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進興(原名:蕭義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興(原名:蕭義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戊○○(原名:蕭義龍)前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稱90之4號房屋)之承租人;緣雄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 麗公司)自民國108年年底開始,在屏東縣○○鄉○○路00號後方土 地上搭建新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委派丁○○為本案建物之工 地主任,負責管領本案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堆置之建材、財物及物品,詎戊○○因不滿本案建物之施工過程中影響90之4號房屋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6時14分許,未經雄麗公司或丁○○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本案建物工地內,並持榔頭敲打該處用以區隔、裝飾用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本案隔板),使本案隔板因而產生鋸齒裂痕及凹陷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雄麗公司。 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8時35分至36分許,持其所有之竹竿1枝,破壞安裝於本案建物門口樑柱牆 面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及電線,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及電線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雄麗公司。 理 由 一、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為丁○○: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本案隔板、監視器及侵入本案建物工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罪,而依證人 丁○○所證,其於案發當時為負責本案建物工地之主任,並於 110年7月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起告訴在案(見警卷第7、11頁),可見丁○○係就實際現場所管領之財物、場所受有侵害之 情事而申告犯罪事實並予以訴究,應認丁○○已合法就上開毀 損、侵入他人建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提起告訴。 ㈡被害人雄麗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 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 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 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 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經丁○○合法提起告訴,業如前述,然雄麗公司遲 至本案偵查中,於111年4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以:被告所涉犯之相關事實業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告訴,現謹補呈告訴理由等語(見偵卷第73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雄麗公司後,為「雄麗建設張律師」之人受話,並表明會補呈委任狀等語,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然其後僅見以「告訴人雄麗公司」提出「刑事陳報狀」之書狀,陳報相關事證,但未見其上載有雄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未見該陳報狀所載告訴代理人「高紹珉律師」提出委任書狀至屏東地檢署,復未見雄麗公司陳報所稱丁○○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至 屏東地檢署,已難認此部分屬於合於訴訟代理行為之合法要件。此外,遍查相關偵查卷宗,並無任何雄麗公司以其自身為告訴人,以丁○○為告訴代理人之合法委任書狀,無從僅依 前開公務電話紀錄片面記敘之內容,認定本案告訴人為雄麗公司。 ⒊本案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年2月1日繫屬 本院等情,有112年1月30日屏檢錦儉111偵續42字第11290030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卷存資料以觀,丁○○歷經警詢、偵訊,未曾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本 案未經雄麗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應認本案告訴之提起,並非雄麗公司所提出,應可確定。 ⒋至於雄麗公司於111年4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固表明告訴提出之意思。然查,丁○○固於案發時受僱於雄 麗公司,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雄麗公司 因屬於本案隔板、監視器及本案建物為斯時之所有權人,則其就被告本案被訴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固為直接被害人。惟依上開雄麗公司書狀所載,可見於110年6月2日及3日後,已悉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所敘載之毀損、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相關事實,然雄麗公司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出告訴,參以此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是雄麗公司所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之期間,自難認其告訴之提出合法。 ㈢本案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再訴禁止規定,理由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 言。在再議期間內,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復另以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無首開法條之適用,亦無同條第1款 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參照)。依此,倘不起訴處分尚未合法送達 ,其再議期間既尚無從起算,則舉重以明輕,檢察官當然得另依其偵查結果逕行就同一案件起訴。