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良係三和企業社(現已歇業)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 年2月某日起,承攬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位於經濟部工業 局屏南工業區內,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廠房屋頂及既有 設備拆除工程,其並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雇請楊麗貞在現 場協助執行拆除作業。嗣於同年2月23日12時許,陳君良在 該廠房內攀爬上H型鋼架,並站在高度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熔融該廠內之機械設備(鐵架)時,本應注意乙炔熔融機械設備之過程,其施工區域,隨時有因熔融而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機械結構體致砸傷他人之危險,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提供安全帽等護具,使勞工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操作乙炔熔融機械設備,適楊麗貞正在施工處附近協助牽移乙炔管線,當場遭掉落之機械設備結構體(鐵材)砸中,致楊麗貞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4節椎體 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左側髖節脫臼等傷害,雖經在場之運輸人員周再興撥打119,由屏東縣 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將楊麗貞送醫急救,楊麗貞仍因左上肢臂神經損傷,遺存肩、肘嚴重無力(左肩肌力1分、左肘肌 力1〜2分〈正常5分〉),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其後,因陳君良遲未與楊麗貞和解,且幾經聯絡無著,楊麗貞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陳君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偵緝256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38、44、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周再興於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8778卷第183至186、263、264頁),並有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於111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11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8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131376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經濟部工業局111年8月17日工地字第111007733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廠商服務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6951號函 暨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說明、談話紀錄與拆除作業相關法令摘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1日屏消護字第1113128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8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131337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3D測繪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手繪鐵架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0 月28日屏消指字第11131771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訊提示用圖一、二、三、本院111年聲調字第245號通信調取票、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4月12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0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5、16、17、18至21、22至31頁、偵8778卷 第17至21、27至35、41至54、59、61、75至89、167至177〈姓名誤載為陳麗貞〉、187、211、213、219、229至233、251 、253、333頁)。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對防止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自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告訴人戴用,而本案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應注意隨時有因墜落之危險,而須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及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等措施。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係指防止勞工本人自工作場所「墜落」而言,並非係指物體之「墜落」。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 「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惟本案告訴人係作業人員,故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本案。此外,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除因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外,另應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業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甚明,公訴意旨未予認定,亦有未合,均併予指明 。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切實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告訴人戴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