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綉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筠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438、7056、7146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8、9503、10941、9386、150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8日19時3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持身分證及手寫申辦幣託帳戶文字自拍之照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 、照片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庚○○上開資料、照片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存入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前開存入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癸○○、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己○○、寅○○、壬○○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乙○○、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照片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申辦幣託帳戶後,用以詐取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8 、9503、10941、9386、150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個人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丁○○各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另賠償告訴人癸○ ○、壬○○、甲○○及被害人丑○○、丙○○各5,000元、4,000元、7 ,500元、4,000元、4,000元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11、112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6、177、183、191、193、241、247頁)。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存入幣託帳戶之金額均因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殆盡,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日12時28分許起,自稱「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是合作金庫銀行線上貸款部門,資金申請已經通過,但因為放款帳戶輸入錯誤,需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2日0時24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3月2日0時24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21至26、2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28日0時許起,自稱「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當天申貸可以當天撥款,但因為申請帳戶帳號錯誤,需繳款才能變更帳戶,並須繳款做為還款證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11至17、25、28、30至32、39至77、81至83、91頁) 3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19日某時起,自稱「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貸款審核有過件,但因為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要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2時9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2時9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1至13、31至53頁) 4 丁○○(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邱巧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起,自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放貸時發現帳號錯誤,為了確認是否本人操作、證明還款能力等理由,需要再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9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7時59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邱巧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第15至18、25至27、57至58、61、65至103、111至113頁) 5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22日某時起,自稱「資金周轉-黃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不小心將帳戶號碼打錯,需要提供一筆金額解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③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130468900號卷第11至11反面、15至19、21、28至30頁) 6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3日某時起,自稱「合庫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提供之銀行帳戶有誤,導致虛擬網路錢包遭凍結,需繳費以解凍錢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繳費5,000元。 ②111年3月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枋警偵字第11130468900號卷第12至14、43至47、54至71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8、9503號併辦 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14時許起,自稱「Beautiful」、「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提供撥款之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其貸款平台的帳戶被凍結,需繳費以解凍帳戶、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2月14日22時57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枋警偵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23至33、52至55頁) 2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8日11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自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先透過網路連結(網址:credit.yatuhotel.top)申請帳號,但其註冊時帳戶填寫錯誤,遭到凍結,須繳費以解凍帳戶、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9日21時9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2月9日21時9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8205號卷第5、9、15、21至53、59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1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起,自稱「陳妍希」、「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在網站上申請立即借貸,但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其郵局帳戶被凍結,需繳費以解凍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24日2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繳費5,000元。 ②111年2月24日2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1號卷第7至31、47至53、61至7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6號併辦部分) :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28日某時起,自稱「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申貸申請已經通過,需依指示辦理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3月1日17時27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3月1日17時27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774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11251號卷第6至8、12、14至17、20至22、37至46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號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於111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起,自稱「陳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申請貸款帳戶資料填錯被凍結,須繳費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月26日21時34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1月26日21時35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德警分刑字第1110038079號卷第9至13、19至23、27至51頁)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5日19時22分許起,自稱「王經理-借錢找我」、「online service」,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申請貸款平台系統出款失敗並凍結帳戶,須繳費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繳費5,000元。 ②111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繳費5,000元。 ③111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繳費5,000元。 幣託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幣託幣帳戶資料及綁定銀行帳號、交易單號對照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第21至27、47至5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