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在統 一超商永大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子林○翔(103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賣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陳本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侯竣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侯竣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竣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靖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第一次做要實名制,因為怕我跑單,我沒有想到我只是要找代工也會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子林○翔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某成年人指示,利用便利商店「賣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與「陳本潔」、「黃品堯」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侯竣城、被害人陳文宏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66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清單、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624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5-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其為找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然查: 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並有做過服務業1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非離群索居、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是臉書叫「黃品堯」的私訊我,問我是不是有在找手工工作,後面跟我聯絡的人叫「陳本潔」,「黃品堯」、「陳本潔」我都沒有見過,我也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被告與「 黃品堯」、「陳本潔」皆僅係在網路上結識,關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2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 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循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帳戶。 ⑵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陳本潔」提出需要交付提款卡的說詞後,被告隨即詢問「為什麼要提供卡片呢?而且還要密碼」、「這樣對我來說比較不保障吧」、「這樣不是很容易成為人頭戶嗎」等質疑(見本院卷第96、98頁),顯見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並不需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具有相當之了解,且既對於貿然交付帳戶的話,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犯罪之用,已有認識,更應於再三確認、確信後再行為之,但其後「陳本潔」於對話中向被告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避免跑單、要確保公司之材料係帳戶所有人所領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 如被告認知並相信對方所言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基於防止代工者拿材料後不工作或失聯,用於登記實名制以確認追究責任之人,被告理應提供代工者本人即被告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如此方符合「陳本潔」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然被告竟提供與從事代工全然無關、年紀尚小之案外人林○翔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對方,顯無擔保其自身責任之效果,被告之作為與其所述顯不一致且顯然並不相信對方。 ⑶又被告供稱其因擔心會被詐騙,故有在網路上搜尋「陳本潔」所稱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網路搜尋能力,則被告在「陳本潔」提出從事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產生質疑時,被告只要如同搜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般,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隨即就會出現許多新聞、警方呼籲找工作只要被要求寄「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就會變成人頭帳戶等網頁資料,當可輕易得知寄送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不合理性;且被告供稱其有查到「威盛公司」之電話(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已查得公司電話,且其對於「陳本潔」所言存有疑慮,大可直接電聯詢問該公司是否有徵求家庭代工、公司是否有「陳本潔」之人在為公司尋覓從事家庭代工人員、從事家庭代工是否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陳本潔」提供之契約書是否為公司制式契約等節,只要撥通公司電話,上開疑問均可迎刃而解,然而被告對於上開舉手之勞、並無困難之查證行為均未為之,被告在心中的懷疑還是沒有被化解、消除的情況下,還是選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已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⑷再者,「陳本潔」提供予被告之「威盛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其一就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材料,另在被告提出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疑問後,「陳本潔」即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提款卡問題,並說明帳戶內不需要有存款,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由公司出錢買材料,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頁)。然而,要確認材料領取人身分之方式,不勝 枚舉,況依據「陳本潔」所稱,其提供之手工材料會由專員配送,並要求被告提供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被告亦如實提出(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一般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為確保材料領取人之身分,在專員送達材料後,會由對方親自簽收,若公司更為謹慎,則要求對方先行準備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在專員交付材料時,一併交給專員,更甚者,讓專員現場拍照、建檔均可確認領取材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何以需要以個人「帳戶」、「提款卡」來實名購買材料,已屬可疑;且觀諸該合約,上方標題為「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然下方簽約人甲方卻非「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而為「陳本潔」,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明知「陳本潔」之身分僅為招募人員(見本院卷第93、53頁),尚非與其成立契約之當事人,此合約書形式及內容均明顯不合常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⑸此外,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其所查得「威盛公司」之公司地址,卻係前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某姓氏為「梁」之人(見本院卷第53頁),該收件人即姓氏為「梁」之人並非「陳本潔」,而係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被告於寄件時明知上開顯有可疑之情形,竟未曾提出任何質疑,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其辯稱帳戶是要交給「威盛公司」之「陳本潔」供擔保代工材料等語,顯與上開寄送行為方式不合,益徵其並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即將帳戶提供他人。 ⑹另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98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以被告供承:我一開始選擇寄我兒子的帳戶出去是因為我本人的帳戶裡有錢,所以就寄裡面沒有錢的帳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經過其損益衡量,方選擇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見其並不完全相信對方之說詞,且擔心對方不當使用其個人之帳戶,而可徵其確無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之情。 ⑺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侯竣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侯竣城聯繫,佯稱為神腦國際公司之客服人員,訛稱侯竣城曾購買之耳機遭重複扣款云云,復以電話與侯竣城聯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侯竣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侯竣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36,991元至本案帳戶。 侯竣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4、89-94、97、105-109頁) 2 陳文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與陳文宏聯繫,佯稱為神腦國際公司之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復以電話與陳文宏聯絡,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文宏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文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2分、14時31分許,各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 陳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陳文宏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2、119-124、127-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