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之如附圖所示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下稱本案倉庫)旁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寶晶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類利器,步行進入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著手竊取本案倉庫B區內之電纜線 ,並以上揭鐵剪類利器削去該區之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至附圖所示本案倉庫C區查看該區電 纜線後,剪下本案倉庫C區內之電纜線1段(電纜線品名:2K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尺),以自備之 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26日)2時許,被告返回原地擬取走已剪下之前揭電纜線時 ,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宇恩、許豐銘等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停放在本案倉庫旁,再步行進入本案倉庫,但我空手進去、空手出來,並沒有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倉庫旁停放,並步行進入本案倉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489頁),核與證人許豐銘於偵訊中所證(見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頁)可佐。另於翌日(26日)2時許,寶晶公司所聘 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值勤中,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時即吹哨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內之電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電纜線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 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 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 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4至477頁)證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Map街景圖(見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宇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個發現本案的人是寶晶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潘政輝,潘政輝於111年7月26日凌晨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知大家,說他值勤時聽到有異音,發現有人入侵本案倉庫因此吹哨驅趕,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後來我們就到本案倉庫查看,才發現有電纜線遭人剪取。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本案倉庫,因此推論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7、481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係自潘政 輝處獲悉本案倉庫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遭人入侵,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現場清點後,察覺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 剪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入本案倉庫,始推測被告即為該剪取電纜線之人,證人蔡宇恩實未親自見聞其指稱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人剪取之經過 。又依證人蔡宇恩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倉庫C區遭剪 下的電纜線放置處洽在監視器死角,拍攝角度剛好完全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9),並有證人蔡宇恩圈選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91頁)可佐,可見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限制,無從攝錄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 人剪取之過程,是證人蔡宇恩前揭所證及其圈選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曾行經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人剪取之位置。而被告進入本案倉庫 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距翌日2時許即潘政輝發現本 案倉庫遭他人入侵之時,相隔已逾10小時,尚無從排除前揭電纜線於此期間遭他人剪取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行經該處,即斷言前揭電纜線係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本案倉庫時所剪取。 ㈢、證人蔡宇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潘政輝只有跟我們說他吹哨後對方就趕快逃跑,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只有看到對方的身影,推論是1位男性,但沒有描述對方的長相或身形(見 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並未自潘政輝處獲悉翌 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之任何身體或外貌特徵,顯無從特 定111年7月26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即為被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回到本案倉庫等語,尚乏憑據,更無從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在本案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後,放置現場留待翌日2時許回到本案倉庫拿取等語之推論屬實。 ㈣、檢察官勘驗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嫌 犯正在B區拆離電纜線的線頭」、「2、嫌犯把電纜線線頭拆離」、「5、手中拿著某工具」、「6、出現削電線皮的動作」、「8、剪線頭的動作」、「12、走到C區電纜線後方,蹲在電纜線後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85、87至88、90頁 )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雖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倉庫內伸手拿取電纜線,並走向本案倉庫C區後方,然 被告手中有無拿取工具、拿取何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等細節,實未可自上開擷圖中清晰辨識 ,是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認被告動作或手持工具等節,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證稱:遭剪取之電纜線已經遭被告用膠帶捆好,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的照片,可以看到他有抽出電纜線,並有剪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電纜線有一定的厚度,不可能徒手竊取,所以我推測被告是拿利刃或美工刀之類的,手上在做切的動作,因為他非法闖入本案倉庫,應當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可見證人蔡宇 恩係以其翌日發現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剪取放置在 旁之結果,推論被告係以利刃或美工刀等工具剪取前揭電纜線,實則證人蔡宇恩無從自前揭監視器影像辨識被告有無持用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甚或本案 倉庫B區之電纜線前端絕緣體,足信前揭勘驗結果恐亦混雜 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所為,不足證實被告有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持鐵剪類利器先後在本案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 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倉庫A區只有把電 纜線前端塞的東西拔起來而已,另外我有於111年7月26日2 時許到本案倉庫,但是沒有被保全人員吹哨驅離(見偵字3254卷第105頁),然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到本案倉庫,只有伸手拿取電纜線起 來看一看,檢查電纜線沒有問題就走了,沒有偷任何東西,翌日2時許我也沒有再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13227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8、384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逕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其於89年間遭判處罪刑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本案倉庫,目的係就該案件查辦他人走私之證據,以提供給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然個案情節不同,且前開案件距今已20餘年,顯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圖: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照片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