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祈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祈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偵字第4160號、第6534號、第140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5號、第8476號、第11167號、第9421號、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祈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祈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 屋處樓下,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每個帳戶5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之代價(並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老公」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同意於此租借帳戶期間至對方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居住。嗣「老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東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詐騙款項以網際轉帳之方式轉入高雄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之轉出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呂東學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金寶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卓永賢、林坤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吳育姍、朱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家慧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馬喚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林種成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老公」之人。嗣「老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東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該等詐騙款項以網際轉帳之方式轉入高雄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之轉出而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1月2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101071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警4501卷第35、39至41頁、警8700卷第26至3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在交付銀行帳戶前,是否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再者,被告當時係以租借一本帳戶5天9萬元,2本帳戶共18萬 元之代價,因而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並同意至對方所提供住宿之地點居住5日,且已 預先準備好換洗衣物及告知斯時與其同住之友人後,隨同對方前往住宿地點居住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9421卷第39頁及反面、41頁、偵179卷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 可知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外,尚需配合前往對方提供之地點住宿,則顯然對方之作法已非屬正常。況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一個帳戶卻能5日即獲得9萬元之高價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對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曾從事加油站、酒店、鐵板燒的廚師等工作,鐵板燒是下午6點到早上4點,酒店是晚上9點到隔天5點至7點,鐵板燒或加油站薪水每月僅3萬多元,酒店薪水僅8萬多元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在 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若對方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之前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及請被告配合前往所提供之住宿地點居住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⒋此外,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前,該等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有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所附交易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4501卷第39至41頁、警8700卷第28至30頁),且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交付前4日即111年9月7日始前往開戶,亦有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4501卷第35頁),足見該帳戶資料縱為他人所用,因兆豐銀行帳戶屬於新申設之帳戶,且2帳戶 內均無任何存款,顯非其日常使用之帳戶,對被告亦未有任何損失,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避免無法取回帳戶資料而有所損失,會提供新申設及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存款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相符。 ⒌復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前,曾從事加油站、酒店、鐵板燒廚師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50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其任意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而取得之銀行帳戶資料,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是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僅知道對方之暱稱,其餘資料均不知道(見警8700卷第10頁反面、警4700卷第3頁、偵179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54、本院卷二第42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問:你做這些工作都需要這麼多時數才能得到這些薪水,你交付兩本帳戶就得到這些錢,你不覺得奇怪嗎?)那時候我急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再將詐騙款項轉入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復將之轉出而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這些錢我不知道為何到我帳戶,我是被對方囚禁,後來被台中市西屯區第六分局救出來的,我當初是為了申辦貸款才跟對方接觸。我不知道他們要拿我的帳戶去騙人家和洗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39頁)。然查: ⒈警方確有於111年9月15日受理案外人許○○(姓名、年籍詳卷 )報案後,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發現被告及 其他案外人疑似遭吳○○(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控制行動自 由,嗣經警方將吳○○等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將吳○○等人起 訴等情,固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資料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76、77、78、79、97至101、102、103、141至145、152至155、163至167、200至203、233至238、29至241、307至33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 上開提示的筆錄記載你說有人刊登工作,五天9萬薪水的廣 告,工作內容為存摺一本租借五天9萬的代價,並承諾五天 後會給你薪水並提供你們住宿的地方,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問:當時你知道這個訊息後,就知道提供帳戶後 要去那邊住五天?)我當下不知道,見面了他才跟我講」、 「(問:你有無帶換洗衣服?)有」、「(問:當面才講,你 為何會知道要事先準備好換洗的衣服跟他去?)我之前有跟 他見過面,他跟我講要去住五天,我就有預先準備好換洗衣服要去住五天」、「問:(所以這是妳自願去住的,沒有人 強迫你?)是」、「(問:包含你去租帳戶給人家,一本帳戶9萬,那去邊住五天,這是你租帳戶的代價,是否如此?)是」、「(問:上開提示的筆錄中提到你去辦了帳戶,在你家 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接著就換另一名男子把你從高雄前金載到臺中,有無這樣講?)是」、「(問:他有無強迫你上車?)沒有」、「(問:有無禁止使用手機?)沒有」、「(問:在那裡住五天是你同意?)是」、「(問:這五天帳戶交租給對方使用,你不能干涉,是否是這個意思?)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並非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且其係同意住在對方安排之住宿地點,未有遭他人強迫而有妨害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係先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才被載到台中一事,另據其供明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9421卷第39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43頁),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暨已有前揭預見,仍涉險提供帳戶資料,終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與其事後有無跟隨他人前往台中居住一事,尚屬無涉,自難執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本院依據前開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辯稱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提供給「老公」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時,與其對接者僅為「老公」之人,對於「老公」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斯時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告訴人呂東學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而轉帳、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實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吳文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呂東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29分許起,以廣告簡訊與呂東學聯絡後,佯裝暱稱為「張梓琳」、「陳銘嘉」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東學聯絡,佯稱可加入「晨宏」網路投資平台(https://qj.irnjrlx.tw/h53shw/)投資云云,致呂東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5萬元 ⒉111年9月14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⒊111年9月15日9時10分許、5萬元 ⒋111年9月15日9時12分許、3萬元 ⒌111年9月16日9時12分許、10萬元 ⒍111年9月16日9時13分許、7萬元 ⑴呂東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501卷第3至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501卷第7、13、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見警4501卷第17至27頁反面)。 