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榮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里香樹木貳株,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方聖儒(所涉竊盜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3時30分許,先由乙○○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0號後方100公尺處(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取走甲○○所有種 植在該處之七里香樹木2株(下稱本案樹木)後,再以手機0000000000門號通知方聖儒,並由方聖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現場與乙○○、某甲等3人一同 將竊得本案樹木載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樹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緝卷第151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91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方聖儒、某甲將本案樹木搬走載離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樹木是我們從田裡搬回來的,但後來告訴人丙○○之丈 夫「阿強」(即下述被害人甲○○)跟我們的錢算不清楚,原 來那樹要拿去賣,後來沒跟我們處理好錢,我就跟同案被告方聖儒說我們去把本案樹木用走,我們拿去賣就好,我跟「阿強」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本案樹木,我們 有拆對帳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與同案被告方聖儒、某甲將本案樹木以本案小貨車搬走載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66至67頁、易緝卷第193至19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見易緝卷第198至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聖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洪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8頁)、大吉汽車商行租借合約書(見警卷第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6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2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樹木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害人之認定: 起訴書固認丙○○為本案樹木之所有人,惟依證人甲○○所證: 我請我前妻丙○○去報警,本案樹木是我與王登貴合資購買的 ,不見了人家會找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01頁),核與證人 丙○○所證:報案之前就有本案樹木,本案土地是我先生在使 用,我只是在本案去報案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易緝卷第196 至197頁),可見本案樹木確係甲○○所有,方為本案之被害 人,是以,丙○○斯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 為其當時之配偶甲○○獨立提起告訴,並不失卻告訴人之身分 ,然究非就其自身本於本案樹木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提起告訴,應予說明。 ⒊關於共同搬運本案樹木之行為人之認定: ⑴稽之證人方聖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明慶一起行竊,是林明慶跟我借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固指證林明慶有共同參與本案樹木搬運之情事。然查,證人林明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20歲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了,同案被告方聖儒認識約2、3年。案發當時我沒有前去滿州鄉,沒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方聖儒盜挖本案樹木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60頁),核與被告供稱:還有1人是同案被告 方聖儒叫來幫忙,我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49至150頁),又林明慶、同案被告方聖儒所證內容相異,則是否得憑共犯之片面指證而為此部分共同參與之事實認定,即非無疑。 ⑵參以林明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7至55頁),固可見林明慶於案發前後,其手機基地台之位置,曾出現在屏東縣滿州鄉附近,然前開手機基地台之位置,至多僅能佐證林明慶持用手機之定位曾出現於該處屏東縣滿洲鄉,證人林明慶亦否認斯時其確有使用前開手機(見偵卷第58頁),自然無法憑此一內容,補強同案被告方聖儒所證之可信,即率爾認定林明慶有在場參與搬運本案樹木之舉止,或有其他共同參與之情事。 ⑶況且,檢察官亦非依前揭事證,認定林明慶即為上述在場參與樹木搬運之某甲,依舊認為關於某甲之身分,僅足認定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無從依同案被告方聖儒前開片面且欠缺補強之內容,而更正前開共同參與行為人之認定。從而,本案僅足認定係被告、同案被告方聖儒、某甲參與本案樹木之搬運。 ⑷至於本院先前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見易字卷第92至9 6頁),似係依憑同案被告方聖儒前開指證而逕為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然其所為事實認定尚無從拘束本案,應予說明。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就將本案樹木搬離現場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判斷如下: 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而僭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而言。⒉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樹木當時是成樹,本案 樹木是我跟王登貴合作,當時1人1半,我都有付錢,最少有付給王登貴2萬元以上,但本案樹木到底是當面交錢,還是 我拿錢給王登貴,或王登貴拿錢給我買,我忘記了,都有可能,本案樹木種沒多久就被偷了,差不多99至100年左右, 我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亦未曾欠被告錢等語(見易緝卷第200至202頁),可知本案樹木之採買,乃係甲○○與王登貴共 同合資,且價值1棵為2萬元左右,本案樹木種植未久即遭竊,且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或債務糾紛等情明確, 足認被告並非本案樹木之所有權人,亦與甲○○間無任何請求 權。以故,被告擅將本案樹木搬走,復僭居於本案樹木所有權人之地位,剝奪甲○○之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當具有竊盜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先前有合作關係等語,然其所述之個人 出資金額即1萬1000元(見易緝卷第150頁),與甲○○前揭所 證本案樹木價額即2萬元不同;又被告嗣改稱係與甲○○於本 院作證時所述之人合夥,並稱:我拿錢的時候,我朋友跟我說是甲○○等語(見易緝卷第209頁),與其先前陳稱:我錢 有給報案人(即丙○○)的老公,我是跟報案人一起去的,本 案樹木是我們從田裡搬回來,但後來他跟我們錢算不清楚,我就跟同案被告方聖儒說我們去把樹用走,我們拿去賣就好等語(見易緝卷第149頁),不惟與其上開所辯矛盾,亦可 見被告有隨證據調查之過程而信口更改其答辯事實版本之舉,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載走本案樹木行竊,也不知道丙○○為何指證竊取,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土地等語( 見警卷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反係為不在場之答辯,在在凸顯其前、後所述破綻叢生。凡此,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或不一致,固然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此一矛盾、不一致,適足彈劾、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而被告前開辯解,既有前開相互矛盾及及瑕疵之情事,復與卷附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當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方聖儒、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2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15日屏檢榮日101偵3086字第0446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頁正面), 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而尚未判決確定, 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2年11月1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緝卷第11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緝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其逃亡期間已逾10年以上,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與同案被告方聖儒、某甲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甲○○就本案樹木之財 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所供述其有出資、本案樹木所有權人欠錢等原因,與事實不符,無法採認,從而,本案就此部分無法認為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另被告自承係其自行向同案被告方聖儒提議,顯具犯行主導地位,是其等彼此間之分工不同,應列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評價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本案前並無相同、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引,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宜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未曾填補甲○○上 開所受損害或彌補關係斷裂之舉止,此部分並無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一般情狀存在之參酌因素;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芒果種植、年收入約2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 ㈡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樹木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考量本案係被告提議,於本案犯行較具主導地位,且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方聖儒有分得何等款項,應認被告就本案樹木始有支配權限,應對其沒收、追徵,又本案樹木業經變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已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 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刑宗字第1010004763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 偵卷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 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