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洪燕珍出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蓋印欄處,蓋有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於 經手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出示予 告訴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因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雪」、「茶の魔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且其於本案雖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詐騙款項,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另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且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犯罪角色,復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告訴人亦表達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與詐 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2張,均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詐欺集團既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交由被告行使,被告對該等文書自均有處分權,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經辦人簽章欄內之「洪志霖」署名,因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2 「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2張 3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即假外派專員工作證 5 新臺幣1,776元 非犯罪所得 6 火車票1張 已使用完畢之火車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 告 陳柏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茶の魔手」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陳柏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假冒國票綜合證券(下稱 國票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 宜姿 」、「陳曦曦」帳號與洪燕珍聯繫,向洪燕珍佯稱: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惟需認繳股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現金等語,然因洪燕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49萬元假鈔準備交付 。嗣陳柏志依「茶の魔手」指示,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即洪燕珍住處內,以「 洪志霖」名義,向洪燕珍收取49萬元款項,惟因洪燕珍前 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49萬元假鈔予陳柏志,並由警當場逮捕陳柏志,其所涉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 而未遂。同時扣得供陳柏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假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2張、假國票證券收據(112年7月7日)2張、 假外派專員工作證2張、火車票1張及現金1776元。 二、案經洪燕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茶の魔手」指示,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即洪燕珍住處內,以「洪志霖」名義,向洪燕珍收取49萬元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㈡ 告訴人洪燕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49萬元假鈔準備交付。 ⑵被告以「洪志霖」名義,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49萬元款項,惟因告訴人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予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㈢ 案發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以「洪志霖」名義,於112年7月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49萬元款項後,並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㈣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陳曦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以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陳曦曦」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㈤ 被告與「雪」、「茶の魔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茶の魔手」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假國票綜合證券工作證2張、假國票證券收據(112年7月7日)2張、假外派專員工作證2張、火車票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所扣得1776元現金及未扣案之報酬,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