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趙源屏、趙冬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趙源屏 代 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趙冬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趙冬屏(下稱被告)固辯稱僅係協助趙家德(被告與聲請人趙源屏之父,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至銀行提領 款項,惟被告如與其他兄弟姊妹相同僅係協助趙家德提領一般生活費等家庭支出,則所提領之金額上理應如同其他兄弟姊妹協助所提領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左右;然觀諸被告帶趙家德至銀行提領之款項卻明顯大於上開金額(附表編號1、3、5分別為50萬元、12萬4,000元及40萬3,600元 ),可見應係被告假藉協助趙家德至銀行取款之名義,且因趙家德有白內障等視覺障礙,而在趙家德於取款單上簽完名後趁其不備代為填入自己想要取款之金額,進而將溢領部分納為己有,核其所為,應涉犯竊盜、侵占或背信罪嫌,對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均未詳查而逕自認定被告僅係協助趙家德至銀行領取一般生活費等家庭支出,實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就趙家德於98年12月11日將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美金28, 610 .89元匯至被告帳戶一事(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被告雖辯稱係趙家德為出借給證人即被告之妹趙芸漫而請被告協助云云。惟查,此等事實為趙芸漫所否認,況趙家德於「98年12月11日」即將美金28,610.89元匯至被告帳戶,而被 告卻遲至「99年5月24日」始將90萬元匯至趙芸漫帳戶。綜 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侵占趙家德美金28,610.89元,縱使被 告事後請趙芸漫直接將該筆金額匯回給趙家德,此亦不影響被告構成侵占罪,至多僅係於犯後態度得加以審酌。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提領趙家德郵局帳戶27萬元係用以支付趙家德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惟如加計被告提領趙家德台灣銀行帳戶之29萬元,已多達58萬元,顯超出實際支出之費用,況聲請人、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已先協議僅領取30萬元用以支付趙家德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則就被告溢領部分明顯係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至被告雖否認有前開協議,然倘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自趙家德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及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元均係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 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被告提領趙家德郵局帳戶27萬元作為備用實屬合理,惟趙家德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非無法估計,聲請人、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已先協議僅領取30萬元,自係經過評估;縱無前揭協議事項,一般為避免面臨大筆現金遺失之風險,應係多次領取而非一次提領大筆現金備用;再者,倘被告之真意是作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之備用,則何以109年12月9日聲請人及證人顧秀蘭(趙家德自幼出養之女兒)詢問被告時,被告不直接解釋,而係稱「我是都通通領出來,我幹嘛,要放在那邊幹嘛」。 ⒊被告雖於110年9月10日將剩餘款項返還至趙家德台灣銀行帳戶,然此時點已距趙家德死亡(109年10月11日)將近一年 ,且已係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並經屏東地檢署傳喚被告第一次訊問後;從而,倘被告之真意是作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之備用,於趙家德之喪禮舉辦完畢後即可知悉剩餘費用並立刻存回趙家德之任一帳戶中或跟其餘兄弟姊妹協議剩餘費用之處理,而非私自占有直到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返還;再者,縱使被告事後返還款項並不表示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不法意圖均可一筆勾銷,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事後返還34萬元為由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嫌,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 決作為其依據,係誤解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蓋前揭判決並非認定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勢必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係應個案考量個別狀況,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然而,本件聲請人及被告兄弟姊妹眾多,亦無久居國外無從連繫協議趙家德後事處理之情形,自無前揭判決所稱「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暨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再議處分書之意旨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侵占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姊,聲請人之父趙家德生前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協助領取存款。詎㈠被告竟基於竊盜、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趙家德名下之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臺幣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趙家德死亡 後,㈡ 被告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10時13 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冒用趙家德名義,盜蓋趙家德印章,並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領取趙家德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元。