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孔薪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4 、6997、7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薪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因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0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則僅表示「請判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59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手套1隻、鋼筋、鐵螺桿及 鋁金屬1批(共430公斤)、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不詳廠 牌腳踏車1台,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隻、鋼筋、鐵螺桿及鋁金屬壹批(共肆佰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112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5日8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暄 晴所管理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後方機車之置物箱內所 置放之手套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10元)。旋又於同日10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大發強企業社」員工 鍾國文,假稱受老闆指示販賣廢鐵云云,囑託鍾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上開地點,再由孔薪睿徒手竊取徐暄晴所管理堆放在上開地點之鋼筋、鐵螺桿及鋁金屬1批(共約值2萬元),搬上鍾國文駕駛之大貨車,載回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大發強企業社。孔薪睿以 每公斤8.5元價格,販賣鐵材430公斤予大發強企業社,並收取3655元價金。孔薪睿一度向鍾國文謊稱為「孔建志,Z000000000」,嗣鍾國文表示要看身分證,孔薪睿始留下真實資料。 ㈡、於112年2月27日12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俊清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騎樓之捷安特廠牌腳 踏車1台(約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於112年3月8日15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品 湘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售票 室後方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暄晴及方俊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薪睿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暄晴、方俊清、被害人徐品湘、證人鍾國文之證述、警方偵查報告、大發企業社估價單2份、各該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 片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8月,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 合法發還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