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張宥蓁、潘泰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宥蓁 被 告 潘泰閎 前列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潘泰閎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華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王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潘泰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文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泰閎係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張宥蓁擔任宏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文華為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文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峻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文盈公司於110年2月5日始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宏峻公司、潘泰閎、文盈公司、王文華自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王文華平日業務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前開貨車)收集與運輸廢棄物。 二、潘泰閎長期以宏峻公司為名,在新北市經營廢棄物清除事業,收受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螢橋國小、富津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臺灣鐵路局、神腦國際北區零售業務處、HOLA三峽店、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委託清運廢棄物,因新北市垃圾焚化爐整改,宏峻公司長期委由不知情之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達和公司)在新北市八里、新店、樹林之焚化廠,處理宏4峻公司所清運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然達和公司上開焚化廠進行歲修汰換暨相關整建工程,致宏峻公司每月實際可進場之處理數量大幅縮減,宏峻公司為因應前情,乃於109年10月間,再與不知情之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宏容公司)簽訂暫置處理契約書,委由宏容公司於109年11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處理宏峻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惟宏容 公司嗣因設置之垃圾暫置場違反「新北市垃圾焚化爐整改期間廢棄物臨時貯存設施設置暫行要點」,於109年11月間, 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廢止臨時貯存場之設置許可,潘泰閎為處理業已簽約清運之廢棄物,明知應依照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與王文華、李彥儒(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之處理費(即每噸6500元),加上運 費3萬5,500元共計約25萬元,將上開宏峻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交由王文華承攬清除與處理。王文華於承攬潘泰閎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後,即於110年2月14日至16日間,由王文華駕駛前開貨車搭載李彥儒,並將前開貨車之GPS關閉,前往宏峻公 司,將堆置在宏峻公司內之33噸廢棄物,以往返3次之方式 ,載運至李彥儒指定之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土地 傾倒(下稱海豐段369地號土地)。王文華再將上述廢棄物, 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交由李彥儒清除,王文華賺取中間每 公斤2.5元之差價。李彥儒則再央由年籍不詳之「吳宜倫」 ,以不詳方式將上述33噸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線新埤鄉萬隆村海豐段361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下稱海豐段361地號)。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宏峻公司(代表人張宥蓁,實際負責人為潘泰閎)、文盈公司(代表人為王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泰閎、王文華於本院準備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兼證人李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8月3日偵查報告(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2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潘泰閎/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19頁)、110年4月29日委任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件(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3-33頁)、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檢附存證信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5-39頁)、對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 表(陳述人:王文華/陳述時間:110年5月20日)(潮警偵 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53-63頁)、總經理李彥儒之名片(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5頁)、車牌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 第67頁)、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10年2月23日、3月2日GPS紀錄(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69-70頁)、車 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報修紀錄(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71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 錄表(陳述人:李彥儒/陳述時間:110年6月28日)(潮警 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81-85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陳建宏/陳述時間:110年5月20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1-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屏東縣廢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97-103頁)、 陳建宏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05頁)、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07-147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沈冠宏/陳述時間 :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53-157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李福成/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65-167頁)、採購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67-179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張紹民/陳述時間:110年4月29 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85-187頁)、振發實業公司提供之109年1月至110年3月現金支付請款單影本、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澄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189-213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孫淑娟/陳述 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21-223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洪錦達/陳述時間:110年4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31-235頁)、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民小 學110年4月26日北市正螢國總字第1103002719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77-289頁)、上將食品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 卷第281-289頁)、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110)優科字第7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91-293頁)、五股工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295-304頁)、五股工業園區(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大廈廠商名冊(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 第30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時間:110年2月23日11時46分)、稽查照片4張(潮警偵 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03、313-315頁)、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0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3日17時50分)、稽查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17-31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6日9時50分)、稽查照片4張(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1、327-32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082220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0822300號函(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25頁)、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上廢棄物照片(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號卷第333-34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035258500號函(110偵8226卷第23-24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035488900號函(110偵8226卷第45-46頁)、遠東工業園區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47-89頁)、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91-102、103-123、131-157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4日新北環樹字第1061364037號函暨該局樹林垃圾焚化廠-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申請函審查表(110偵8226卷第125-129頁)、振發實業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10偵8226卷第159-175、177-2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2月25潮警偵字 