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淑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7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7時45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其同時載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堪認聲請 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知悉其所犯罪名而得以防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芬與胡○○(民國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 識。緣胡○○於111年11月13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 縣○○鄉○○街000巷00○0號拜訪友人,葉淑芬因不滿胡○○於巷 弄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示意胡○○上前,伸出右手 徒手揮拍胡○○之左臉頰,致胡○○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 左耳挫傷、耳膜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致雙方未能和解、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