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本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廖本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信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防範熱疾病,導致被害人姜季良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姜東志(下稱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迄今已經履行42%之和解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此有被告、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憑,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份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4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勉力彌補之意。被告除上述和解金額外,尚有給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158,000元,業經被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被害人家屬曾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將和解筆錄條件列為緩刑條件。惟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9,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在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被 告 廖本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信為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志鴻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先進屋頂太陽能板組裝工程,並擔任該工程現場監工領班。姜季良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加工出口區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屋頂上工,負責上開工程發送材料之工作。廖本信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廖本信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對新進勞工採取適當之熱適應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亦未依據當日高氣溫調整作業時間,避免於當日最高溫情形下從事戶外工作;未有一般體格檢查資料據以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未留意姜季良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未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導致姜季良於同日13時50分許,於工作中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姜季良從早上8時工作至10時,休息半小時後,11時許上工,被害人向證人黃軍儒表示身體不舒服,至1樓休息處休息之事實。 2.施工現場由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從早上8時工作至10時,休息半小時後,11時許上工,11時30分許在一樓休息區休息時,被害人身體發生異狀之事實。 2.被害人為被告之員工,施工現場由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 4 證人歐建智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許因身體不舒服,在一樓休息區休息之事實。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10年3月5日經加屏四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使被害人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對新進勞工採取適當之熱適應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亦未依據當日高氣溫調整作業時間,避免於當日最高溫情形下從事戶外工作;未有一般體格檢查資料據以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未留意被害人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未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導致被害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於工作中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工安意外死亡案採證照片15張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8月7日8時3分許開始在屋頂工作;同日10時1分許第一次休息;10時34分許第二次上屋頂工作;11時48分許返回倉庫休息;12時25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死因為在炎熱環境中工作,中樞衰竭,導致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8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證明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之事實。 9 高氣溫戶外作業勞工熱危害預防指引 證明被告有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之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廖本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有關戶外作業高氣溫危害應有之安全衛生預防措施,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然該設施規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範疇,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10年3月25日經加屏四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