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正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平方、長度約參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平方、長度約參公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正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先翻越「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人邱嘉豪)」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太陽能電場鐵絲圍籬,持該支油壓剪,剪斷竊取「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200平方、約3公尺電纜線得手後,再翻越「十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進財)」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場鐵絲圍籬,復持該支 油壓剪,剪斷竊取「十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200平方、 約3公尺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案發時未懸掛車牌)逃離現場。嗣邱嘉豪、黃進財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為許正德,遂通知許正德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油壓剪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許正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正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42、148 、151、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嘉豪、黃進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14、15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956900號函、111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843100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6、17至20、33至36 、37至43頁、偵卷第45頁)。 ㈡再者,前開2太陽能電場係有設置圍籬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邱嘉豪、黃進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15頁,雖證人邱嘉豪、黃進財均證述圍籬有遭破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破壞,尚難為此認定),而被告於行竊時,係有分別翻越前開2太陽能電場鐵 絲圍籬一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鐵絲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2種情形,本案被告係以翻越鐵絲圍籬之方式,進入前開2太陽能 電場,業如前述,是被告2次所為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有 一定之長度,且為金屬材質,有前揭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又其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 行竊時均有逾越安全設備即鐵絲圍籬之行為,尚有疏漏,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尚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罪,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9年易字第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8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件,本件為竊盜案件,罪質同一,本件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陸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前揭電纜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