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清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75、7289、85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9754、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夢羅派單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匯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國靈」前揭帳戶資料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生意失敗,要找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工作,要賺中間的差額,因為一個帳戶有限額,對方說要很多的帳戶,需要密碼是對方說要去操作,這樣才會賺比較多,因為一個帳戶有限額,這樣比較好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事實認定: 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資料告知「楊國靈」、「夢羅派單員」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6、26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與「楊國靈」、「夢羅派單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至2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後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跨行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傳送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7年,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案發當時沒有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268至269頁 ),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要找工作,對方跟我說可以賺虛擬貨幣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夢羅派單員」:想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嗣經「夢羅派單員」回 復工作、兼職內容,又被告復向「楊國靈」問及:你們是哪一家公司,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就 被告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此前與「夢羅派單員」或「楊國靈」並不相識,輔以被告自承:我要防備一下,還是要試一下,怕對方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 被告與「夢羅派單員」或「楊國靈」間實乏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夢羅派單員」、「楊國靈」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復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告知前揭帳戶資料予「夢羅派單員」、「楊國靈」使用前,於112年3月30日許,僅有匯入 新臺幣(下同)1元,斯時僅剩餘67元等情,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可知,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無甚餘額,則被告自得藉此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許,即對「夢羅派單員」稱:剛剛收到1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已然知悉本案帳戶之餘額概況 ,當已知悉上開得迴避本案帳戶遭提領、轉匯其內存款而衍生損失之情事甚明。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前揭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配全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士脫離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⒈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不懂虛擬貨幣為何有額度,工作內容係賺虛擬貨幣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其既不明瞭工作內容,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顯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確信所為認不致於招致本案詐欺集團藉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發生犯罪之結果。 ⒉再稽之被告與「夢羅派單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夢羅派單員」固告知被告關於加密貨幣之發展及工作內容,然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僅係配合註冊交易,並強調每一帳戶有購買限制,被告只要按照要求購買幣種、數量即可,且每日可拿5000至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何種工作可以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對於所取得之報 酬及工作內容間有不成比例之情形,亦難認此一情事依其認知屬於合理之情況。 ⒊況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問:「所以你們會登我銀行帳號?」、「妳是在找人頭帳戶?有事尾嗎?有的話要告知我會有什麼事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足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可預見前揭帳戶提供之行為,已因「夢羅派單員」將可登入其本案帳戶,而涉有人頭帳戶不法使用之具體徵兆及跡象,被告要難推諉其無從預見,然被告嗣仍問:「約定後3000匯到哪裡?」、「郵局可以嗎,但不是我本人,我老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6頁),尤可見被告仍關切是否領取報酬,則是否本案帳戶將淪為犯罪工具而為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乃被告所不在乎、不在意,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等語,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 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另尚有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4、11456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之求職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就其責任刑方面,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自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舉措,自欠缺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行 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各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所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曾經本案詐欺集團許以薪酬,然被告陳稱其並未取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之女,並冒充其姪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丙○○佯稱:因與朋友借貸需要還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47分許 7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起訴部分)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許致電告訴人丁○○,並冒充其姪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許(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29至3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89號(起訴部分)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許致電告訴人甲○○,並冒充其姪子,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欠上游錢,要借款以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許 4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部分)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並冒充其姪子,復佯稱:要給人貸款,因為現金不夠,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22分許(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移送併案審理)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4時許致電告訴人乙○○,並冒充其姪子,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向他人調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正典商務力中心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2分許(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4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8869號卷 警一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6106號卷 警二卷 溪警分偵字第1120009439號卷 警三卷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卷 警四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012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 本院卷