嗣聲請人於計算趙家德遺產時,發現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侵占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聲請人亦有代為保管趙家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協助趙家德投資,而聲請人、證人顧秀蘭、趙芸漫均亦曾於106年以前受趙家德之請託協助提領其他帳戶,而 趙家德並未申辦提款卡,後續由被告協助提領,均係臨櫃為之,提領時均由本人簽名,銀行行員亦會確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等事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趙潘金枝(趙家德之妻)、蔡崑林(被告之配偶)之證述相符,顯示在趙家德生前需用款項時,確實會請託他人代為提領,則被告代趙家德提領或協助趙家德至銀行取款等行為,尚與常情無違。且在聲請人所指述之提領時間即95年至100年間, 趙家德雖因罹病而偶有行動不便,然意識仍清楚,能自主進食,若備妥輪椅輔助且由他人載送,仍能出門遠行,自106 年1月起,其病情始逐漸惡化,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事實,業據證人趙潘金枝、顧秀蘭、趙芸漫、蔡崑林證述明確,足見趙家德於當時既未因罹病或年邁而有不能為意思決定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趙家德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及裁判書查詢結果各3份在卷可佐,顯見上開提領行為,應係基於趙家德本人之自主決定,不論是聲請人或被告,子女本來即無權干涉父親財產之使用及收益,更遑論將此部分作為遺產予以分配。況且,趙家德上開提領行為倘若果真反於被害人之意思,何以在趙家德在世期間,均未向其他子女、親屬,乃至銀行行員表達此事?反而於趙家德去世後,始由聲請人指述將近10年以前之犯罪事實?足見本件確係趙家德依其自主決定,先請被告及蔡崑林協助載送提領,再由趙家德依其自主決定自由花用,此節實與犯罪無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臆測而遽認被告犯罪。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 趙家德於109年10月間去世後,聲請人、被告及趙潘金枝、 顧秀蘭、趙芸漫均有協商就趙家德所有之遺產中提領若干數額作為喪葬費用,聲請人指稱係29萬元等語,證人趙安則證稱係30萬等語,證人蔡崑林及被告均否認上情,證人趙潘金枝則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喪葬費用怎麼付等語,則趙家德之繼承人是否確實有就喪葬費用之具體數額達成協議,已屬有疑。又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趙家德之帳戶中提領29萬元及27萬元,然被告亦確實有將款項用於趙家德之醫療費用、喪事及雜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護費用收據、委辦喪帳收據、屏東市殯儀館規費收據、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國民餐廳有限公司菜單收據各1張、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銷貨憑單2張 在卷可查,且所剩餘之款項,被告並未花用或以他法侵占入己,係因聲請人及趙潘金枝拒絕受領其返還,始不得不留滯於自己身上管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況且被告亦於110年9月10日,已實際返還至趙家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按,倘若被告果真有侵占入己、 自行消費花用之行為,何以在被告並未就業、亦無薪資收入、甚難取得銀行貸款之情況下,在短時間內立即將款項返還於趙家德之帳戶?足見被告雖有將剩餘之款項留滯之行為,然尚難據此認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犯罪之故意。 ⒊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以處分書敘明: ⒈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自承趙家德自95年2月份起交國泰世華帳戶及印章予 聲請人以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足證趙家德雖於93年經醫療機構鑑定為輕度視覺障礙,然於95年起仍能交付帳戶予聲請人投資股票,顯見趙家德雖有輕度視覺障礙,惟仍能自由決定其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途。又聲請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會幫趙家德代領生活費,106年1月後被告是主要照顧人,93年至95年兄弟姐妹都有輪流帶趙家德去領錢等語,顯見趙家德自93年起習慣由其子女協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則95年後由被告帶同趙家德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亦符合趙家德之提款習性。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其辯稱:「附表6所示 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2萬8610.89元(折合新臺幣92萬6535 元,係證人趙芸漫於98年12月間向趙家德借款,趙家德遂請被告協助於98年12月11日將前述帳戶內之美金換算臺幣後領出,並將90萬元現金借給趙芸漫,其餘款項由趙家德領取使用,趙芸漫嗣於99年7月22日返還並匯入趙家德台新銀行帳 戶,趙家德再於99年7月26日將該筆90萬元款項委請被告協 助匯入趙潘金枝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而趙芸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向被告借90萬元沒錯,借的錢他叫我還給爸爸(趙家德),她叫我還去哪就還去哪等語,顯見證人趙芸漫所借90萬元,係提領趙家德前開外幣帳戶後交付,再參以趙芸漫確於99年7月22日返還90萬元並匯入趙家德台新銀行 南屏分行帳戶,嗣於99年7月26日該筆90萬元款項再匯入趙 家德之配偶趙潘金枝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趙家德上開外匯存款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趙潘金枝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憑,顯見被告並未將附表6所示台新銀行 外幣帳戶美金2萬8610.89元之款項據為己有,其確實依照趙家德之意思提領後借予趙芸漫,並於趙芸漫還款後,依趙家德之指示匯至趙潘金枝之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係附表6所示 自趙家德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最大之一筆,趙家德既能同意將款項借予趙芸漫,並指示被告將趙芸漫還款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配偶帳戶內,足證趙家德於當時對其金融帳戶內所有之款項,具有完全之掌控權,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款 項提領時間均在趙家德提領款項借款予趙芸漫之前,附表1 所示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時間係在100年8月12日某時許,距離99年7月26日趙芸漫還 款匯至其配偶帳戶之時間不過大約1年,聲請人復未舉證證 明趙家德此時身體狀況有何遽變而無自主意思決定,是難認附表編號1、3、4、5、6之款項提領非經趙家德之同意。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聲請人主張自95年8月14日至109年7月1日間共計提領91萬5000元,惟上開時間所提領 之款項每次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佐,聲請人復自承被告會幫趙家德代領生活費,而上開提領金額符合生活費等家庭支出之需求,難認被告有何盜領趙家德存款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最後一次提領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額4萬元後,該帳戶尚有餘額26萬餘元,被告並未將之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上開帳戶明細亦可知94年12月23日亦有提領5萬5千元之紀錄,聲請人並未主張係由被告提領,則依聲請人前開所述93年至95年兄弟姐妹都有輪流帶趙家德去領錢等語,足見該筆款項係其或被告以外之姊妹帶同趙家德提領,自難謂95年前被告以外之兄弟姊妹提領趙家德存款之行為係經趙家德之同意,95年後由被告提領之行為則為盜領。