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人之財物;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楊景泰竊取李星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簽帳卡、信用 卡(下合稱系爭卡片)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卡片,佯作持卡人為附表二所示交易,並在附表二編號2、4、6、9、12、13、16、18、32之簽帳單偽簽李星憲之簽名後交付簽帳單以行使之,該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景泰係真正持卡人其刷卡交易,而交付等值商品或使楊景泰受有該金額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星憲、中國信託、各該商店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景泰竊取李星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郵局提款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楊景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楊景泰竊取李星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李星憲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附表四各該編號之門號,並在附表四各該編號之文件,以電子簽名板或紙本偽造李星憲之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足生損害 於李星憲及附表四所示之門市、電信公司對門號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264頁),核與附表一至四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如事 實欄四持李星憲身分證申辦各該門號,自合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9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2、4、6、7、10、15、16、19、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8、28部分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餘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紙本簽名)、準私文書罪(電子簽名板簽名)、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二、四雖未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上述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及本院向被告為罪名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四所偽造李星憲之署押,皆係偽造私、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2、23及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基於上述罪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同一商店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4、6、7、10、15、16、19、21及事實欄四之犯行,各成立上述㈡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附表二、四主文欄之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8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四所犯如各次如附表二、四主文欄之罪、事實欄三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㈥公訴意旨之雖未就被告竊取李星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汽車駕照 、郵局存摺部分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 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㈦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於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6月、6月、5月(2次)、5月(2 次)、2月、3月(3次)、4月(5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7-54、303-304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成立累犯,且罪名 相同或罪質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四處竊取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李星憲之系爭卡片為附表二所示32次、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萬7,450元之犯行,又以李星憲之郵局提款卡8次盜領其附表三之款項共15萬9,720元,及持李星憲之身分證、健保卡 冒其名義申辦如附表四所示4張門號SIM卡,並於附表二、四各該編號偽造李星憲署押,被告之行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匪輕,並對李星憲及各該商店業者之金融信譽、金融秩序、門號管理及交易安全俱有損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303頁);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他素行(本院卷第35-68頁),及其當庭自述高中畢業 、前從事月收入4至5萬元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涉其他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附表一竊取財物,其中編號2之郵局存摺、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6之機車2台、編號9之耳機1副已發還被害人,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不予沒收;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9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簽帳卡、信用卡、存摺,具 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竊取財物與附表二至四犯行所得財物、利益,俱屬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文書、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6、7、10、15、16、19、21及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楊景泰於民國111年8月23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生市場第16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偉傑攤位上玉米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傑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5-17、37-47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米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景泰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騎乘A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越寶貝卡拉OK,見李星憲停放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有機車鑰匙,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李星憲之皮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上開汽車駕照、郵局存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警發還李星憲)。 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憲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2-MRC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7、21-39、89-101、193-205、249頁;112偵3133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75、87、91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景泰於111年12月24日11時14分許,騎乘A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4,8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蓉珊於警詢中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1-13、17-21、29、53-55、61-63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景泰於112年1月11日13時許,見王智賢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上開機車經警發還王智賢)。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賢於警詢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13-14、33-39、49、53-57頁;112偵1983卷第101-104之1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景泰於112年1月15日11時許,見潘文足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潘文足於警詢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19-23、47、51、59-63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景泰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見陳素玲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上開機車經警發還陳素玲)。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5-17、41、45-49、59、61-73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景泰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武氏娥經營之雜貨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武氏娥放置於店門口之啤酒1箱(價值720元)後騎車離去。 證人即被害人武氏娥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1-12、15-33、37-39、41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景泰於112年2月2日8時54分許,騎乘A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蘇東甫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放置現金255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現金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怜嘉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1-17、43、51頁)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景泰於112年2月9日13時至15時許間,先侵入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見庾濂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左右車窗均開啟,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庾濂定放置於前座土色背包【內含APPLE耳機1副、玉珮1副、玉山銀行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網路卡1張,價值合計1萬7,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前開耳機經警發還庾濂定)。 