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柏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晚上,在屏東 縣恆春鎮內「悠活旅館」旁機車停車位,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戴泳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 、甲○○(原名歐春花,以下均以甲○○稱之)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13至16頁,偵字10152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66頁,偵字10152卷第17、19至20 、51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泳華」,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提款、轉帳等節 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而同時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然被告前未受其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雖陳稱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於本 院調解程序仍未到庭,有卷附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均未受填補,暨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等情(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8頁),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需分擔家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列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匯之款項,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戴泳華」,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且核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承恩老師」及「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與乙○○聯繫,訛稱:我要教你們操作股票,我推薦股票,需要辦理外資帳戶,將錢轉進去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117萬元。 2 甲○○ 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簡訊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承恩工作室」及「合作金庫證券--王志翔」與甲○○聯繫,訛稱:有老師帶你進行投資股票,你要加入合作金庫證券戶,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⒈111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匯款190萬元。 ⒉111年5月5日11時38分,匯款8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