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雖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予以引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釋示在案。 ⒉經查,丁○○為本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就本案前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將告訴人改列為雄麗公司,並將丁○○ 改列雄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就送達部分,僅按雄麗公司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及雄麗公司所陳報送 達代收人鍾瑞彬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等處 ,而對雄麗公司及其代表人、送達代收人及丁○○送達,有該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9、101頁),然而, 就丁○○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居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屏東縣○○鄉○○路000○0號」,其中「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部分,經郵務人員載明無此地址而退回, 無從送達,有屏東地檢署公文封及所貼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99之1頁),另「 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址部分,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 憑。再稽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離職 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難認對雄麗公司之公司地址為送達,丁○○可能合法收受本案不起訴處分書。 ⒊從而,屏東地檢署並未依法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丁○○ 之事實,應可明確。以故,本案不起訴處分既未送達,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起算再議期間。既本案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未曾起算,則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次傳訊被告,並傳喚丁○○到庭具結作證後,並核諸雄麗公司所 新檢具之照片、維修估價單,暨本案不起訴處分前其他卷證資料,依其偵查結果,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此外,本案不起訴處分再議期間既未曾起算,自不生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問題,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訴 禁止之限制。 ⒌雄麗公司雖於111年7月2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惟依上開說明,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實行告訴,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雖認偵查未完備者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 檢察長命令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5至9頁),依上開說明,雄麗公司所為之再議,仍非適法,應一併說明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 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偵卷第83頁之照片,其中所涉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由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是應以該部分經勘驗之內容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不再贅引偵卷第83頁之監視錄影照片。 ㈡「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辯護人認警卷第33頁(同偵卷第83頁)之本案隔板照片為派生證據,不具同一性,爭執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經本院提示本案隔板照片,並經檢察官問及:你所指 述被告造成之破壞痕跡,是否如照片所示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的,就是如同提示的照片所示,這是我拍照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上開照片乃經丁○○就所 述遭破壞本案隔板加以拍攝,始提出後經列印存卷,故此部分經製作者到場說明,已足認定該照片與原先數位影像之電子檔內容具有同一性,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既經驗真,則照片所示內容是否可信,僅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是辯護人認該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採取。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39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7至4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案發當時為90之4號房屋之承租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答辯略以: ⒈被告辯稱:因雄麗公司將後面的逃生門封住,房東叫我先去後門看看,我聯絡消防局後就讓我先拍照,丁○○和工人說不 要就跑掉,我才進去,我有敲一下隔板,但不是用打的;我有拿管子勾到監視器子母插頭,那時候我在那邊滑倒,工地都是爛泥巴和水,發生的時間是110年6月2日而不是6月3日 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⑴就110年6月2日部分,被告前往雄麗公司土地的目的,是為 了查明阻礙防火巷的原因為何,與其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全有關,非屬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工地; ⑵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工地時,該工地興建之房屋尚未完成,1 樓都是爛泥,無人居住於此,無個人居住場所之秘密性與寧靜有受侵害,應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 ⑶毁損本案隔板部分,本案隔板雖然有出現缺口,但並未使該物之通常功能有減損或致令不堪用的情形; ⑷被告會去戳本案隔板,是為了確認材質,根本沒有認知到他的行為會造成如雄麗公司所述美化功能減損之問題,是被告主觀上沒有毀損故意; ⑸110年6月3日部分,客觀上該監視器鏡頭線路,未喪失功能 ,重新安裝後仍可使用,主觀上被告是因為滑倒才勾到監視器的線路,沒有毀損故意各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90之4號房屋之承租人,而雄麗公司自108年年底起,在屏東縣○○鄉○○路00號後方土地搭建本案建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11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偵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0至271頁),並有丁○○庭繪被告住處位置圖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確係無故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毀損本案隔板,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所證:110年6月2日、3日本 案建物進度已經接近9成,建築物都完成,後續在做美化社 區的工作、裝飾,施工當中,不管圍籬有無存在,都會有黃色封鎖線拉著,目前我們提交的照片沒有拍到黃色封鎖線,但實際上有黃色封鎖線,如鐵門打開,有車輛要進出時,會用三角椎綁黃色封鎖線,又如樓上有施工,怕有掉落物,也會拉黃色封鎖線。當時本案建物已經完工,門牌都已經裝好了,本案隔板在B棟裡面的B1隔間的1樓後陽台,我們用塑化松木隔板將它做區間及美化,被告走進來,現場工人正在本案隔板的地方施工,師傅看到有陌生人拿榔頭揮舞,師傅不想跟別人起衝突,就躲進廚房裡面,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會害怕,我到現場後,師傅他們已經在建築物外面等我,他們跟我講,我就調監視器來看,後來就看到如畫面所示之情況,我有到工人指述之地點查看,並用手機拍被用壞的地方,也把將監視器畫面擷取出來,我到現場查看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本案隔板就是被鈍器之類的東西敲出一個角,因為塑化松木隔板的硬度很高,一般物體沒辦法去破壞它,塑化松木隔板是一整塊高壓製造完成的,不能去修補,本案隔板就廢掉了,只能整塊去換掉,基本上一整塊有任何凹角或變形,這一塊不能裁切,如果經過裁切,這樣客人就看得出來是經過再加工的,如果客人對這方面有疑慮,我們要整個換掉,本案建物當時已足遮蔽風雨,門窗都裝上去了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第261至264、268至269頁),並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9頁),佐以本案隔板照片(見警卷第33頁),可見本案隔板確有鋸齒裂痕及凹陷等缺損之情形。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當時已告完工,設有門窗而足以蔽風雨,而丁○○為本案建物之工地主任,其聽聞現場施工人 員告知被告持榔頭至現場,丁○○親自前往現場後,斯時被告 已離去,並在案發現場確認本案隔板有遭上述毀損之情形。⒉依本院勘驗當庭現場監視器之結果,略以:在影片時間2021年6月2日16時14分17秒至22秒間,畫面中可見本案建物與90之4號房屋間有以本案隔板相隔,被告踩踏本案建物後院之 花盆,左手手持榔頭,右手手持手機,被告將手機放在前方店面房子後院之圍牆邊上,再將榔頭換右手手持,被告身體朝本案隔板相隔處伸展,右手持榔頭朝貼在被告租屋處牆面部分的本案隔板敲打2次、劃l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3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持榔頭敲打本案隔板之舉。 ⒊依本案建物工地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0頁),可見本案建物之工地,仍有鐵門圍籬在外之情形。 ⒋輔以被告自承:稍微敲一下是木板還是鐵板,我有拿檳榔的鉤子,類似鐵鎚,稍微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7、407頁 )。可見被告亦不爭執所持物品乃類似榔頭之物品。據上各情,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榔頭敲打本案隔板,以此方式造成本案隔板毀損,甚為明確。至被告否認所持物品為榔頭,自無憑據。 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物之土地。參以被告所進入本案建物之範圍,係站在土岸建物後院之花盆,該花盆在圍牆旁,本案建物旁側工地內,仍有圍籬,且在日常施工過程中,會有黃色封鎖線等情,是被告所在處所,雖非在本案建物之建物本體內,惟係在本案建物以外,足資與街道或其他建物隔絕之範圍內土地,堪認被告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甚明。 ⒍從而,被告確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3日8時36分許,持竹竿破壞本案監視器之鏡頭及電線,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所證:當時被告有破壞到本 案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的牆面是我們的建物,因為當時後鐵捲門都還沒來,我們都是用封鎖線把門口拉上,因為怕被破壞和侵入,所以有裝監視器,被告走回家裡後,拿出一個長型棍狀物,後來售屋小姐告訴我有一個鏡頭怎麼沒有畫面,我就去看監視器畫面,我們用時間去推算,在螢幕消失前,拍到被告從屋內走出,拿棍狀物,很快鏡頭就沒有畫面了,還有一台監視器裝在人行道上,本案監視器螢幕黑掉後,人行道上的監視器正好錄到被告走出來,我去時看到線與線接頭處斷掉了,本案監視器本來是固定的,但它已經垂下來,鏡頭被打歪,它的底座跟鏡頭沒有辦法再去固定,造成監視器無法使用,我們有自己的合作廠商,負責監視器修復,請他過來修復,重新用新的,本案監視器沒有換線的話無法使用,那條線是AB端子,跟影像連結有關,如果線被打斷就無法從監控端看本案監視器目前的狀況等語(見偵續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265至266、270頁),並有本案監視器毀 損照片(見偵卷第35頁)、維修估價單(見偵續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查。可見本案建物原設有本案監視器,後因丁○○ 經售屋小姐反映而發覺本案監視器有異,著手調閱其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持棍狀物走入本案建物,其後本案監視器畫面螢幕黑掉,被告再走出來,嗣至現場察看後,發現本案監視器有鏡頭歪向、底座無法固定及線路斷掉而報請廠商修復等情。 ⒉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外自屏東縣○○鄉○○路路段○○○○○○路段00○ 0號拍攝之監視器,結果略以: ⑴在影片時間2021年6月3日8時34分28秒至8時35分48秒間,甲男(畫面中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作講電話狀,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走出,走至本案建物騎樓站立 後,於8時35分30秒再進入本案建物内,於8時35分40秒再走出,回到90之4號房屋。 ⑵影片時間2021年6月3日8時35分49秒至8時35分56秒間,畫面中未見甲男。 ⑶影片時間2021年6月3日8時35分57秒至8時36分43秒間,可見甲男手持一細長物,自90之4號房屋走出,於8時36分3 秒進入本案建物,於8時36分15秒再走出,站在本案建物 騎樓外。此時畫面上方遠處,走來2名男子,甲男與該2名男子說話狀,並將手中細長物丟在租屋處後,轉身進入本案建物,該2名男子亦跟隨在甲男後進入。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0、153至175頁)。可見甲男於110年6月3日8時34分28秒至8時35分48秒間,曾走進本案建物內,再返 回90之4號房屋,再於同日8時35分57秒至8時36分15秒間 手持細長物走進本案建物後始出出來等情。 ⒊佐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勾到本案監視器子母插頭,我是拿竹子跟塑膠連在一起的竹子,我是拿來種花等語(見本院卷第57、409頁)。準此,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甲男,實為被告本 人,應可明確。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竹竿1支,破壞本案監視器致鏡頭歪向、無法與底座 固定且本案監視器之線路亦遭打斷等情明確,是以,被告確有毀損無訛。 ㈤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為被告係為查明有無封死防火巷而進入本案建物工地等語。然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是該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經查: ①依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4日屏府城管字第10960400500號函所載: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逾屋頂樓版申報勘驗日一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由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查雄麗公司領有(108)屏府城管建(新)字第00119至00126號之建造執照所屬建築工地前於109年6月17 日完成地上3樓頂版勘驗(屋頂樓版),台端後於109年11月18日反映施工損鄰情事並經本府建檔在案,惟屬前開自治條例所定不適用對象,是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或可向在地鄉鎮公所提出調解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 ②依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8282900號函 所載:經查起造人所領(108)屏府城管建(新)字第00125、00000-00號建造執照自申報開工後至函復日止,尚無違反規定予以處分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③依屏東縣○○○○○○○○○○○○○○○○○○ ○0○0○00○○00○○○○○鄉○○路00○0號(係90之4號房屋後方建 物),有民眾檢舉無消防設備及後方住宅防火巷阻礙,由轄內新埤分隊前往察看後,由大隊長梁嘉棋、連永成再前往,經確認現場建物為一般透天屋(新建中),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須列管,有請工地主任加強用火用電安全及安裝住宅警報器、滅火器,防火巷阻礙有向檢舉人蕭先生說明,會請相關單位前來查看,新埤消防分隊會向鄉公所陳報,新中路92之1號前方是否需增設 消防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❷6月3日9時15分:民眾「蕭義龍」新埤鄉新中路90之4號、0000000000,檢舉其住家後方防火牆被擋住,8時50 分許到達現場會同蕭先生查看其防火巷被仁愛街97號及新中路92號後方擋住,現場拍照存證,轉報預防科丙○○ ,另檢舉新建樓超過10棟要做消防設備,一併轉報丙○○ 科員,回復蕭先生處理情形,消防栓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④依上開函文及工作紀錄內容,無從得知雄麗公司於本案建物施工過程中,有何違反相關消防或建築法規之具體情節,自難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有何依據。 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有提出照片、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 屏府城管字第10954594200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7日屏消預字第11030879100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主張被告侵入本案建物工地有正當理由。然查: ❶上開照片,無法判斷被告提出之照片是何處拍攝,且與本案有何關聯。 ❷上開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函文,僅有片段內容,多 記載對被告自己陳情內容之引述,而依上開屏東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函,已明確表示雄麗公司至發函日止,並無違反規定予以處分之情形。 ❸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7日函,僅敘明:本局11 0年6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結果,現場建築物為民宅 透天厝(興建中),並已宣導工地主任加強用火用電安全及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本案防火巷堵塞部分,移請權責機關卓處逕復等語。可見該函僅表明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有派員前往察看後加強其他用火安全之宣導,無法認定是否有被告所述雄麗公司有何具體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 ⑥縱如被告所述,有雄麗公司在本案建物旁封死防火巷之情事,然其所述情事,所可能帶來之危害,與其本案犯行即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侵害之保護利益,進而追求之效益間,並無目的、手段之合理關聯。況以,被告既係上開檢具函文之陳情人,自應明瞭應踐行法定程序提起陳情或是檢舉,督促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不得藉此託辭,假借自力救濟之名而自行其是,自難認被告所述正當理由,有何實際根據。 ⑦被告另辯稱:我在場有跟他們喊說我要進去了,但是他們笑一笑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回答,不過以我和他們交往的經驗,我以為笑一笑就是可以進去了,我是被誤導的等語。但查,被告既自陳:我進去前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只有喊不要再動了,我跟丁○○跟工人說一起來看,他 們說不要,他們有罵我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建物工地前,殊未徵得本案建物在場管理之人同意,至為明確。