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BUI VAN PHU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PHU(越南籍;中文名:裴文福)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PHU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裴文富」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UI VAN PHU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第7行「取得偽造中華民國 身分證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 檔電磁紀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 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社交軟體臉書社群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傳變造後的身分證圖檔給我後,我就用該身分 證圖檔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租賃位於屏東市之房屋等語(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2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之「裴文富」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並儲存於手機中,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被告透過使用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像圖檔提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租賃房屋之方式,行使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換貼照片之行為係屬偽造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裴文富」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已成逃逸外勞後,為圖在我國居留租賃房屋而行使變造之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某處房屋之屋主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變造之「裴文富」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以提示予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某處房屋之屋主租賃房屋,顯見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 告 BUI VAN PHU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PHU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以工作名義來臺,其明知 在臺停留期間應於許可處所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奕榮金發有限公司」工作,猶於108年5月間不詳時點無正當理由自該公司曠職逃逸,嗣BUI VAN PHU為在臺非法居留 ,竟意圖冒用他人身分,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國身分證之犯意,經由社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以2,000元之對價,取得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其上資訊: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裴文富;出生年月日:民國83年10月18日;發證日期:民國108年6月10日(屏縣)換發;父:裴文水;母:阮氏移;配偶:阮氏智;出生地:越南;住址:屏東縣○○鎮○○路00號)後,持之向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房屋居住。嗣經警於111年8月2日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旅運大樓內 查驗登船人員身分時,發現BUI VAN PHU持逾期之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TRAN DIEU H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偽造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