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樺與告訴人黃俊睿為居住於同一門牌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相鄰鐵皮屋之鄰居,雙方因 告訴人於上開地點所經營之「黃家檳榔攤」夜間吵雜而時有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40分至41分間,因「黃家檳榔攤」發出 吵鬧聲響,且有狗吠,遂徒步前往該檳榔攤後方空地,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檳榔攤之窗戶丟擲,造成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㈡於112年3月5日0時6分至12分間,先 在上址「黃家檳榔攤」外守候,俟確認告訴人關店並駕車離去後,即再次徒步前往該檳榔攤後方空地,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檳榔攤之窗戶丟擲,造成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