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碩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煌 周碩慶 李韋廷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碩煌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周碩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韋廷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鎮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4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糾眾至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並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碩煌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承租農地自己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周碩慶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被告李韋廷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被告楊鎮宇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碩煌、周碩慶(其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李韋廷及楊鎮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 告 周碩煌 周碩慶 李韋廷 楊鎮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煌與丁○○間因倒會而有債務糾紛,以電話聯繫其胞兄周 碩慶並表達「要討會錢需要幫忙」之意,周碩慶隨即邀約李韋廷及楊鎮宇一同前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碩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碩煌、李韋廷、楊鎮宇,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3分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味珍香小吃部」,周碩煌到場 後,先要求丁○○進入上開車輛內,見丁○○不從,復在公眾得 出入之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里中路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陸續出手拉扯丁○○雙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 欲強制丁○○進入上開車輛內,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 致丁○○雙手受有瘀傷、破皮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周碩煌等人始放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碩煌坦承以電話聯繫被告周碩慶,並夥同被告周碩慶、李韋廷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 2 被告周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碩慶坦承接獲被告周碩煌來電,獲悉被告周碩煌欲向被害人丁○○索討欠款之消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碩煌、李韋廷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 3 被告李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韋廷坦承與周碩煌、周碩慶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 4 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鎮宇坦承與周碩煌、周碩慶及李韋廷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 5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4人拉扯,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被害人丁○○簽立之借據 證明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周碩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味珍香小吃部」,副駕駛座乘坐被告李韋廷、副駕駛座後方乘坐周碩慶,被害人丁○○遭周碩慶、楊鎮宇及李韋廷強拉上車,被告周碩煌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之事實。 8 被害人丁○○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丁○○因遭被告等人強拉致雙手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等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已經出手強拉被害人,致被害 人無法離去,是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罪,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