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柏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柏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材料參佰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柏辰前為政冠鷹架工程行之員工,而蔡政宏則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詎紀柏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0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工程行之鑰匙開啟並進入蔡政宏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倉庫之鷹架材料共300組得手後,旋即離去。紀柏辰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鷹架材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全數出售予不知情林廷彬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新晶鑫商行」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蔡政宏之員工鄭振銘向蔡政宏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蔡政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鄭振銘、林廷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籍資料查詢結果擷取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起盜心,竟竊取雇主之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被害人以分期給付3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其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鷹架材料300組,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約定分期給付30萬元,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毫,已如前述,故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