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民國112年3月29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12605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然觀諸其意旨,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案件 ,檢察官112年3月29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不服 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阮詩誼」、「代理人楊筑鈞律師」,然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加蓋律師印文,並無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蓋章,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提起,而非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非受處分人,代理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案經起訴,如有聲請扣押物發還,亦應由承辦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