第11130055300號函(110偵8226卷第237-243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130815600號函 (110偵8226卷第249頁)、潘泰閎刑事答辯狀-111年5月26 日(110偵8226卷第271-279頁)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10偵8226卷第281-28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屏東縣廢乙清字第0005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10偵8226卷第299-315頁)、宏峻環保公司與達和環保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八里、新店、樹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3件(含補 充協議書影本2件)(110偵8226卷第317-373頁)、宏峻環 保公司與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10偵8226卷第375-401頁)、宏峻環保公司及被告王文華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10偵8226卷第403-413頁)、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1年6月17日及所附之向屏東縣環境 保護局提送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場 指處置計畫書」一件(110偵8226卷第415-471頁)、刑事陳報狀-111年8月10日及所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4日函文(110偵8226卷第477-4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8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93520 號函(110偵8226卷第481頁)、對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3893000號函(110偵8226卷第48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134901300號函(110偵8226卷第503-504頁)、王文華刑 事陳報狀-111年10月11日及所附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110偵8226卷第505-513頁)、對於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1年10月25日及相關清理附件(110偵8226卷第515-52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9日環署循字第1120023092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961093號函(本院卷第71-205頁)、本院112年6月5日9時30分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1頁)、潘泰 閎刑事辯護要旨狀-112年6月6日(本院卷第221-231頁)、 潘泰閎刑事陳報狀-112年6月6日及所附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本院卷第235-24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潘泰閎、王文華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泰閎、王文 華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王文華駕駛前開貨車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李彥儒,總共載運3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海豐段369地號土地違法傾倒,再由被告李彥儒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海豐段361地號棄置,已如前述。核被告潘泰閎、王文 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潘泰閎係宏峻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王文華係文盈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宏峻公司、文 盈公司均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潘泰閎、王文華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潘泰閎之宏峻公司、王文華之文盈公司於案發時均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或申報廢棄物流程,自應該當同條款後段之罪名,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此意旨被告潘泰閎、王文華等人於110年2月14日至110年2月16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王文華於涉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合計3車次,基於 上開同一法理,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潘泰閎、王文華與尚未審結之被告李彥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調查被告潘泰閎已從事廢棄物清理多年,對於廢棄物清理方式、規範早有經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更加了解我國對於環境維護之法規範,及廢棄物對於環境的危害,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由被告王文華、李彥儒清理宏峻公司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屬不該。又被告王文華案發時已取得一般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對於清除事業廢棄物的流程、應該遵守的規範也要明白,而且更應該兢兢業業共同為維護環境而努力,竟於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就與被告李彥儒載運廢棄物隨意傾到在他人的土地上,造成附近生活環境惡化,進而引發檢舉人檢舉。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兩人這種為了個人利益,以鄰為壑的做法毫無足取。況被告潘泰閎、王文華都是公司負責人,一舉一動都是員工、業界的模仿對象,因此被告潘泰閎、王文華所為很難認為可以讓社會大眾值得同情的。唯一值得慶幸的是被告潘泰閎、王文華最後有將非法傾倒在海豐段361地號的垃圾清理 乾淨,隨便亂倒垃圾,本來就有義務清理乾淨,所以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潘泰閎、王文華的犯罪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不以刑法第59、57條減刑,但這一點會作為量刑和沒收的參考,於此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均明知其等領有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應依照清除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因貪圖一時之便,恣意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兩土地上;惟念及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2人前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好,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潘泰閎或係因新北市焚化爐維修之故而出此下策,然其為廢棄物收集者且從事廢棄物清理期間較長,理應更有守法意識,被告王文華僅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次,顯見違法情節較輕等情節,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屏東縣環保局函文所陳查辦過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503-504頁),就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宏峻公司、文盈公司部分,則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負責人均有涉案、資本額及現在營業之狀況,此有上開2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分別科以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勘查本案土地之現況,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已完成清除一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8日屏環廢字第11134901300號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見110偵8226卷第503-504頁),可見本案 土地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已回復原狀,故信被告潘泰閎、王文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潘泰閎、王文華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泰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王文華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前開貨車為被告文盈公司所有(參潮警偵字第11031726600 號卷第67頁),且為負責人被告王文華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王文華於本案僅有使用該貨車為3次載運、傾 倒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文盈公司甫取得一般事業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前開貨車實為文盈公司之生財工具,衡諸本案被告文盈公司之獲利未豐,與該貨車之實際價值相較,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王文華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又本院已有命被告王文華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等情節,認再對被告文盈公司宣告沒收該貨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2.另檢察官認被告王文華因此獲益11萬8000元,然被告王文華案發後續因處理系爭海豐段361地號上之廢棄物,已支付被 告宏峻公司逾50萬元,此有宏峻公司發票、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一紙在卷可參考,又本院亦已諭知被告王文華繳交公庫一定金額,再對被告王文華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末又據起訴書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泰閎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對被告潘泰閎、王文華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