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清、蔡張錦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清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蔡張錦鑾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月餅禮盒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張錦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蔡東清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111年仙吉村長選舉),而為111年仙吉村長選舉候選人(嗣於同年10月21日抽得參選編號為1號) 。蔡張錦鑾為蔡東清之兄嫂。蔡東清為圖能順利當選111年 仙吉村長選舉,竟與蔡張錦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犯意聯絡,先由蔡東清於111年8、9月間某時許,備妥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中秋月餅禮盒,再由蔡東清、蔡張錦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送該等禮盒予附表所示具有111年仙吉村長 選舉投票權之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及劉文科等人,請其等投票支持蔡東清,藉此接續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時間、地點、發送者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及劉文科等人並無受賄意思,故未允諾投票支持蔡東清,致未就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54、9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8、19-22、63-65、69-71、155-160、279-288、313-314、319-324、333-335、343-346、363-366、379-384頁,偵聲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1頁、110頁),核與證人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 、林于萱、周茂陽、陳麗華、李貴美、王聖淵、辜蔡玉汝、蔡同益、黃世妲、劉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1-197、209-214、217-226、265-266、391-394、397-398、403-406、407-409頁,偵二卷第3-8、31-33、37-41、65-67、71-74、89-91、95-100、123-125、129-134、155-156 、161-166、197-198、201-206、219-221、225-233、239-243、257-258、263-267、269-272、285-288頁,偵三卷第203-208頁)。此外,並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證人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周茂陽、陳麗華、李貴美、王聖淵、辜蔡玉汝、黃世妲、證人A1、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月餅盒照片2張、111年9月2日被告蔡東清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9月3日被告蔡東清前 往仙隆路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英銓囍餅店面及產品照片、香草布里烘焙相關照片1張、香草布里烘焙坊訂購單3張、屏東縣○○○○○○○○○000○00○00○00○○○○○○○○○0○○○○○鎮○○路○ 段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13日15時扣押筆錄(A1/新園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度保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86-89、189、228-233、289、291-293、295-298、299-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309-310、327-330頁,偵二卷第17-24、43-49、102-107 、135-142、170-175、207-214、245-251頁,偵三卷第231-233、301-303、305-314、315-324、325、327-331、335-339、425-429、509頁,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如事 實欄一、所示由被告2人發送賄賂予證人李旺城、鄭素猜、 許嘉容、劉文科,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前之期 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行求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就事實欄一、所示向證人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 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就事實欄一、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被告蔡東清於111年仙 吉村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㈣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蔡東清、蔡張錦鑾犯行求賄賂罪,其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 已如上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蔡張錦鑾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黑金嚴重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故政府立法嚴禁賄選,每逢選舉期間亦大力宣導、查緝選舉黑金,被告蔡張錦鑾難謂不知,其仍執意行求賄賂,顯見其並未考慮賄選對社會、民主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張錦鑾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民主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良莠,選民應以候選人之品德、能力、政見等條件選賢與能,賄選黑金將敗壞選舉風氣,不當影響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為求使被告蔡東清勝選,竟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無視於選舉期間政府大力宣導切勿賄選,藐視法治、民主,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蔡東清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蔡張 錦鑾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本件賄賂均由被告蔡東清出資,本件被告2人共同行求賄賂之投票 權人人數。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蔡東清、蔡張錦鑾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東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張錦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 ,足徵其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 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查被告蔡東清、蔡張錦 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案賄賂,而證人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取得之本案月餅禮盒,均為被告蔡東清、蔡張錦鑾所共同行求之賄賂,且均未扣案,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蔡東清,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東清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24號卷 本院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5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送者 方式 1 111年9月2日17時25分許 李旺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住處 蔡張錦鑾 由蔡張錦鑾將中秋月餅禮盒懸掛於該處大門門把上,並表示「拜託」等語,李旺城未允諾,蔡張錦鑾即行離開。 2 111年9月2日17時38分許 鄭素猜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住處 蔡張錦鑾 由蔡張錦鑾將中秋月餅禮遞交林于萱(無本案投票權)轉交鄭素猜,鄭素猜未表示允諾,蔡張錦鑾即行離去。 3 111年9月3日8時58分許 許嘉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住處 蔡東清 由蔡東清將中秋月餅禮遞交周茂陽轉交許嘉容,許嘉容未表示允諾,蔡東清即行離去。 4 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9時許 劉文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戶籍地住處 蔡東清 由蔡東清將中秋月餅禮遞交劉文科,劉文科未表示允諾,蔡東清即行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