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韋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9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韋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47頁),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會員(下稱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7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素霞佯稱:係伊姪女「張灼筠」買屋欲借錢周轉云云,張素霞信以為真,而於111年1月19日12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000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上開幣託帳戶之虛擬帳號。嗣張素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4497卷第63-67頁)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請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害人張素霞於警詢時 之指述 (歸仁分局警卷第3-4頁) 被害人張素霞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張素霞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匯款申請書 (歸仁分局警卷第21-23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歸仁分局警卷第25-31頁) 被害人張素霞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申辦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警卷第11-19頁) 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7月2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附件之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個人資料、驗證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等資料 (111偵4497卷第91-101頁) ⑴上開國泰帳戶、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上開幣託帳戶於110年11月4日申請註冊,並綁定上開國泰帳戶使用,嗣上開幣託帳戶驗證通過後,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上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8日新增約定轉入帳號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幣託帳戶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⑷被害人張素霞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款項旋遭轉入幣託帳戶之虛擬帳號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幣託帳戶等帳號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稱係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上開國泰帳戶、幣託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將使上開國泰帳戶及幣託帳戶均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被告與該自稱可以代操虛擬貨幣之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所述為真。退步言之,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信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幣託帳戶之目的,於發覺上開國泰帳戶、幣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有異時,亦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則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金訴字第494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併案犯罪事實:王韋翔(另案通緝中)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會員(下稱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16日,透過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陳惠珠佯稱係其姪子欲借錢周轉等語,陳惠珠信以為真,而於111年1月19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款項旋遭轉出至上開幣託帳戶之虛擬帳號。嗣陳惠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帆風順」之LINE對話視窗。(四)被告上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幣託帳戶開戶、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94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為被告提供同一 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