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李文蒨」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玟蒨」;第4行關於「框泉水」之記載,應更正為「礦泉水」;第5行關於「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造成王淑琳所有由陳淑美管領使用之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淑琳、陳淑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王淑琳所有由告訴人陳淑美管領之物品,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述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法律評價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行為,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瑞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和因與其前妻李文蒨有爭執,竟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
時30分許前往陳淑美所管領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伯樂
檳榔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砸毀檳榔攤之玻璃、桌子
、椅子、框泉水、檳榔、香菸、電扇等物品,致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美。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
器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先後毀損行為
,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