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宇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宇宏知悉「SCULPTRA POLY-L-lacticacid」(中譯舒顏萃,下稱舒顏萃)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許宇宏竟意圖販賣,未申請查驗登記、亦未取得許可證,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之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自香港地區輸入舒顏萃15瓶(下稱本案貨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 快遞專區扣得上開貨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不屬於行為後廢止刑罰,而應諭知免訴之情形 一、被告於109年1月7日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 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施行。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法條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下稱舊法)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施行之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就相同行為樣態 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較舊法限縮構成要 件為「意圖販賣、供應」之情形,始有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未具有「意圖販賣、供應」之行為樣態者,則移往同法第68條第1項第5款,以處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方式處罰之。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係認被告許宇宏「明知『舒顏萃』屬醫療器材,卻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竟基 於非法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前 某時許輸入『舒顏萃』15瓶」為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本案 是否具「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要件,則本案起訴是否係行為後廢止刑罰之情形,即有疑問。 二、按行為人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其行為如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適用;至如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始應諭知免訴。另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如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綜 上可知,倘犯罪構成要件有新舊法差異時,仍應探究經起訴之行為是否於新、舊法均該當構成要件,以為是否屬行為後廢止刑罰之判斷;且就該事實認定,法院仍有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之權限及義務,尚不受起訴書所載事實記載之未詳或有誤差所拘束。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未載明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供應」主觀要件,惟其既已具體特定「被告係於109年1月7日,以特定方式輸入醫療器材『舒顏 萃』15瓶」,不致與其他犯罪產生混淆,本院自仍得於該犯罪事實所及範圍內,依職權加以認定事實。又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圖,且於舊法、新法時均成立犯罪(詳後述),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補充犯罪事實包含意圖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有追訴之意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亦須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非屬行為後廢止刑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又「意圖販賣」僅係對被告主觀意思之敘明及補充,尚不涉及起訴事實之擴張,自不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屬「行為後廢止刑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與證人即天朗公司經理翁靖遠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詢時、證人即被告胞弟許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157至158頁),並有快遞專區會單、委託切結書、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案委託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宅配通明細暨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資料、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至47、51、53、55至59、61、1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淘寶買,舒顏萃這東西應該是違法,買15瓶有些自己用,有些加減賺點收入,都有轉賣的可能,預計轉賣朋友,轉賣1瓶可以賺50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被告確係 知悉舒顏萃15瓶倘未經許可而進口,將涉及非法(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均不以明知為要,附此敘明),且其一次輸入15瓶亦係意圖販賣始輸入,堪認其有販賣之主觀意圖。末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承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貨品係自 香港地區輸入一節,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HKHKG」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購買舒顏萃15瓶,惟既該等貨品係自香港地區裝貨起運,自應以「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運輸過程為「輸入」要件之評價,而無關乎被告係向何地之賣家購買。是本院逕於事實欄更正之,以臻構成要件之明確。 ⒉又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醫療器 材管理法之輸入要件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查本案貨品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為臺北關及時攔阻而查獲,惟其既已經進入臺灣地區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係既遂。 ⒊末本案貨品即舒顏萃15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為醫療器材,此有該署110年10月6日FDA器字第1108003304號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25頁),應依醫療器材之規定管理。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 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又舊法、新法之條文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可知新法因另設有拘役、科罰金等刑度,較舊法之法定刑為輕,故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罰之。起訴書漏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認本案應適用舊法,容有未洽。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意圖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公司實施本案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認被告就本件係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固有未洽,惟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27、129頁),被告亦表達認罪,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又本案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新舊法比較,而直接適用新法法條,自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舒顏萃屬管制之醫療器材,詎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逕自香港地區輸入本案貨品,有害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更對國人健康及醫療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固屬不當。又本案行為前,被告即於100 年間因賭博、毒品案件、101年、102年、107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轉而坦認犯行,全然交代其犯罪主觀意圖及詳細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案貨品未及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所查扣,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外,其輸入數量尚少,又自承轉賣1瓶約僅可 獲利500至600元等節,法益侵害風險亦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於未對持有醫療器材單獨設有禁止規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 文,惟此規定係列於同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而非第8章「罰則」,足見應係行政秩序罰而屬行政機關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諭知沒入銷燬。綜合上述,自不能認扣案之舒顏翠15瓶為違禁物,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經查,本案所查扣之舒顏萃15瓶為成立「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而對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公訴意旨另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忽略犯罪所用之物與關連客體於沒收法制上之差異,有所未洽。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舒顏翠15瓶尚未運送至被告所能支配範圍前,即為海關查獲,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該等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 ㈣此外,亦查無其它得就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獨立沒收之特殊規定。是本案查扣之舒顏萃15瓶,尚不得為本院所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