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光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智簡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熙(下稱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原審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審查是否已屬著作權法所應保護之「著作」,且就告訴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魯笠將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權且因此遭受被告侵害之認定,亦有違誤。蓋因告訴人所謂原創之系爭著作已在網路上流傳多年,原創者另有不詳他人及上訴人一直配合生產相關商品的廠商,況系爭著作欠缺原創性,亦非得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為對方的照片沒有經過設計、構圖、主題、對象,只是普通照片。其次,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於三隆宮接獲告訴人寄發的寄存證信函後,緊急將與三隆宮的合約商品即「小馬布偶」下架,是否因心虛而下架?」進而認為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本案實肇因於被告與三隆宮就2021年小琉球迎王祭周邊文創商品訂有授權利書,被告取得周邊商品之設計、開發、製作及販售之專屬授權,告訴人因而心生怨懟及刻意惡性競爭,以系爭著作藉題發揮,控告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嗣告訴人明知被告與三隆宮訂有授權書,告訴人竟又向智財局申請「小王馬」等多項商標權,藉此干擾被告與三隆宮合約及打壓被告文創事業,然「小王馬」之稱呼早已流傳百年,告訴人是否為「小王馬」之原創者及有權申請商標,令人質疑。而被告緊急將「小馬布偶」下架,係因誤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專利權,避免誤觸法網,並非心虛知悉被告已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而下架。綜上,告訴人以申請智慧財產權之手法干擾、打壓被告文創事業,以合法掩護非法,遂行不公平競爭,實讓人存疑及不解,請求依罪疑唯輕原則,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或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 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士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是魯笠將公司委託王啟峰拍攝;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著作是魯笠將公司員工陳惠琪製作;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著作是魯笠將公司員工林小君拍 攝;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著作是我拍攝;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著作是魯笠將公司員工林小君拍攝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惠琪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3、4所示著作是我製作,當時我是魯笠將公司員工,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著作係林士賢拍攝,該著作由魯笠將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作,均由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小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所示著作均是我拍攝,我是完成公司分派之 工作。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著作是林士賢拍攝。關於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作均由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證人王啟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是魯笠將公司委託我拍攝,著作權歸由魯笠將公司享有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品攝影費用領據1紙、世代傳承東 港迎王(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圖片1幀、2015千歲賜福、乙未正科、千歲溫府(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圖、2021牛年限量小王馬預購廣告單圖片1紙、香火袋刺繡圖案臉書發文資料擷 圖1紙、東港東隆宮小型置物袋擺設攝影之臉書發文資料1紙、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擺設攝影之臉書發文資料3 紙足佐前詞。是以,系爭著作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均係由魯笠將公司出資聘請王啟峰拍攝;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著作,則均係由魯笠將公司員工製作或拍攝等情,堪可認定,依之前揭法文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告訴人享有,並無疑義。 ㈡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門檻(threshold),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稱之為美學不歧視原則。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著作,攝影者就照片中被拍攝之物品如何擺放,各物品間相對位置,照片背景等,均有其選擇,並非單純僅為物品外觀之機械式再現,已足表達作者個性而具有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著作,該等美術著作上文字為作者所撰寫,表達一定思想,其文字大小、排版位置、字體及顏色,均為作者之選擇,足以表現出該等著作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同應認該等美術著作符合最低度之創作要求,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黃經緯之專利公報(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7至67頁),與本案系爭著作明顯不同,難認與系爭著作相關,被告執以辯稱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商業糾紛等語,並提出2021年小琉球迎王祭周邊文創商品授權書、琉球三隆宮辛丑正科迎王平安祭典會開會通知(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9、7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3、75頁)、小馬造型布偶市場照片(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7至85頁)等證據為佐,然此與判斷係爭著作有無原創性或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實無關聯。至被告辯稱誤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專利權等語,亦與本案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無涉,同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重製行為不另論罪,並以被告上傳系爭著作至其個人臉書頁面,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著作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所生損害、破壞智慧財產權制度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著作名稱欄關於「以未正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未正科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Facebook上名為「陳光熙」之個人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至Facebook上名為「陳光熙」之個人頁面,多次侵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宗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公開傳輸及使用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自營民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 告 陳光熙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熙為富產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文創商品設計及販售業務,與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魯笠將公司)經營項目類同。詎陳光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宗教文創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陸續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至手機內而儲存重製,復於110年4月24日,將所重製之本案圖片,以「2011~2021、文創商品開發、10年成果、商品客製 」為標題,張貼在其暱稱「陳光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嗣魯笠將公司員工林小君於110年8月28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笠將公司負責人林士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網路上陸續下載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美術、攝影著作,並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擁有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遭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 3 證人王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攝影著作為王啟峰受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託完成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陳惠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編號3、4之美術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創作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均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 5 證人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林小君於110年8月28日在網路瀏覽發現被告臉書張貼侵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智慧財產權。 ⑵證明附表編號5、7、8之攝影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創作完成之事實。 ⑷證明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均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 6 商品攝影費用領據 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攝影著作為王啟峰受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託完成拍攝之事實。 7 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本案圖片之原始圖檔各1份 證明被告將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本案圖片重製後,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光熙固坦承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圖片是我自己的收藏,我是要參考別人的圖,作為我未來創作元素的參考,才會下載本案圖片,我不知道不能下載別人的東西,不知道本案圖片是有著作權人的著作,我本身有收藏文創商品的習慣,我並非故意挪用本案圖片作為我自身商品,是截圖時不小心,沒有挑出來的,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同為從事文創商品設計及販售,難認對此毫不知悉,其未經授權,未加查證著作權人及合法授權來源為何,即擅自重製使用,並上傳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上,用以宣傳推廣自身公司,難認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故其所辯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魯笠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後,上傳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人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美術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完成時間 1 2015千歲賜福、乙未正料、千歲溫府(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委由王啟峰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4年7月1日 2 世代傳承東港迎王(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同上 同上 3 2021牛年限量小王馬預購廣告單 美術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陳惠琪於公司內創作,美術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10年1月30日 4 香火袋刺繡圖案 美術著作 同上 107年11月 5 東港東隆宮小型置物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6日 6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4日 7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東港東隆宮前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日 8 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 攝影著作 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