證人即告訴人庾濂定於警詢中證述、員警112年3月14日調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庾濂定手機定位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29-45、51、55-61頁;112偵4343卷第31-33、35頁) 楊景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色背包壹個、玉珮壹副、網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使用卡片 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數量 主文 1 111年11月1日7時14分 福懋萬丹站(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3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日7時14分 金峰銀樓(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2,0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3 111年11月1日12時27分 中油新園站(屏東縣○○鄉○○路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景福銀樓(屏東縣○○鎮○○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1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5 111年11月2日6時50分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鄉○○○路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日8時0分 金龍興銀樓(屏東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9,38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簽帳單上署押均沒收。 7 111年11月17日8時36分 金龍興銀樓(屏東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9,8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簽帳單上署押均沒收。 8 111年11月2日5時15分 悠遊卡加值統一超商 (不詳)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1月3日22時47分 千越加油站-潮二站 (屏東縣○○市○○街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1月3日13時50分 金寶城銀樓(屏東縣○○鎮○○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4,0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11 111年11月4日5時49分 小北百貨-林森店(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7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⑴111年11月9日10時31分 ⑵111年11月9日10時31分 小北百貨-林森店(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500元 ⑵1,5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1月17日7時52分 小北百貨-林森店(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1月4日8時33分 六本木-建華店 (屏東縣○○市○○○街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11月4日8時33分 台灣通訊王(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2,5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16 111年11月4日12時49分 金勝珠銀樓(屏東縣○○市○○街0000號) /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6,9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17 111年11月7日10時48分 中油-屏東中正路店(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5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11月7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敬店 (屏東縣○○市○○街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遠傳電信屏東萬丹加盟門市(屏東縣○○鄉○○○路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99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20 111年11月8日17時42分 社皮加油站(屏東縣○○○○路0段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1年11月8日19時22分 星宇通訊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2,500元 簽帳單,「李星憲」1枚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簽帳單上署押沒收。 22 111年11月8日19時58分 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49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⑴111年11月9日0時41分 ⑵111年11月9日3時25分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265元 ⑵699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1年11月9日2時28分 金吉利五金百貨大賣場(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35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1年11月9日2時53分 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6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1年11月9日10時56分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 遠傳電信屏東大武加盟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1年11月17日6時59分 一卡通加值 (不詳) /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元 楊景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1年11月17日7時19分 福懋公館站(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15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1年11月17日8時03分 統一超商-北勢頭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770元 楊景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28萬7,450元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憲於警詢中證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之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及7-11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112年10月18日陳報狀暨李星憲之金融簽帳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39、151、157-191、207-217頁;112偵3133卷第25、41-44頁;本院卷第149-157、16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主文 1 111年11月10日16時42分 屏東公館郵局ATM(屏東縣○○市○○路00號) 3萬元 楊景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0日17時41分 西勢郵局ATM(屏東縣○○鄉○○路00○0號) 3萬元 3 111年11月10日17時42分 西勢郵局ATM(屏東縣○○鄉○○路00○0號) 3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22時35分 統一超商-社上門市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2萬5元 5 111年11月11日2時17分 統一超商-社上門市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2萬5元 6 111年11月11日2時18分 統一超商-社上門市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2萬5元 7 111年11月11日2時19分 統一超商-社上門市ATM(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9,005元 8 111年11月11日5時16分 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700元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憲於警詢中證述、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39、153-155頁) 附表四: 編號 申辦門市/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 號 申辦名義人 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數量/簽名方式 主文 1 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屏東縣○○市○○路0號)/111年11月4日8時15分 0000000000 李星憲 預付卡門號申 請書,「李星憲」1枚 /電子簽名板上簽名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上署押沒收。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萬丹門市(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1年11月5日 0000000000 李星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李星憲」1枚 /電子簽名板上簽名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上署押沒收。 3 松立通訊行(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11年11月8日14時16分 0000000000 李星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李星憲」3枚 /紙本上簽名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上署押均沒收。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屏東大武加盟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111年11月9日11時42分 0000000000 李星憲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李星憲」1枚 /電子簽名板上簽名 楊景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上署押沒收。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憲於警詢中證述、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確認銷售單、統一便利超商預付卡門市申辦流程截圖、本院11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遠傳電信112年11月16日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12年11月17日函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39、219-236頁;112偵3133卷第31-39、45-46頁;本院卷第161、169-203、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