李玉霜及楊家賓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政義、陳素娥、李玉霜及楊家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詠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5-10頁;警三卷第9-13頁;警四卷第5-8頁;警五卷第5-10頁;警六卷第5-7頁;偵一卷第43-46頁;偵三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62、72、8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政義、陳素娥、李玉霜、楊家賓、證人即被害人田福義、林清洲、證人蔡貴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18頁;警二卷第11-12頁;警三卷第15-17、19-21頁;警四卷第9-12、15-17頁;警五卷第11-14、15-16頁;警六卷第5-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角鋼1批、電纜線約100米、未使用白扁 線及電線數捆等語。被告對其竊得上開財物等節固坦認不諱,並供承:附表編號2竊取的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大概是3、4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遭竊角鋼1批、電纜線約100米、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數捆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得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之數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此部分竊得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為3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翻越鐵網方式,進入告訴人陳素娥 所管理之農地行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翻越圍籬之方式 ,進入被害人林清洲所管理之養鴨場倉庫行竊,均核屬踰越安全設備。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破壞犯罪地點即農 地工寮門鎖入內之行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持鐵條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參以鐵條係鐵製品且為棍棒形 狀之物,而遭竊地點係被害人田福義所管理農地工寮之門鎖,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持鐵條破壞門鎖入內竊取財物一情,應屬實在,由此可認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鐵條既屬棍棒形狀之鐵製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被告持鐵條破壞門鎖進入竊取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僅認 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與起訴該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8月、10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 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其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亦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均甚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雖經查獲而其於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詳後述),然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受到彌補。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持用鐵條,雖未扣案,且係被告用以供犯該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三卷第38頁);然該鐵條係犯罪地點原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得財物電焊機1台(含電線2捆)及砂輪機、電鑽各1支之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田福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田福義)(見警三卷第31頁) 以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竊得財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田福義,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竊 得財物,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家賓,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家賓)(見警六卷第23頁)在卷可參。故均不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1年9月22日6時前某時 屏東縣鹽埔鄉民興街段工寮 蘇政義(有提告)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擺放在左列犯罪地點之空壓機、割草機各1台及錏管30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43-46頁) ⒉告訴人蘇政義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18頁) ⒊證人陳明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43-4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1年9月22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蘇政義及被告指認錏管照片2張、被告指認金億回收場街景圖、屏東縣鹽埔鄉民興路段工寮遭竊現場照片10張、屏東縣鹽埔鄉民興路段工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動態分析圖、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1張、金億回收廠登記表(警一卷第5-6、19-21、23、25-31、33-39、41、43-45頁) 蔡詠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割草機壹台及錏管參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8日9時8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 陳素娥 (有提告)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左列告訴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農地資材室隔壁牧草園之鐵網,進入左列犯罪地點之農地資材室後,竊取該處所置放之角鋼1批、電纜線100米、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3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二卷第5-10頁;偵三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陳素娥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1-1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1年11月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6張(警二卷第3、13-17、19-23頁) 蔡詠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鋼壹批、電纜線壹佰米、未使用白扁線及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4日8時23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 田福義 (未提告訴)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左列犯罪地點原有鐵條破壞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後,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電鋸1支、電焊機1台(含電線2捆)、鐵條1捆及砂輪機、電鑽各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焊機1台(含電線2捆)及砂輪機、電鑽各1支(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三卷第9-13頁;偵三卷第37-40頁) ⒉被害人田福義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15-17、19-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1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田福義)、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09年4月1日屏資字第1095202033號函(檢附農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GIS台糖地理資系統資料、照片1張)、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工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5、23-26、29、31、33-43、45-49、51-55頁) 蔡詠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支及鐵條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9日9時30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林清洲 (未提告訴)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養鴨場倉庫旁之圍籬,進入左列犯罪地點之養鴨場倉庫後,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長約4尺半鐵條45支、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箱、鐵製釘工具1支及鋁門1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四卷第5-8頁;偵三卷第37-40頁) ⒉被害人林清洲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9-12頁) ⒊證人蔡貴濱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5-17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1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遭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3-4、43-49、51頁) 蔡詠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肆拾伍支、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壹箱、鐵製釘工具壹支及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李玉霜 (有提告)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廠內擺放之堆高機1台、模具1批及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五卷第5-10頁;偵三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李玉霜於警詢之供述(警五卷第11-14、15-16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欽富公司委託書、屏東縣○○鄉○○路00000號工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五卷第3-4、17、19-35頁) 蔡詠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高機壹台、模具壹批及馬達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2月8日6時50分前某時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楊家賓 (有提告) 蔡詠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振聲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牧場內堆放之鐵模板10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模板10片(均已發還左列告訴人)。 ⒈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六卷第5-7頁;偵三卷第37-40頁) ⒉告訴人楊家賓於警詢之供述(警六卷第5-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7時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家賓)、委託書(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警六卷第3、13-21、23、25、27-29、31-33頁) 蔡詠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