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告於本院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永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某縣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昱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翌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利用臉書 通訊軟體,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嗣劉昱廷取得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永貴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佳雯、賴睿成、宋延寧、黃晴暉、陳鉦修、毛令聿、陳雅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睿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宋延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晴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鉦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雅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幫助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睿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睿成已達成和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賴睿成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賴睿成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24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津貼,點siu.vde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陳佳雯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以儲值之方式,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陳佳雯悠遊付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賴睿成所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賴睿成所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8月25日17時58分許 43,900元 匯入本案被告陳永貴彰化銀行帳戶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5日14時許, 1,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1分許 12,000元 2 賴睿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2時18分許,傳送「【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補貼,點www.vti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賴睿成,致賴睿成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身分、手機門號、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賴睿成名義並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賴睿成上開街口帳戶內之方式,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7時52分許, 12,000元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宋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2時06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https://hit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宋延寧,致宋延寧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宋延寧名義並綁定其新光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宋延寧上開悠遊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悠遊付帳戶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15,000元 111年8月27日12時11分許 15,000元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晴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03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貼已通過,點www.tiigov.tv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黃晴暉,致黃晴暉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黃晴暉名義並綁定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黃晴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再於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4分許, 9,300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9,300元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鉦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時35分許,傳送因應新冠肺炎有補助方案之不實簡訊予陳鉦修,致陳鉦修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以陳鉦修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自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永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1時57分許, 49,999元 111年08月27日11時58分許 49,999元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27日12時許, 5,000元 111年08月27日12時04分許 8,500元 111年8月27日12時01分許, 1,000元、 1,000元 111年8月27日12時02分許, 1,000元、500元 6 毛令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27日某時許,傳送補助通知之不實簡訊予毛令聿,致毛令聿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以毛令聿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 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先自該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後,再由詐騙集團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童鳳萍所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2時31分許,49,999元 童凰萍所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 49,999元 ①提出告訴 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999元 7 陳雅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9時28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助已通過,點https://www.twff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雅亭,致陳雅亭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配偶羅新念的個人身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羅新念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以儲值之方式,於右列「遭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儲值所示之金額至羅新念街口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苟現鈞所有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內,詐騙集團復於右列「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至陳永貴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3分許, 9,999元、 2,000元、 1,000元 111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 9,300元 苟現鈞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8月27日10時51分許 13,800元 匯入本案被告陳永貴彰化銀行帳戶 ①提出告訴 ②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7日10時24分許, 500元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原告賴睿成共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整,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給付3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號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 告 陳永貴 劉昱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某縣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昱廷,復於翌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嗣劉昱廷取得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佳雯、賴睿成、宋延寧、黃晴暉、陳鉦修、童凰萍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永貴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佳雯、賴睿成、宋延寧、黃晴暉、陳鉦修、童凰萍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賴睿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宋延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晴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陳鉦修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童凰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19頁,111偵14651卷第59-61頁,112偵347卷第29-31頁,112偵877卷第85-87頁,112偵2824卷第15-19頁,112偵3201卷第37-41頁,112偵3383卷第15-19頁) 被告陳永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劉昱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相信朋友,後來被朋友騙了云云;惟查: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準此,足證被告陳永貴係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劉昱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1、13-14頁,111偵14651卷第98-99頁,112偵347卷第69-73頁,112偵877卷第125-129頁,112偵2824卷第53-57頁,112偵3201卷第75-79頁,112偵3383卷第53-57頁) 被告劉昱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在某天晚上大概19點至20點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郵局前,當場交給謝昇翰,另外我拿到陳永貴的網路銀行資料之後,用手機內的LINE傳給謝昇翰,當時我人在屏東市的中正國中附近,我當初不知道謝昇翰拿陳永貴的帳戶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劉昱廷所辯其將被告陳永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昇翰乙節,業為謝昇翰所否認;且被告劉昱廷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被告陳永貴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謝昇翰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尚難採信。 3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 ⒉告訴人陳佳雯提出遭詐騙之訊息資料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佳雯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12、13、14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5857號函暨陳佳雯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24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賴睿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9頁,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975號函暨賴睿成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4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告訴人賴睿成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IP位址 (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睿成部分) (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39、41、43-45頁) ⒌告訴人賴睿成於警詢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47-53、5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宋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112偵877卷第7-9、11-13頁) ⒉告訴人宋延寧提供之轉帳明細 (112偵877卷第33-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延寧部分) (112偵877卷第15-17、19-21、27、29、3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黃晴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黃晴暉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36、39-40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7 ⒈告訴人陳鉦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陳鉦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訊息資料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39、83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7853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附件1份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7-78、79、8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8 ⒈告訴人童凰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童凰萍於警詢時提出之帳戶轉帳資訊 (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 (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童凰萍部分) (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43-45、47、49、5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9 ⒈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31日彰屏字第111442號函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陳永貴個人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423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通霄分局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21-38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8日彰屏字第11148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12偵877卷第37-5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件1份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3-26頁) 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供被告陳永貴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0000000000卷第5-16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30660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36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 ㈠核被告陳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劉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嫌。被告劉昱廷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 告 陳永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465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47、877、2824、3201、3383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慎股)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案件一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陳永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貪圖出借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 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縣民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昱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追加起訴),復於翌日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利用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劉昱廷。嗣劉昱廷取得陳永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雅亭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雅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雅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雅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9560卷第23-26頁) ㈡告訴人陳雅亭遭詐騙之簡訊、儲值、轉帳資料 (本署112偵9560卷第31-33頁) ㈢A、B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9560卷第39-4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署112偵9560卷第27-28、35、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3月7日彰屏字第112083號函附上 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 (本署112偵9560卷第43-55頁) 三、核被告陳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慎股)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審理中,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1號 及112年度偵字第347、877、2824、3201、3383號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2偵9560卷第65-78、59-60頁),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9時28分許,傳送「【衛生局】您的補助已通過,點https://www.twffgov.com註冊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不實簡訊予陳雅亭,致陳雅亭陷於錯誤,點擊該不實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輸入其配偶羅新念的個人身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再回傳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以羅新念名義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電子支付帳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各匯款9999元、2000元、1000元、500元至A電子支付帳戶,復於同日17時51分許,自A電子支付帳戶轉匯9300元至勾現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欄所示之時間,自B電子支付帳戶,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永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08月25日10時51分許 13800元 有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