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春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8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坤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 告 陳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楊坤德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百貨部7號店外泡茶桌上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金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三星手機,伊是在西市場百貨部的地上撿到的,隔壁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伊去土地公廟找朋友,沒有找到伊又回來原地,伊就看到泡茶桌旁邊的地上有1支手機,伊就問是誰的,沒有人回答伊就拿走了。伊在那邊等了半小時問說是誰的,都沒有人回應,伊就拿走了,伊當時沒有想到拿去警察局失物招領云云。 2 被害人楊坤德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