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永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志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34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永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 佩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8805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存薄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張佩玉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魏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魏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需用錢,貪圖1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魏莉」使用,並依「魏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佩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10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張佩玉,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張佩玉所受損害不高;並慮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搶奪、詐欺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無業,生活費來源是家人,一直到入監執行都沒有工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5,000元,倘每日提款款項總額 逾3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 則依被告本案於110年1月27日(1筆2萬元)、1月28日(2筆各6萬元)每日提領總額均未逾30萬元,故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 告 蕭永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志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KennyIsbellLee」、「Lee」 、「KIMYI」或「魏莉」之人(下統一稱「魏莉」)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莉」聯繫,「魏莉」向蕭永志表示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倘每日提款款項總額逾30萬元,即可獲 得1萬元之報酬,且由蕭永志逕自從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中扣 除。蕭永志為貪圖上開利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魏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莉」,以供匯款使用。「魏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3人以上或蕭 永志對該集團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先於110年1月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芳博士」之人結識張佩玉,嗣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向張佩玉誆稱:因在國外工作有簽約無法回臺,欲商借款項支付違約金云云,張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0年1月27日14時3分許,臨 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於內,再由蕭永志扣除可得之報酬後,自同日16時56分許起,陸續提領之,並將餘款依「魏莉」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魏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經張佩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蕭永志於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碼予「Lee」,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客觀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是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道他們在洗錢云云。 ㈡ 告訴人張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詐騙者之LINE首頁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其於首揭時、地遭騙後,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26308號函暨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已交由所屬詐集團使用,且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