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啓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禎 陳慶生 林修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暐與被告黃啓禎、陳慶生均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黃啓禎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民 宿-好客行館」之經營者。被告黃啓禎、陳慶生、林修暐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許,在上揭民宿內中庭,因不滿住宿 之客人即告訴人郭偉羣大聲講電話,經數次勸導均不理會,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進而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擦傷、腦震盪、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