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吉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吉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 已返還告訴人王翠雲,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號被 告 潘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5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號由王翠 雲擔任店員所管理之「伯樂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翠雲置放在該處工作檯上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翠雲並已自行取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王翠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吉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翠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