況依證人丁○○前開所證,其到場查看前,被告已自本案 建物工地離去,且現場工人乃係因被告有持榔頭之舉止而自現場閃避等情,已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左,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⑧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建物工地,係出於本案建物工地之所有人、管領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正當理由而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斯時並無人居住,非刑法第306條之保護客體等語。惟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圍 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而言。而該條規範查本案建物於案發當時甫完工,且斯時已足蔽風雨,刻正從事美化等情,業如前述,是該本案建物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惟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辯護人另以毀損部分並未造成該物致令不堪用且被告主觀無毀損犯意等語。然查: ①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已可悉本案隔板倘經局部毀損,即 無法繼續使用於本案建物而須更換,否則欠缺其工程施作上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又本案隔板因被告所致缺口情形,已然造成外型完整性之破壞,不僅止於美觀效用之減損。準此,本案隔板確已遭毀損且因之使其物之用途及美觀效用減損,應可明確,足認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 件。 ②此外,被告既持上開榔頭敲擊本案隔板,造成本案隔板有上開缺損情形,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③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承:我是要確認本案隔板係何種材質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 頁、本院第407頁),然其復於本院陳以:這樣之後拆後 門才知道要用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前、後所述,可見被告係就如何拆除本案隔板而為前開毀損犯行,故而,自被告之目的以察,實係以排除雄麗公司、丁○○就本案建物工程進行時,本案隔板之預定使用及用益 方式,為其最終目的,足可佐證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④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毀損本案隔板,且無毀損他人犯意,依上之說明,應屬無據。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3日並未在現場,當時在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外包廠商得亨公司工作,不可能回來指引消防人員等語。 ⑵然所謂「不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 生之時間在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①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證人丁○○之證述、本案 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已可認定被告確於110年6月3 日8時35分至36分許,實行毀損本案監視器之犯行,業 如前述。 ②就被告所主張之不在場證明部分: ❶依被告案發當時在得亨有限公司任職,並至中鋼公司提供勞務,有得亨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得 管字第11208002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又被告係於110年6月2日18時28分許上班打卡,於110年6 月3日7時2分許下班打卡等節,有被告於中鋼公司之 上下班打卡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足 見被告案發當時,並非其實際上班時間。 ❷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任職於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是內勤人員,於110年6月2 日時119有受理,110年6月3日有請大隊過去現場察看,是由大隊安檢成員梁嘉棋、連永成前往,根據工作紀錄,乙○○也有去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110年6月3 日早上去過90之4號房屋,到那邊大概8時40分,民眾蕭先生檢舉後面防火巷被擋住,當天到達現場後,檢舉人是另外一位戴眼鏡的,他跟我説叫「蕭義龍」,「蕭義龍」是不是在庭被告我沒什麼印象,他還有留電話給我,0000000000,當天早上「蕭義龍」在現場,他先帶我去他家後面防火巷看,我有照相起來,那邊有一條一條的木板條,他跟我說是隔壁建商封的,我說我也不知道是誰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佐以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二大隊分隊工作紀錄簿所載,於110年6月3日當天早上新埤分隊隊員有 前往本案建物查看會同檢舉人「蕭義龍」察看其所述之消防問題,可見案發後於110年6月3日當日上午, 有檢舉本案建物有消防問題,即「蕭義龍」之人,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到場察看之乙○○,且在場查勘 拍照等情明確。 ❸輔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並有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於案發現場出現,並曾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新埤分隊隊員表明其原名即「蕭義龍」,及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隨同該隊員一同勘查其所檢舉之本案建物消防設備問題。 ❹至此可見,無法認定被告所述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 ③被告又辯稱其自中鋼公司開車回來不及指引他們,然被告既自陳其自中鋼公司返回,縱使塞車,亦僅需1小時 以上(見本院卷第408頁),被告客觀上自有充裕時間 ,於110年6月3日7時2分下班後,返回90之4號房屋,並實行前揭毀損犯行。又被告再經問及如7時返家需要多 久,則改稱其返家後仍要休息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顯有見及所訊事項對己不利而信口改口之情 形,所為供述,顯有瑕疵,所辯之合理性,亦因之削減。 ④從而,被告案發當時,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可認定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人間,具有身分上之同一性,而依被告之辯解,並無合理根據可以動搖其案發在場之事實,則其所為不在場證明之主張,無法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其係不小心跌倒「勾到」造成本案監視器鏡頭、線路毀損等語。