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盜領趙家德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行為,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涉有何犯行。 ⒉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聲請人再議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趙家德之女即證人顧秀蘭向被告稱:我們當初講領30萬元,領29萬元也夠了,你幹嘛把郵局也領出來等語,並未提及當初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講好只能提領趙家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安證稱:有聽到聲請人、被告、趙芸漫、顧秀蘭、趙潘金枝討論阿公趙家德生後之喪葬事宜;喪葬費由被告從阿公的帳戶拿錢來辦理,印象中好像30萬元等語,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宗翰一同陳稱:沒有聽到長輩討論到喪葬費要從哪個帳戶出,足證被告以外之聲請人等繼承人並未僅授權被告只能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喪葬費。且被告依其他繼承人授權提領趙家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時,該帳戶僅餘29萬元3130元,有帳戶明細可證,不足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之30萬元,被告自得提領趙家德其他金融帳戶例如郵局款項以支應。縱提領之總金額超出協議之30萬元,然被告係趙家德死亡翌日提領趙家德之郵局帳戶27萬元,提領後郵局帳戶餘額僅剩9226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而喪葬費用支出多寡,本非於往生者往生時即可正確估計,則被告提領趙家德郵局帳戶27萬元以備用,亦合乎常情,自難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超過協議之金額,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論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再觀之聲請人再議所提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其夫蔡崑林並不否認提領趙家德郵局款項,蔡崑林並稱領出來放在我們身邊,不會掉等語,顯見被告係以保管之目的持有上開款項,被告並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即表明剩 餘的錢我有交出去要還給所有的繼承人,但是他們不願收這筆錢等語,復於110年9月10日,將扣除喪葬費用所剩之34萬元,匯還至趙家德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⒊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以被告提領之款項明顯大於其他兄弟姊妹(按:應為其他弟、妹)協助被害人趙家德所提領約5萬5,000元左右之金額(附表編號1、3、5分別為50萬元、12萬4,000元及40萬3,600元),超出一般生活費等家庭支出之需求,即認應係 被告假藉協助趙家德至銀行取款之名義,且因趙家德有白內障等視覺障礙,而在趙家德於取款單上簽完名後趁其不備代為填入自己想要取款之金額,進而將溢領部分納為己有;而附表編號6所提領款項被告遲至「99年5月24日」始將90萬元匯至趙芸漫帳戶,且趙芸漫否認有向趙家德借款,係向被告借款,該筆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查,前開提領行為,係基於趙家德本人之自主決定,任何人本即無權干涉趙家德自主決定財產之使用及收益(包括提領金額多寡、用途為何),況趙家德曾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借予趙芸漫,且該款項(即附表編號6)係附表所示自趙家德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 最大之一筆,亦證趙家德當時對其金融帳戶內所有款項,具有完全之掌控權,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則趙家德自主決定財產之使用及收益,無論提領金額多寡、何時提領、係供一般生活支出或借予他人等,均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非他人所能置喙。聲請人徒憑己意,空泛臆測,顯難憑採。 ⒉聲請人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誤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聲請人等繼承人並無無從聯繫後事處理之情形,而無該判決所稱「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之情形,且聲請人、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按:應係其餘胞姐)已先協議僅領取30萬元用以支付趙家德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則被告除提領趙家德台灣銀行帳戶之29萬元外,另提領趙家德郵局帳戶之27萬元,明顯超出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溢領部分顯係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縱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之110年9月10日將剩餘款項返還至趙家德台灣銀行帳戶仍無礙其行為當時具有不法意圖云云。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事由,僅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加以指摘,然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已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予以論駁,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亦如上述,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8月12日 某時許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0萬元 2 95年8月14日至 109年7月1日間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萬5000元 3 96年10月2日 某時許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4000元 4 98年1月15日 某時許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400元 5 98年3月9日 某時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3600元 6 98年12月21日某時許 台新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2萬8610.89元 (折合新臺幣92萬6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