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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柏霖吳昭億張雅喻江永楨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峻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72、7687、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錢峻鋥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劉志偉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且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人遭詐欺,造成計約40餘萬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其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適當,爰提起上訴,請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識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所顯示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並念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記錄,暨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建議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之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而每一個案件之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已詳論在前,況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狀,均有不同,自不得單純以相關量刑因子,及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之平均刑度,即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劉志偉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1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峻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72號、7687、9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峻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
    行騙者」。
 ⒉錢峻鋥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錢峻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43許,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行騙者,另以LINE語音
    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2.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3.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
  ⑴附表編號1劉志偉部分:劉志偉匯入中信、彰銀帳戶之款項
     ,旋遭行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⑵附表編號2黃明通部分:黃明通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行騙者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16元;黃明通匯入一銀
     帳戶之款項,旋遭行騙者提領至剩餘13元。
  ⑶附表編號3林彥妤部分:林彥妤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行騙者提領至剩餘966元。
  ⑷附表編號4至7謝晏芝、李大任、宋貂婷、李宛樺部分:謝晏
     芝、李大任、宋貂婷、李宛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
     行騙者提領至剩餘49,18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峻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共7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本案被害
    人受有共403,34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
    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受騙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
    、轉匯後,合計尚餘50,180元(計算式:16+13+966+49,185
    =50,180),雖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結清之狀態,然此僅
    為被告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帳內餘額經轉列公司其他
    應付款,卷內既無證據顯示銀行業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他權
    利人,上開款項自仍應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上開款項並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
                                     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錢峻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峻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43
    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統一超商里宬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彰銀帳
    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語音通
    話告知提款卡密碼。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1年3月10日起,分別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志偉、黃明通、林彥妤、謝晏芝、
    李大任、宋貂婷、李宛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上開中信
    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志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通、謝晏芝、李大任、宋貂婷、李宛樺告訴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峻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被害人劉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志偉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劉志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明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黃明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林彥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彥妤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林彥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晏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晏芝提出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謝晏芝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大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大任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李大任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宋貂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貂婷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宋貂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宛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宛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志偉、林彥妤、及告訴人黃明通、謝晏芝、李大任、宋貂婷、李宛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為伊收到簡訊說可以貸款30萬,對方問伊有
    幾個帳戶,伊說有4個,對方要存摺影本,伊就將存摺封面
    拍照給對方看,之後對方用LINE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這4本
    去7-11影印後與4張提款卡都給他,伊在電話中跟他講密碼
    ,並將存摺影本、提款卡都寄出去,對方說要放錢在伊的戶
    頭,轉來轉去信用就會提高,之後才可以向銀行貸款,對方
    說他是代辦的,需要一個禮拜辦手續等語。經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個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
    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
    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該自稱「林峻源」之人有何能力為
    其製造、包裝良好信用。又被告亦自承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詢問,因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資轉帳,不會通過信用貸款等
    情,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
    ,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再者,被告係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
 ㈡又被告稱:因為收到簡訊,加入LINE的ID,與對方沒見過面
    ,他有傳一張名片給我,名片上公司是在臺北,我沒有聯絡
    過該公司電話,但我有查詢統編真的有該間公司,地址也正
    確等語,惟該名片顯示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
    查所營事業資料為一般投資、貿易、批發、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足證該公司營業項
    目均與貸款或融資無涉,被告竟輕易相信該自稱「林峻源」
    之人即為代辦公司之員工,並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
    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志偉 111年3月10日18時51分、18時58分、19時2分、19時11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中信帳戶)、2萬9985元(彰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17時2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後台系統產生呆帳之錯誤問題,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劉志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 2 黃明通(提告)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20時45分 1萬9021元(彰銀帳戶)、4萬123元(一銀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許,自稱「大大寬頻公司」、「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心」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一次繳納3年網路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黃明通信以為真,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 3 林彥妤 110年3月10日19時52分、19時53分 4萬9996元、4萬9995元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自稱「東森購物」、「遠東商銀」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林彥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 4 謝晏芝 (提告) 110年3月10日19時54分 2萬9123元 111年3月10日19時19分許,自稱「古寶」、「遠東商銀」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誤將資料設定成超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謝晏芝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大任(提告) 110年3月10日20時29分 2萬9987元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110年在東森購物之消費紀錄因3月3日全台大停電造成伺服器異常,疑似誤刷,需依指示處理云云,李大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6 宋貂婷 (提告) 110年3月10日20時37分 4萬5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許,自稱「東森購物」、「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東森購物下單同商品數量異常,需依指示處理云云,宋貂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7 李宛樺 (提告) 110年3月10日22時30分 4萬9123元 111年3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李宛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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