然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本案監視 器是裝在房内樓梯的轉台上的樑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併參以本案監視器所在位置,在本案建物門口牆面之樑柱較高位置,且本案監視器之線路,係從天花板自上方延伸並連接至本案監視器底座等節,有前揭本案監視器照片可參,顯見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原因,係被告下手破壞本案監視器,致使本案監視器之原先鏡頭歪向、底座無法固定且線路斷裂所致,否則,難以想像被告一方面得手持竹竿,一方面又滑倒在地,於處於失去重心或無法有效維持原先施力之情形下,尚且能「勾到」固定於樑柱牆面上方之本案監視器鏡頭、線路後,進而造成本案監視器損壞之結果。從而,被告所述既欠缺事理上之可能性,亦欠缺相關可靠憑據,自難以採信。 ⑷辯護人另以本案監視器經修復後仍得使用,認被告並無毀損等語置辯。惟查,本案監視器是否能夠修復或是否實際修復,僅係事後物品回復原狀之問題,但既曾被告遭以改變其物理力改變其外在型態,並造成預定物之效用、價值減損,縱經雄麗公司報請廠商維修而回復原狀,亦僅係使該等物品趨近於應有狀態而無從回溯過去之原來狀態,自無從藉以解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毀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辯護人所稱上開遭毀損物品可事後修復,無毀損結果等語,顯屬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自無可採。 ⒊其餘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本案隔板、本案監視器之維修估價單之證明力,參之證人丁○○前開所證內容,已可知本案隔板、本 案監視器於遭毀損後有經維修或更換之情形,而依維修估價單所載,分別載明維修細項及估定價額,可憑此等估價單,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相互印證本案確有本案隔板、監視器遭毀損結果存在。況縱使雄麗公司未曾將該等物品修復或汰換,亦不足以佐證本案毀損結果不存在。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項爭執,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 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結之際,另聲請傳喚以下證人:⑴雄麗公 司負責人甲○○、⑵丁○○,欲證明本案建物工地與90之4號房屋 消防通道是何人下令封死、影響生命安全;⑶丙○○、⑷乙○○、 ⑸連永成(誤繕為連永城),欲釐清對消防日記內容之疑義;⑹中鋼公司外包經理沈美娟,欲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3日7時下班後,仍在工作地點,並未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間出現在該處;⑺修復本案隔板、本案監視器廠商,欲證明有無實際維修本案隔板、本案監視器。然上述⑵、⑶、⑷部分之證人 ,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⑴、⑸、⑹、⑺部分,被告所欲證明之事項 或所欲釐清之內容,經核諸前開事證,各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縱經斟酌,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確定,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核 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徵得他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物附連圍繞土地,並且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對於他人對於建物及使用領域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以:我要保護自己的安全,他把我封死,火災發生會很危險,監視器是我滑倒等語,經核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12頁),無法與卷存其他事證相互參 照、勾稽,進而得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結論,復與客觀事相互乖離;復依證人丁○○所證:被告是可以直接進入,封鎖線 也是天天都破壞,不是被扯掉就是斷掉,房屋還沒有蓋好的工地階段,被告都會去堆置雜物,有幾次我不知道他怎麼進來,我們在施工,被告也進來,看到人就罵,打電話報警,然後人就走了,大部分是被告1人進入,鬧一鬧,之後快閃 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由被告及丁○○過往互動過程 觀之,被告顯有刻意騷擾、干擾他人工程進行之目的、動機,所為即有可議之處,無法認為其所為有何影響罪責可非難性程度之因素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犯罪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且但凡有涉及本案案情事項,均推卸予其前房東託其所為,藉此矯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並未填補雄麗公司之損害或有何賠償,是本案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得為被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所取得薪資所得尚不足以課徵稅額之財產所得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並有高雄市鳥松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等資料附卷可引。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丁○○、雄麗公司之代理人當庭陳明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41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榔頭,固係其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陳明係房東所有並交予他使用(見本院卷第407、413頁),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用竹竿,固為被告所有,亦係其就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遭房東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因此,為 避免沒收執行之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030959300號卷 警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 偵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