2 金寶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0時31分許前某日(第1筆遭詐騙匯入其他帳戶之時間)起,以臉書結識金寶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寶蘭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金寶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交易明細表為15時49分)、16萬元 ⑵111年9月15日10時57分許、93,000元 ⑶111年9月16日9時47分許、10萬元 ⑴金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5至8頁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033卷第49、57至63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6033卷第29、31頁)。 3 林種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5時30分許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種成聯絡,佯稱可加入「晨宏」網路投資平台(https://qj.imjrlx.tw/h53shw/)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種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9時8分許、30萬元 ⑴林種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002卷第3至5頁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002卷第11至18、31至4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契約書(見警1002卷第20至24、27、29、30、31、48頁)。 4 陳月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份某日起(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月間),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月華聯絡,佯稱可投資云云,致陳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9萬元 ⒉111年9月16日9時16分許、9萬元 ⑴陳月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948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948卷第50至5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948卷第46、48、49頁)。 5 卓永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卓永賢聯絡,佯稱可加入「晨宏」投資平台進行操作,可獲利賺錢云云,致卓永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3日9時39分許、20萬元 ⒉111年9月14日9時42分許、9萬元 ⒊111年9月14日15時21分許、75,000元 ⑴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8700卷第2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8700卷第56至65、82、83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8700卷第66至68、74至80頁)。 6 林坤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坤龍聯絡,佯稱加入「晨宏」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坤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31分許、3萬元 ⑴林坤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8700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8700卷第32、33、35至4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00卷第47至52、53頁)。 7 葉明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份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為9月份),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珠聯絡,佯稱加入「晨宏」交易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2日8時56分許、5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日)8時37分許、5萬元 ⑴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800卷第10頁及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800卷第33、36、40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800卷第33、36、40、46至84頁)。 8 吳育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0時15分前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Aileen」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育姍聯絡,佯稱加入「晨宏」APP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交易明細表為11時3分)、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萬元) ⑴吳育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800卷第12頁及反面)。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800卷第34、37、4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800卷第44、85至89頁)。 9 朱炳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王馨沛」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朱炳貞聯絡,佯稱加入「晟宏」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 ⑴朱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800卷第15至18頁)。 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800卷第35、38、43頁)。 ⑶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800卷第45、90至105頁)。 10 許素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份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素珍聯絡,佯稱加入「晨宏」APP,可購買比較優惠的股票並且獲利云云,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2日9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9時)、50萬元 ⒉111年9月14日8時36分許、10萬元 ⑴許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700卷第4至5、6至7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4700卷第15至20頁)。 ⑶匯款紀錄(見警4700卷第12頁)。 11 李家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慧聯絡,佯稱加入「宏利證券」APP,有飆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8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萬元 ⑴李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007卷第20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007卷第23至30、35、36頁)。 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警1007卷第31至34頁反面)。 12 黃士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佯裝暱稱為「張梓琳Aileen」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豪聯絡,佯稱加入「晨宏」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2日8時40分許、5萬元 ⒉111年9月13日8時30分許(交易明細表為8時32分)、4萬元 ⒊111年9月15日8時50分許(交易明細表為8時54分)、5萬元 ⑴黃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000卷第13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000卷第53至5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警4000卷第59至65、67至71、75頁)。 13 蘇李金蘭、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9時28分許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李金蘭聯絡,佯稱至「股海獲利策略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李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9時28分許(交易明細表為9時31分)、10萬元 ⑴蘇李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000卷第21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000卷第79至8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4000卷第85至87頁)。 14 李復興、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復興聯絡,佯稱至「晨宏」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⒈111年9月14日9時37分許、1萬元 ⒉111年9月14日9時38分許、1萬元 ⒊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10萬元 ⑴李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000卷第23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000卷第91至95頁)。 15 鄭鶴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佯裝暱稱為「張小姐」之人,與鄭鶴林聯絡,佯稱可加入「晨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鄭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40分許(交易明細表為10時55分)、26萬元 ⑴鄭鶴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000卷第25頁及反面、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000卷第99至10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4000卷第105至107、115頁)。 16 馬喚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佯裝暱稱為「羅天祥」「張梓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馬喚彩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操作股票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16日9時32分許(交易明細表為9時43分)、20萬元 ⑴馬喚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000卷第29至3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000卷第121至125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4000卷第127、129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