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宜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姍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鍾宜姍知悉現今社會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 無持用他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故可預見如交付自己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因使用該帳戶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躲避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該帳戶果然流入詐騙者(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亦不能證明鍾宜姍對實施詐騙之人數一節知情)手中,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虛假簡訊予許淑鈴、俞喬蓁二人,均誆稱在網頁上填入個人資料即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 致許淑鈴、俞喬蓁二人陷於錯誤,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號等資訊後,遭詐騙者以該等資訊為許淑鈴、俞喬蓁二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許淑鈴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俞喬蓁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分別綁定許 淑鈴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俞喬蓁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3 分許起,由詐騙者將許淑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儲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000 元、1,000 元至許淑鈴名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凌晨零時4 分、零時7 分許,分別轉出3 萬元、4,000 元至鍾宜姍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再混同其他款項,於次日(12日)轉出4 萬9,999元至陳思瑾之悠遊付電子帳戶。 ㈡於111 年7 月10日15時許起,由詐騙者將俞喬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為兩筆,先後儲值4 萬9,999 元、4萬9,999 元至俞喬蓁名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 分許,轉出其中一筆4 萬9,999 元至鍾宜姍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再於次日(12日)轉出4 萬9,999 元至陳思瑾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許淑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由俞喬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辧。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宜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經核與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鍾宜姍將其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本案詐騙者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悠遊付電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許淑鈴、俞喬蓁二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7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俞喬蓁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許淑鈴被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⒉查被告提供悠遊付電子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 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2 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計8萬3,999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許淑鈴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被告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許淑鈴,倘被告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許淑鈴之財產損失可獲得100%之填補;至另名告訴人俞喬蓁被騙所受損失部分,被告雖亦有意賠償,但告訴人俞喬蓁向本院具狀表示其被騙所受損失已有人負責賠償,故不再要求本案被告鍾宜姍賠償,此有陳報狀、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分在卷供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另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曾有詐欺犯罪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及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淑鈴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另名告訴人俞喬蓁被害受損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該告訴人已獲他人賠償而明示不再向本案被告求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為兼顧告訴人許淑鈴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至告訴人2 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被告鍾宜姍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鍾宜姍應賠償告訴人許淑鈴新臺幣(下同)3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2 年(下同)6 月12日(一)前給付10,000元。 二、7 月10日(一)前給付5,000元。 三、8 月10日(四)前給付5,000元。 四、9 月11日(一)前給付5,000元。 五、10月11日(三)前給付5,000元。 六、11月10日(一)前給付4,000元。 七、由被告於期日前匯款至告訴人許淑鈴指定之戶名:許淑鈴、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 告 鍾宜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姍知悉現今社會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因使用該帳戶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許淑鈴,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許淑鈴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號等資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7月11日凌晨零時3分許起,由詐騙集 團成員以許淑鈴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陸續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3,000元、1,000元至 其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凌晨零時4分、零時7分許,分別轉出3萬元、4000元至鍾宜姍前揭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 二、案經許淑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姍於偵查中之供述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 被告鍾宜姍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我有收到1911防疫補償金的手機簡訊,裡面有連結,我點擊該連結後,就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的通知,說我已經綁定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我只是單純點擊簡訊連結,我沒有在網路畫面填寫自己的資料,我沒有用門號幫忙驗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我最近幾年的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我沒有網路截圖或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資料,可見該帳戶驗證門號為被告使用之門號,且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僅須身分證資料及門號驗證即可,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常見問題列印網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自行申請前揭電支帳戶或提供門號協助申請,之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碩士肄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許淑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9-23、25-28頁) ⒉告訴人許淑鈴提出之儲值紀錄、對話紀錄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3-55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函附告訴人許淑鈴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7-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淑鈴部分)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63、67-68、69-70/75-76、71-73頁) 佐證告訴人許淑鈴遭詐騙而先遭儲值至其名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被轉出至被告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31頁) 佐證0000-000000係被告名下申登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9660號函附被告鍾宜姍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大園分局園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7頁) 佐證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前揭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 告 鍾宜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鍾宜姍知悉現今社會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因使用該帳戶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俞喬蓁,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俞喬蓁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號等資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11年7月10日15時00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俞喬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陸續儲值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及49,999元至其名下乙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00時05分許,轉出49,999元至鍾宜姍前揭甲悠遊付電支帳戶。案經俞喬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證據: ㈠被告鍾宜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俞喬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4317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附件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製作之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帳號、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表格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宜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鍾宜姍因提供同一甲悠遊付電支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以一交付甲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